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此,我们来分析一下安阳火灾中,为什么检察院认为两名消防监督员有罪,我们怎么来应对和改变。
1、消防行政检查的风险
从火灾调查报告可知,着火的建筑一层主要是凯信达商贸公司管理、使用,凯信达同时还是该建筑物的产权人、出租人。二层有四家单位,但事故发生时只有靓贝尔制衣厂和尚鑫公司两家单位在场作业。
火灾调查报告里提到“消防大队检查的时间是2019年”,尚鑫公司是2020年才成立的一家公司!也就是说,在2019年消防检查时,尚鑫公司所在区域的承租方是是爱得尔制衣厂!其在公司注销后,凯信达才将这块区域租给尚鑫公司。两名消防监督员当时检查的单位是二楼的爱贝尓和靓贝尔。
“火灾发生时,建筑内共有116人,其中74人成功逃生(2人受伤),42人死亡。伤亡人员均为尚鑫公司员工”。——也就是说,二楼的两家单位中,靓贝尔的人全部逃生,尚鑫公司“几乎”全军覆没。
就靓贝尔来说,全员逃生是因为二楼有一部室外疏散楼梯。而且,这部楼梯还是其和尚鑫公司共用的!那为什么尚鑫公司没有通过这个楼梯逃生?——“张建亮通过自己熟知的室外楼梯自行逃生,而尚鑫公司被困员工因平时未经演练,在不知道可以通过室外楼梯逃生的情况下,撬开了分隔铁皮进入隔壁靓贝尔制衣厂,但又被浓烟困住,不幸遇难”。——可见,关键是尚鑫公司员工压根不知道有这部楼梯。而老板张建亮自己逃出去了。
2、两名消防监督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提起公诉。
调查报告仅简单载明——未检查凯信达公司(仓库)。检察院起诉书、辩护人的相关资料是这样的:2019年2月,华安排齐到劳动密集型企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也就是直接到位于凯信达公司二楼的租赁凯信达公司厂房经营的爱得尔加工厂和靓贝尔制衣厂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检察院指出——“对该建筑…没有检查”,“未对凯信达一层仓库抽查检查”,检察院还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责令该建筑物所有人凯信达公司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3、我们接着看公诉书。
检察院认为二人还存在以下滥用职权的行为。首先,二人只将其中一家列为重大。但经了解得知,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是,两家单位当时相邻,而且整改的钱凯信达承诺出资,所以就列了其中一家,但是整个二层实际上都整改了(仅对其二层进行消防整改)。其次,凯信达…邀请…指导,之所以邀请,实际上是因为凯信达负责出钱、势必会关注此事(涉及投入多寡)。5月复查、6月检查,这两次实际就是对列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整改情况的复查。这两次复查,是对爱德尔。因为只有列为重大,才会下发责令整改,因此也才会存在一个复查的问题。检察机关这里却将检查对象偷换为凯信达公司。这样看的话——“凯信达公司仅对其二层进行消防整改,未对凯信达公司所在整体大楼进行全部整改,未查验为凯信达公司进行消防整改的工程单位是否具备消防整改资质的情况下,违规通过验收”——是不是都有待商榷?那么,这里所说的“违规”验收,可能就不违规。同日开展的销案是不是也不违法?至于“未将凯信达纳入双随机库”,由于这个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目前顶多追究履职责任不可能追究执法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如浙江武义火灾)。
4、检察院认为两名消防监督员涉嫌滥用职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兵、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院指控的两个核心要件是,一是未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二是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致使)。
5、追责依据
首先,就消防监督检查而言:1.在教导员安排的检查中,有没有对作为检查对象的两单位遵守消防法规的情况有没有依法检查?2.检查后,有没有针对被检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通知书?3.所属建筑物有无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或其他违法是否系被检查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范围?
其次,就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复查而言:1.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整改情况复查中,有没有对作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爱得尔依法检查?2.复查后,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予以销案,是否违反消防法的明文规定?3.所属建筑物全部整改和工程单位具备资质,是否系重大火灾隐患单位验收、销案的前提?二人在两次检查中是否“未正确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实际上,就监督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复查的对象而言(也就是靓贝尓和爱德尔),二人的检查没有问题,而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缺少疏散楼梯等问题悉数整改完毕。楼梯就是我们刚才介绍的室外疏散楼梯,发挥了巨大作用;而自报和自喷只是在单位使用管理过程中给关了。
6、那检察院追责的依据到底是什么?
