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纠纷裁判要点

一、关于开工日期的审查与认定

1、关于开工日期的审查要点

(1)是否明确约定了开工日期或双方曾就开工日期达成过一致。

(2)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是否发出过开工通知。

(3)开工通知书记载的日期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4)实际进场日期以及进场施工是否经过了发包人的同意。

(5)施工许可证、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

2、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规则

(1)通常情况下应以施工合同约定或双方确认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

(2)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如非因承包人原因(例如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流行性疾病以及周边群众阻挠等)导致开工条件不具备,以开工条件具备时为开工日期。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如果开工条件不具备的原因较为复杂,发包人、承包人均有责任,或者存在外部因,应查明承包人推迟开工的主要原因与工程无法开工之间的关系酌情确定开工日期顺延时间。

(3)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准。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具体日期可以通过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记录、当事人间的会议纪要等文件确定。

(4)无开工通知且实际开工时间不明,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材料中有关开工日期的记载,并结合开工条件是否具备的事实,认定实际开工日期。

(5)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可以将施工许可证作为考虑因素,但施工许可证不具有高于其他文件如开工报告、施工合同等的证明力。

(6)其他记载开工日期文件的证明力问题。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对开工时间的证明力大小是否有顺序问题,实践中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及工程施工惯例,进行认定。

3、关于开工日期的指导意见

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20〕25号)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Ⅱ、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

5.7.1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开工时间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提出意见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但发包人又批准了承包人的开工报告或发出了开工通知,应采用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或发出的开工通知的时间;

2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时间,应采用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时间;没有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时间,可根据施工日志、验收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开工时间;

3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延期开工申请且同意承包人要求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的,开工时间不予顺延;

4因非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5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6证据材料中,均无发包人或承包人提前或推迟开工时间的证据,采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

二、关于竣工日期的审查与认定

4、关于竣工日期的审查要点

(1)合同关于发包人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

(2)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日期。

(3)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发包人是否组织了验收。

(4)未经竣工验收,是否转移占有,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

(5)未能按期竣工的原因,包括因发包人、承包人的原因及外部其他原因。

5、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

(1)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第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第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的实验报告。

第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对于发包人组织验收的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可参照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规定。如果发包人未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3)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而不是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应当注意,这里指的是正常情况下的竣工验收,不包括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情形。

(4)承包人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之后,发包人一方迟迟不予验收的,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5)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6)延期竣工的诉讼时效问题。当工程未能如期竣工时,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时,因承包人违约的状态一直在持续,究竟违约方违约多少天,发包人要等工程实际竣工之时才能计算出来,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而不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开始计算。

(7)实践中会出现发包人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部门进行验收,并非一次性都能顺利通过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还要看后续状态。如经验收属于不合格,则需要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者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技术规范,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之时日期如虽然经过提请验收但未被确认合格,发包人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6、关于竣工日期的指导意见

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20〕25号)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Ⅱ、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

5.7.2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的,以合同约定工期进行鉴定;

2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应按工程所在地相关专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国家相关工程工期定额进行鉴定。

5.7.3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实际竣工时间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提出意见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鉴定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之日为竣工时间;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验收而未完成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时间;

3鉴定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未经承包人同意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占有鉴定项目之日为竣工时间。

三、关于顺延工期的审查与认定

7、关于顺延工期的审查要点

(1)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2)承包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

(3)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是否出具过工期顺延的签证。

(4)隐蔽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是否通知了发包人检查。

(5)发包人是否及时进行了检查。

8、关于顺延工期的认定规则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能否作为工期顺延的合理事由,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首先,应看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在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多长时间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其次,如果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是由于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所报工程量不属实等原因所导致,则承包人不能因此顺延工期。

(2)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应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工程款未予以支付系发包人原因,而非承包人原因。

第二,施工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构成工期顺延事由。

第三,因工程款延迟支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施工人不能正常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工程迟缓或者停工、窝工,并影响整体工期。

第四,承包人提出了工期补偿申请,通常应该有书面证据包括停工申请、付款申请、索赔报告、签证单、会议纪要、信函等。对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与工期顺延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不宜直接将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工期顺延天数。

(3)工程量增加与工期顺延。有些工程增量并不会影响工期,但对于大量的工程变更,且承包人提出了顺延工期的书面申请,可以认定为承包人有权主张工期顺延。如承包人未提出过书面的申请,而大量的工程量变更确实对工期有影响的,可酌情考虑工程变更对工期的影响。

(4)工程分包延误与工期顺延。在因工程分包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应区分原因。如果因发包人迟延分包,致使分包人迟延进场、施工迟延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有权主张工期顺延。如果系承包人未履行总包职责,未能合理安排配合分包工程,则承包人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审理中,应加强对会议纪要、洽商记录、工作联系单、进度计划说明、现场施工日志等材料的审查,确定是否因分包导致工期延期。

(5)隐蔽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通知后,没有及时检查的,应当承担工程日期顺延和赔偿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发包人是否及时对隐蔽工程进行了检查,是认定工期是否能够顺延以及发包人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关键。对于发包人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合理时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结合行业习惯作出判断。目前,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采用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该示范文本第5、3、2项第三段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检查的,应在检查前 24 小时向承包人提交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 48小时,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应予以顺延……如果当事人之间采用该示范文本,则可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发包人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合理时间。如果当事人未采用该示范文本,鉴于该示范文本是监管部门依据实践情况制定,在实践中广泛使用,也可以将上述规定视为行业习惯,作为认定发包人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的合理时间的参照。

