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废矿渣加工砂石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及相关案件启动再审必要性

——以可某某非法非法采矿罪一案被决定再审并被

第二次发回重审为背景的法律与实务分析

作者:葛树春

摘要

非法采矿罪的司法实践中,对矿产资源的界定、采矿行为的认定以及证据标准的把握始终是争议焦点。本文以葛树春律师代理的可某某非法采矿案为研究对象,通过解构案件事实、法律条文、证据体系及政策导向,系统论证利用废矿渣加工砂石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结合案件证据缺陷、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深入分析此类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必然性与必要性,为类似案件的司法处理提供全面的理论与实务参考。

一、可某某非法采矿案被决定再审基本事实与案件背景深度剖析

可某某、王某某等作为外来投资人,前往某省某市某县开展制砂业务,其生产原料来源于当地矿山遗留的废矿料、废矿渣。这些物料的形成背景具有明确的历史轨迹,它们是当地前期矿业开采及选冶流程结束后残留的固体废物,被丢弃在村民土地上。从物质成分来看,经过前期开采与选冶,其中的主要有用矿物成分已被提取,剩余部分以石英、方解石等脉石矿物为主,仅伴杂微量残余金属。

在生产过程中,可某某等人采用的是物理破碎等简单机械加工方式,将废矿渣、废矿料转化为建筑用砂,未使用任何针对原生矿产资源的开采设备或复杂选冶工艺。加工现场周边环境经实地勘查及生态监测数据显示,未出现土壤污染、水源污染、水土流失等实质性恶化情况。

但是该起非法采矿案件查办的特殊背景值得关注!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大环境下,可某某等人的行为被部分人员利用显微镜无限放大,进而被定性为非法采矿行为。更值得注意的是,在可某某等人被抓捕后,当地仍有新的制砂设备投入使用,这一客观事实侧面反映出当地利用类似原料进行制砂加工的行为具有一定普遍性,并非可某某等人的孤立行为。

案卷材料显示,案涉矿山曾被检举发生过重大事故甚至人员伤亡事件,但相关部门对此故意忽视,存在明显的履职缺位。这种缺位不仅可能掩盖了历史问题,更在本案中成为利益斗争的催化剂——部分既得利益者借扫黑除恶之机,将可某某等人视为利益竞争者予以打击,通过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方式将案件塑造成重大刑事案件,使无罪者受到追诉。

从程序角度看,案件的办理过程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比如办案机关在未进行全面客观调查的情况下,已预先将案件定性为非法采矿案,这种先入为主的态度贯穿于证据收集、审查的全过程,直接影响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最终,这起案件经过刑事申诉,被启动了再审,并被当地省高级法院决定再审,指令原终审法院重审该案,作者在再审之前介入该案,并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两次参加庭审为被告人可某某作无罪辩护,其中一次还单独为可某某进行庭审,作者亦同样为可某某作无罪辩护。最终,该案经过再审审理,法院第二次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目前仍在审理中,作者将继续为该案被告人可某某作无罪辩护!

二、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的法律解构与本案适配性分析

(一)刑法条文对非法采矿罪的明确界定

我国《刑法》清晰规定了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素,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有特殊保护措施的矿区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条文明确了构成该罪的三个核心要素:一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二是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等法定行为。三是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最常见的入罪情形,而采矿对象必须是法定意义上的 "矿产资源",这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该罪的前提性条件。

(二)矿产资源的法律与专业双重界定

首先是法律层面的矿产资源定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这一定义包含三个关键特征:其一,成因上的天然性,即由地质作用自然形成,而非人工生产残留!其二,价值上的利用性,即具有经济开发利用价值;其三,形态上的多样性,包括固态、液态、气态三种形式。该细则所列举的矿产资源类别,均指向具有初始开采经济价值潜力的天然赋存体,如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等,这些矿产在自然状态下即具备通过开采、加工产生经济价值的属性。

其次是,地质矿产学视角的专业解读!从地质矿产学专业角度看,矿产资源的核心特征在于其经济可采性,即蕴含的有用矿物成分需达到相应的工业品位标准,通过常规采选冶流程加工提炼后能形成具有市场价值的矿产品。例如,金矿的工业品位通常要求金元素含量达到3-5克/吨以上,低于这一标准则不具备开采的经济价值!铁矿的工业品位一般在20%-30%以上,不同类型铁矿的具体标准亦有明确界定。

