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体现着血脉与家族的存续,还标志着一个国家从人伦习俗到立法上的包容性与丰富性。收养制度的本质是突破自然血亲关系的纽带,同时也是在法律上承认拟制血亲关系的一项亲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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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早对收养关系进行规制的法律为1991年原《收养法》,该法第2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3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19条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1998年修正原《收养法》时,从平衡收养关系各方权益保护的角度,新增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表述,规定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白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民法典》第1044条在吸收1998年修正的原《收养法》有关收养制度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如下完善:
1.将“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具体表述上升为“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这一原则性表述,是《民法典》在收养领域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体现。
2.删除了“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表述,因为《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4条和第8条分别确立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收养关系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在收养活动中应当遵循《民法典》的各项基本原则,因此婚姻家庭编没有必要再重述这些原则内容。
3.删除了第3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内容,原因在于随着我国生育政策的调整,婚姻家庭编已经不再将“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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