(6)其他可能导致工期顺延的事由。

第一,不可抗力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果承包人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在工期内完成工程,有权主张顺延工期。

第二,不利地质条件。如果遇到不可预见的不利地质条件,承包人采取了合理措施,其可以主张对因此导致的工期迟延免责。

第三,法律政策变更。

9、关于顺延工期的指导意见

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20〕25号)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Ⅱ、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

5.7.4当事人对鉴定项目暂停施工、顺延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因发包人原因暂停施工的,相应顺延工期;

2因承包人原因暂停施工的,工期不予顺延;

3工程竣工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停工待鉴的,若工程质量鉴定合格,承包人并无过错的,鉴定期间为工期顺延时间。

5.7.5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因设计变更顺延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参考施工进度计划,判别是否因增加了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的工程量而引起工期变化,如增加了工期,应相应顺延工期;如未增加工期,工期不予顺延。

5.7.6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因工期延误索赔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本规范第5.7.1~5.7.5条规定先确定实际工期,再与合同工期对比,以此确定是否延误以及延误的具体时间。

对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鉴定人可从专业鉴别、判断的角度提出建议,最终由委托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确定。

四、关于不合理工期的审查与认定

10、关于不合理工期的认定规则

(1)合理工期是国家及各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制定的,符合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予以调整。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工期及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合理确定合理工期的范围,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适当予以调整。

(2)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对于条款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11、关于不合理工期的指导意见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

5.8.1当事人因提出索赔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就索赔事件的成因、损失等作出判断,委托人明确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均成立的,鉴定人应运用专业知识作出因果关系的判断,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5.8.2一方当事人提出索赔,对方当事人已经答复但未能达成一致,鉴定人可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对方当事人以不符合事实为由不同意索赔的,鉴定人应在厘清证据事实以及事件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作出鉴定;

(2)对方当事人以该索赔事项存在,但认为不存在赔偿的,或认为索赔过高的,鉴定人应根据相关证据和专业判断作出鉴定。

5.8.3当事人对暂停施工索赔费用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作出鉴定;

(2)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包括:对已完工程进行保护的费用、运至现场的材料和设备的保管费、施工机具租赁费、现场生产工人与管理人员工资、承包人为复工所需的准备费用等;

(2)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5.8.4因不利的物质条件或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影响,承包人提出应增加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承包人及时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同意后及时发出指示同意的,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发承包双方就具体数额已经达成一致的,鉴定人应采纳这一数额鉴定;发承包双方未就具体数额达成一致,鉴定人通过专业鉴别、判断作出鉴定;

(2)承包人及时通知发包人后,发包人未及时回复的,鉴定人可从专业角度进行鉴别、判断作出鉴定。

5.8.5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委托人认定该事实成立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算,预期利润可按相关工程项目报价中的利润的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

五、关于工期纠纷的裁判规则

01、承包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进场施工,主管部门要求承包人停工的,实际进场施工实际能否认定为开工时间?——浦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蒲城万达公司认为根据《工程开工令》记载,本案工程款开工时间实为2014年8月23日。事实上,浦城万达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才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工程开工令》,明显不符合开工的基本条件,属于违法开工,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虽然本案有证据证明上海世方公司在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前即已进场施工,但相关主管部门均已发函要求案涉工程立即停工,也即案涉项目在施工许可证颁发之前不是能够正常施工的状态。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开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461号

02、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便已施工从而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裁判要旨】:

开工日期的确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合同约定及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为基础,综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最接近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已经实际施工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不影响法院对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

03、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但是,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并不具备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的效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当施工单位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开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依据。本案中,在方升公司、隆豪公司及监理机构均确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的情况下,再以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日期确定为开工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开工报告》为依据,认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04、发包人原因致使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不具备开工条件,以开工条件成就之日认定为开工日期。

【裁判要旨】:

因发包人原因致使不具备施工条件,承包人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的,承包人顺延工期有合理的理由,应以开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

【案例文号】:(2011)民申字第48号

05、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尚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与《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不一致,结合案件相关情况,取得施工许可证时间即已具备开工条件,则该日期可认定为开工日期。

本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永泰公司主张以《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载明的2011年3月18日作为开工日期。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来看,永泰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即将打桩施工机械进入现场;2010年12月22日村委会取得了限期施工许可证,具备了开工条件,2011年1月14日永泰公司已经开始打桩,一审、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为以2010年12月22日作为开工日期为宜,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201号

06、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存在工程停工,窝工损失数额,但同时明确表明该工程停工、窝工期间,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且由于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证据的,法院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07)民一终字第 74号

07、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云南茂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云南高院认为,本案中,茂合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向西勘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要求西勘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尽快进场。茂合公司发出进场通知的目的是要求西勘公司尽快进场,进场通知不等同于开工通知,且发出进场通知的时间并非西勘公司的实际开工时间,茂合公司认为应当以发出进场通知的2013年10月3日作为开工日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后,西勘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监理公司发出《工程开工报审表》并提交开工报告,监理公司于同日回复“同意开工”。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西勘公司系待具备开工条件后向监理发出了开工申请和开工报告,监理同意开工后才开始施工,故应当以监理公司回复“同意开工”的时间作为实际开工日期,即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对于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正确,西勘公司主张的实际开工日期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例文号】:(2020)云民终2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