仅从消防法规定来看,似乎并无明显违反的地方。但是!二人的行为却可能违反了部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规章明确规定对单位抽查的检查内容还包括建筑物!我推测,如果没有这条规定,检察院的所有指控都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二人检查的从来就不是凯信达!由此可见,检察院虽然没援引规章规定,但他们的说法能不能成立?似乎能成立。当然,即便检查内容包含建筑物,但该内容也专指消防审批手续而不包括其他违法行为,检察院的若干证据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7、追责反思。
检查的对象是单位不是建筑,规章为何会规定对单位检查也包含对建筑检查?我们来看消防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消防验收和备案是建设单位的法定职责,是不是承租单位的法定职责啊?准确的来说,你不改扩建肯定不是。可见,消防法中的建设单位和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不同!那么,规章规定是不是就不合理?这样规定意味着——当你抽中某家单位,实际上依规章规定,却需要对使用单位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单位这两个单位分别遵守消防法规的情况开展两个检查!
8、接着反思。
另外就是,我们还要考虑,二人是不知道规章规定,还是另有隐情?报告揭示了,地方党委政府下了“特赦令”。换言之,建设单位的消防法律责任实际也是名存实亡!通过我和被告有关人员的交流,我愿意相信,齐某作为法学院毕业生知道这个规定,只是不具备作为可能性。而且对于建筑来说,一旦建成之后再靠后天来改!很难实现。推倒重建?《执法责任制规定》有一条:第五十六条 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因执行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的错误决定、命令,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消防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反观之,地方党委政府的这个“命令”,也是明显违法的,不应当执行。总之,未检查建筑手续是二被告唯一的问题,其余指控均欠缺法律依据,其实质是基于对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错误理解作出的错误认定!
另外的一个点,就是检察机关认为二被告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违规销案的滥用职权行为。至于这一点指控是否站得住脚,实际也取决于前面关于检查对象的分析,因为检察机关也是基于二人未将整栋建筑整改作为重大火灾隐患不符合销案条件的认定条件的。但是,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未明确规定,承租单位的隐患整改必须将整栋建筑也一并整改。二被告则认为,我列为重大的就是承租单位,且承租范围内已经全部整改。
9、争议焦点。
其实,这个事情最关键的点,还是在于因果关系。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未将凯信达商贸公司纳入双随机,不是个人责任吧?2.2019年检查时不可预料凯信达法定代表人会亲自违规动火作业吧?3.2019年检查时亦难预料凯信达商贸公司会违规储存大量危险物品吧?4.至于尚鑫公司,在2019年检查的时候,压根还没有成立,对吧?
那么…….重大损失和未正确履行检查职责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吗?你说。其实财产损失也一样,不可避免。
10、追责逻辑。
调查组和检察院的逻辑是,假如二人依规章检查了凯信达商贸公司及整栋大楼,并依法责令其——按设计进行建设施工并依法取得竣工消防验收,一层依照规范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一、二层之间的室内疏散楼梯按要求设置成封闭楼梯,按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且未来不会违规储存大量危险和可燃物品,以及法定代表人也不会无证违法焊接作业……的话。则,重大损失就能避免!因此,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即是,检察院认定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11、追责思考。
