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辩护意见整理前段时间写了关于这个案件的文章。
现案件一审庭审结束,等待判决中。
前篇文章中我提到,嫌疑人一直拒不认罪。
该案有两种辩护方案,一种是认罪量刑辩护,一种是证据不足辩护。
该案嫌疑人作为一个具有两次性侵前科的危险人员,第三次要做无罪辩护或证据不足辩护是很难的。
综合嫌疑人背景、案件证据,我还是倾向于认罪量刑辩护,办案中我去了嫌疑人家,接受了整个家族的“检阅”,家族经商量后同意我的意见,嫌疑人大姐作为代表写了一份信,希望他认罪,积极改造,争取从宽。
为此,我劝了嫌疑人四次,让他认清现实,争取从宽才是最好的方案。
一审开庭前,嫌疑人愿意认猥亵行为,不认强奸,要补充说明一点,不是逼他的,他承认自己确实实施过猥亵。
他不是不懂利害关系,之所以选择这条荆棘密布的“绝路”有其原因,部分原因我无法理解。
其一,赌徒心态。这一层尚且理解。
其二,人生虚无心态。自己这辈子算是完了,人生毫无意义,与其争取从宽早点出去,还不如在里面多呆几年,按他的说法,少判几年和多判几年都无所谓。这一层难以理解。
这两层相互贯穿,相互矛盾。
本案要考虑到两种不同的方案,为此准备了两套辩护资料。
一、认罪辩护提纲(删减版)
建议量刑畸重。
1.被告人愿意当庭认罪,接受处罚
2.性器官接触相较于实施性交行为情节较轻,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从轻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有规定,犯罪者意图同幼女性交,并且对幼女实施了性交行为,就是已遂的奸淫幼女罪。如果犯罪者意图用生殖器对幼女的外阴部进行接触,并且有了实际接触的,也按已遂的奸淫幼女论罪,但认为比实施了性交行为情节较轻。
由于奸淫幼女的特殊性,性器官接触被视为强奸既遂,但是,性器官接触与性交仍有不同,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上要有所区别,性器官接触的危害性小于性交,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从轻。
3.类比同类案件,量刑建议过高
辩护人检索了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被告人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认为性器官接触较性交情节较轻的从宽处罚情节,判处十一年。
第二个案例,被告人有对被害人有监护职责的从重处罚情节,坦白的从宽处罚情节,判处十二年半。
本案具有强奸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性器官接触较性交情节较轻等从宽处罚情节。
三案对比,总体的从重从宽情节相差无两,第二个案例在时间地域法律规定等方面与本案最相近。
4.若以上意见成立,建议刑期不应在十四年以上
奸淫不满十周岁幼女的量刑起点是十至十三年。
确定量刑起点后,根据犯罪情节、人数、后果等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刑罚量,根据以上量刑指导规定,本案没有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调节基准刑部分,因本案有多个逆向量刑情节,采取先加后减原则。本案有一个从重处罚情节,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从重从轻情节应该可以相互抵消。
5.被告人上有高堂白发下有稚子蓬头,量刑时请给予一定的人道主义考虑
二、证据不足辩护提纲(删减版)
证据不足辩护的核心是证据质证,质证意见最关键。
需要脱敏,简要总结。
质证意见总结如下:
1.诊断证明
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侦查机关是以委托鉴定的方式收集该证明,可诊断证明不属于鉴定意见,不能以司法鉴定的程序收集,收集程序违法。若认为诊断证明是鉴定意见,其格式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要求,依刑诉法规定,鉴定意见需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告知当事人,而本案未告知,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则,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属性看,诊断证明更多属于言词证据。作为言词证据,诊断证明存在表述模糊的问题,“稍有”与“未见明显”是程度词,歧义多,看不见也可以说是未见明显,需要依赖医生的主观感觉,考虑到医生可能存在保护被害人的心理倾向,这种程度词的可信度不好说。
2.被告人供述
真实性以其庭审供述为准。提请关注第一份供述中一个细节,被告人说被害人的弟弟在楼梯间站着没有上去,说明现场可能有证人,可能会补强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建议核实。
3.被害人陈述
合法性有异议。核实同录发现,询问被害人时只有一位办案人,同时担负询问和记录工作,询问被害人时不得少于两人。此类收集程序违法的证据,无合理说明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真实性部分有六大异议,涉及细节,此处省略。
4.被害人母亲证言
真实性有部分异议。
一、部分细节上与被害人陈述矛盾。被害人陈述质证时说过,不重复。
二、其母亲说从小儿子从获知孩子遇到了陌生人,因此才得知被侵犯。证言证实老师电话告知过被害人母亲孩子遇到陌生人,既然知道有陌生男人,为何未主动询问,孩子提起才如梦方醒,表现异常。
辩护意见是在质证意见基础上简要总结,不赘述。
最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
因被告人同意支付一万元左右,尊重其意见。
同时,我认为,从当前理论及实践趋势看,刑附民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原则。
本案无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惩罚性赔偿,即使可能会造成某些不明显影响,但构不上严重精神损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足以抚慰。
因此,在目前不支持为原则的前提下,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不支持该项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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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律所合伙人,司法部死核援助律师,省市律协委员,办有无罪免死缓刑不起诉案件,1559918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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