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听到客户咨询,自己什么都没做,却成了某个没听说过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到发现时,已经被人民法院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或“失信被执行人员”。自己明明没有在银行办理过任何业务,却发现在银行有一笔逾期贷款或已经成为了他人贷款的保证人。
公民身份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买卖。但在生活中,又总是出现身份信息被买卖、被盗用的法律风险。公民一旦发现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时,可以要求更正、删除,或通过报警、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案件背景介绍
2024年,家住新疆的肖某在购买车辆时发现向银行申请办理车辆贷款时无端被拒,但奇怪的是肖某从未与某银行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经肖某到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查询方知,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某银行处办理了贷款,并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导致肖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存在信用不良记录。肖某认为因某银行未尽到审慎审查之义务,将不属于肖某的农户贷款逾期行为报告到中国人民银行。肖某为了消除不良记录,先后在新疆——河南两地来回奔波数次,因维权产生了额外的经历和财产损失,但某银行经核实确有错误后拒绝改正,肖某遂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将肖某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予以消除;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
二、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本案中,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经某银行核实后确实非肖某本人所签所摁,肖某也未在某银行处办理涉案贷款业务。某银行因涉案借款合同逾期未还款将该记录报告至中国人民银行导致肖某产生不良信用记录,肖某因此不能办理贷款等相关业务,银行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侵犯了肖某的合法权益。某银行作为信息提供者,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予以更正,消除肖某的不良信用记录,其至今未删除的行为侵害了肖某的合法权益,故肖某要求停止侵害、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某银行的行为导致涉案纠纷的发生,不仅侵犯了肖某的合法权益,也为肖某生活造成了不便,因该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某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1.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肖某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恢复肖某某个人信用信息;
2.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某损失费6000元;
四、法律依据
1.《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2.《征信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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