首先看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直接原因。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凯信达公司负责人在一层仓库内违法违规电焊作业,高温焊渣引燃包装纸箱,纸箱内的瓶装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受热爆炸起火,进而使大量黄油、自喷漆、除锈剂、卡式炉用瓶装丁烷和手套、橡胶品等相继快速燃烧蔓延,并产生大量高温有毒浓烟。火灾发生时,凯信达公司一层仓库的部分消防设施缺失、二层的被人为关停失效,尚鑫公司负责人未及时有效组织员工疏散撤离,是造成大量员工伤亡的重要原因”。很明显,这其中和消防执法人员有关的原因,只有凯信达公司一层仓库的部分消防设施缺失!(二层都不包括,因为后天使用过程中失去控制力)
那么,我们接着就要思考,假设一层仓库当时经消防责令改正安装了消防设施(主要是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是否就能完全控制火灾??实际上,此次火灾具有特殊性——“凯信达公司仓库存放的物品中,既包含近5吨润滑用黄油、19.6万余副手套,又包含1.4万余瓶聚氨酯泡沫填缝剂、2.5万余瓶自喷漆、1.2万余瓶卡式炉用瓶装丁烷、1千余瓶除锈剂和20千米电线、115千米橡胶管。从仓库出现明火到浓烟封堵尚鑫公司室内楼梯仅用时3分钟…”——据测算,蔓延速度为常规火灾的281倍。即便有消防设施,你觉得,在这个非常规(超常规)火灾面前,有用吗?我认为——正:即便有,面对蔓延速度为常规火灾281倍的火灾?或许没有效果。
12、追责思考。
刑法理论中有一句话,“结果之所以是必然的,因为它正是原因的表现,或者说就是那个成为原因的必然”。我的理解是,原因必须必然导致后果,才能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像新闻上所说的——“这起火灾的42名遇难人员全是尚鑫服装有限公司员工,遇难者的遗体却都在靓贝尔制衣厂内,而靓贝尔制衣厂自己的26名员工却全部成功疏散。现场到底发生了什么?为什么尚鑫公司的员工死在其他单位?”。这是因为——“张建亮通过自己熟知的室外楼梯自行逃生,而尚鑫公司被困员工因平时未经演练,在不知道可以通过室外楼梯逃生的情况下,撬开了分隔铁皮进入隔壁靓贝尔制衣厂,但又被浓烟困住,不幸遇难”。相反,靓贝尔全体员工及时从室外楼梯逃生。可见,此次火灾,即便一层消防设施缺失,是否就必然导致重大损失?不是。反:即便没有,现有消防设施是否也足以逃生?应当会。
这完全就是一次可以避免(至少人身方面的)人祸!张建亮实乃罪大恶极、罪魁祸首!如果他告知员工并组织疏散,根本不会发生亡人。总之,事故原因系多因一果,但和消防检查之间不存在必然。但这仅是我个人的分析和看法。很遗憾,目前对于大量存在的多因一果型事故原因的司法裁判方式简单粗暴,而且你很难用科学方法和手段去验证因果关系。在安全生产领域有句话总结的很好,叫做“后果通常影响责任”:同样的违法行为,因为造成的后果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这在《安全生产法》中体现得更为明确(事故罚款)。这句话同样适用于对公职人员的事故追责。
但是,如果从相当因果关系说来看,判断标准则是,从该行为到该结果发生系为经验上通常的情况时,换言之,从行为时点来看,结果发生与到达结果之因果流程系经验上得预测时,可肯定因果关系,反之,如果是因为偶然的稀有、异常情事而发生结果时,则否定因果关系。正如前面所说,本案有这样那样的特殊情况,这些根本不是消防执法人员所能预测到的。谁会想到单位的责任人对于消防法是如此冷漠!同时,应急管理部门等对于检查到的隐患也没有移送。
13、修改规章。
安阳大火发生后,我们一直在思考,如何才能尽量规避这种最终施加到执法人员身上的刑事风险。如前所说,因果关系层面,行政机关很难影响司法机关的判断。那就只有从——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着手。
因此,有必要修改规章!比如,将前述的现行公安部规章第十条第(一)项删除。而且,现在验收职能已经划转住建部门,本身也无权再检查。当然,正如我前面分析的那样,即便当年验收职能划转前,检查验收情况实际也涉嫌超范围检查(超出监督抽查的对象范畴),似乎不应这样规定。换言之,如果没有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或许二人定罪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对于这一意见,有人持反对意见,这充分暴露出,他们压根就未看明白事故追责的逻辑。
总之,罚错了不可怕,怕的是没查到!依法限缩检查内容。可以说,几乎90%以上的消防执法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都是因为未检查到位导致的。所以我们才通过以上内容,和大家共同探讨分析了安阳大火案例,希望大家对消防行政检查的风险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而不是从不去了解案情,一味的义愤填膺表达愤慨。那样只会让错误在以后,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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