本案中的废矿渣、废矿料显然不符合上述特征:它们是矿业开采及选冶后的残留物,主要有用成分已被提取,剩余物质的有用成分含量远低于工业可采品位下限。以常见的铅锌矿尾矿为例,其铅、锌含量通常仅为原矿的几十分之一甚至百分之一,在当前技术条件下,对其进行二次提取的成本远高于所能产生的经济价值,不具备工业化盈利回收的可能。因此,从本质上讲,这些废矿料与废矿渣已丧失矿产资源的基本属性,属于矿业生产末端的废弃物。

(三)本案原料属性与矿产资源的本质区别

本案中可某某等人使用的废矿渣、废矿料,与法律及专业定义上的矿产资源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首先是,成因与状态不同,前者是人工采矿、选冶后的残留固体废物,后者是自然地质作用形成的天然赋存体!

其次是,经济价值基础不同!前者的价值仅源于物理形态的改变(如破碎成砂),而非自身蕴含的矿物成分,后者的价值源于其天然蕴含的达到工业品位的有用矿物!还有就是利用方式不同,前者的利用属于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再利用,后者的利用属于原生矿产的开采与提取。

因此,可某某等人从农民手中购买废矿料与废矿渣的行为,与矿产资源及非法采矿毫无关联。

(四)采矿行为的界定与本案行为的性质区分

非法采矿罪中的采矿行为,本质是对原生矿产资源的开采与提取,即从地壳内或地表获取具有工业价值的天然矿物的过程,这一过程通常需要专业的采矿资质、设备及工艺,并需遵循矿产资源开发的相关规范。

本案中可某某等人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他们仅对已脱离原生矿产状态的废矿渣、废矿料进行收集和物理加工,将其破碎成砂。整个过程未涉及对地下或地表原生矿产资源的开采,未破坏原始矿体结构,所使用的设备也仅是常见的固体废弃物处理工具,无需专业采矿资质。这种行为属于对固体废物的再加工利用,而非法律意义上的采矿行为。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通常以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为标准。但这一标准的适用前提是行为确实属于非法采矿且涉及真正的矿产资源。

本案中,由于原料并非矿产资源,所谓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本身就不存在合法的计算基础。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错误的核查报告得出的价值认定,因基础事实错误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可某某等人的行为未对生态环境造成实质破坏,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废矿渣对土地的占用,不符合 "情节严重" 的任何一项指标。

三、本案证据体系的合法性与科学性全面批判

(一)核查报告的多重缺陷与无效性认定

某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出具的《某省某县县石某村南开采建设用砂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是本案原审定案的核心证据之一,但该报告在方法、态度、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问题,不具备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

首先是核查方法的科学性缺失!矿产资源储量核查属于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必须遵循专门的国家标准,如《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固体矿产勘查工作规范》(GB/T33444)和《固体矿产勘查采样规范》(DZ/T0429)等。这些标准对勘查范围、采样方法、品位计算、储量估算等均有严格规定,其核心目的是准确判断勘查对象是否属于具有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

而本案核查报告却错误地参照《建设用砂》(GB/T14684-2011)这一标准。《建设用砂》是针对建筑用砂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制定的标准,仅规范砂的颗粒级配、含泥量、泥块含量等物理性能,与矿产资源的地质属性、工业品位等核心特征无关。使用这一标准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查,如同用衡量苹果口感的标准去判断苹果的种植土壤是否肥沃,本质上是标准的错配,必然导致核查结果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

其次是,主观偏见导致的事实歪曲!该报告从接受委托开始就带有办案机关预设的非法采矿偏见,完全无视可某某等人加工原料为废矿料、废矿渣这一关键事实。在报告编制过程中,既未对原料的来源进行追溯(如调查前期采矿历史、选冶记录),也未对原料的性质进行科学分析(如检测有用矿物成分含量),而是按照非法采矿的既定思路进行编写,将本属于固体废物的废矿渣直接认定为建设用砂矿产资源,严重背离了客观事实,丧失了鉴定意见应有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最后是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同时,鉴定机构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但本案中的核查报告既未附上鉴定机构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资质证明,也没有任何鉴定人员的签名,无法确认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合法资质,也无法追溯鉴定人员的责任。这种程序上的重大缺陷,使得报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荡然无存,依法应不予采信。

