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边海霞

改编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001-002

一、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

程某(化名)系江苏省某小学五年级某班学生。2022年9月某日上午9点左右,体育老师带领全班学生(包括程某)到校园操场上体育课,上课内容为将体操垫折叠为“Δ”形由学生进行跳跃练习。学生们进行热身运动后,体育老师讲解了动作要领并进行示范,再由学生分组进行练习,上午10时左右结束体育课返回教室继续上课。上午放学时由该体育老师负责学生集中放学,期间程某向老师询问脚扭伤的处理方式是热敷还是冷敷,老师回复冷敷。

程某中午回家后,因脚疼被家长带至江苏省某医院检查,检查结果示“左足踝损伤、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其他“左踝下方至左足背外侧轻度肿胀,压痛阳性,左踝活动轻度受限”。医嘱左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明确,予左足踝石膏固定一个半月,定期复查等。2022年10月11日、11月10日,程某进行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胫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骨质疏松,医嘱拆除石膏,1个月内避免体育运动,定期复查等。程某因门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13.85元。事故发生后,学校安排人员背送程某每天四趟上下教学楼,时间约为2周。程某认为,学校没有对参加存在一定危险性活动的学生尽到安全监督及管理义务,并在事后对其伤情采取放任态度,故诉请法院判令:江苏省某小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后续鉴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江苏省某小学则认为:程某受伤系意外事件,学校正常授课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意外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苏1003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苏10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某小学对程某在体育课上受到的损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体育课程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重要课程,运动过程中受伤在所难免,如教育机构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义务导致学生受伤,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监护人也应当以正确的心态面对孩子在学校或其他场所可能受到的伤害。对于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法律规定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是在考虑未成年人的心智、认知和判断能力、预防和控制能力的基础上,平衡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而制定的。对教育机构施加过严的责任,将可能导致教育机构采取消极预防的方法减少体育实践活动时间,最终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