(二)价格认定结论的毒树之果效应

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可某某等人所谓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的认定,完全以上述存在严重缺陷的核查报告为依据,属于典型的毒树之果。

由于核查报告本身在原料属性认定上存在根本性错误(将废矿渣认定为矿产资源),基于此得出的价格认证结论必然同样错误。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建设用砂的市场价格对所谓矿产品价值进行计算,但忽略了一个核心事实:废矿渣本身不具备矿产资源的价值属性,其加工成砂后的价值源于加工行为,而非矿产资源的天然价值。这种价值认定逻辑的混乱,直接导致了对案件事实的严重歪曲,成为原审错误定罪的重要推手。

(三)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错误采信与事实认定偏差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履行证据审查的法定职责,仅依据错误的价格认证结论就认定可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完全忽略了案件的核心事实——原料为采矿后废料(固体废物)。这种对关键证据的盲目采信,以及对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漠视(如证明原料为固体废物的证据、证明无非法采矿主观故意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被严重歪曲,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定罪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价格认证存在重大错误、无法确定行为是否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不能以此认定可某某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原审法院未能遵循这一原则,进一步加剧了案件的不公。

四、可某某等人主观故意的排除与行业现状的影响

(一)无非法采矿主观故意的充分证明

作者认为,主观故意是任何故意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非法采矿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且采矿对象为矿产资源,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可某某等人显然不具备这一主观故意!首先他们投资创业的初衷与动机并非犯罪和非法采矿!

可某某、王某某等作为外来投资人,前往某县投资创业,其初衷是看好当地的发展前景,希望通过合法经营实现自身价值并为当地经济做贡献。他们选择利用废矿渣制砂,是基于对当地存在大量废弃矿渣、矿料这一现状的了解,认为这是对废弃物的合理利用,而非以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为目的。

他们对行为合法性的认知也并没有犯罪的故意!据案卷材料显示,可某某等人在开展业务前,曾了解到当地已有类似的制砂工厂在运行,且有人告知他们相关手续问题,这使他们有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这种基于行业现状和他人告知的认知,进一步说明其没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

(二)行业现状对行为性质判断的影响

在可某某等人投资制砂之前,当地的制砂工厂就已存在并正常运行,说明利用类似废矿渣、废矿料进行制砂加工在当地是一种常见的经营活动,属于行业惯例。这种行业现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判断——在一个普遍存在类似行为且未被认定为违法的环境中,行为人很难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被认定为犯罪。

更值得关注的是,在可某某等人被抓后,当地仍有人上新的制砂设备,是否继续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查清。这一事实不仅说明当地对类似行为的法律评价存在混乱,更从侧面印证了可某某等人的行为在当地行业环境中并不被认为是非法采矿行为,他们只是遵循当地惯例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

(三)利益斗争和权利作祟对案件定性的扭曲

如前所述,本案的查办与当地的利益斗争密切相关。一些人借扫黑除恶之机,为打击利益竞争者,恶意举报可某某等人,误导办案机关。而部分办案人员在未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将本应属于合法经营的行为定性为非法采矿,并按重大刑事案件办理,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可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当地的营商环境。可某某等人在这一过程中完全沦为利益斗争的牺牲品,其行为被无限放大、上纲上线,背离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五、法律与政策导向对本案行为的肯定性评价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该条规定清晰表明了国家对矿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鼓励态度。可某某等人利用废矿渣、废矿料制砂的行为,正是对矿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完全符合该法的立法目的——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属于法律所倡导和支持的行为,而非违法行为。

《一般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明确将铁矿石脱粉后的废料等矿业加工残留物列为工业固体废物,其代码字段范围在S01-S59。根据相关规定,工业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因为其已不属于矿产资源范畴。本案中的废矿渣、废矿料显然属于工业固体废物,可某某等人对其进行加工利用,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得到了明确的分类指引支持。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 号)规定: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但并未明确出让采矿废石也需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办理。

该规定清晰表明,采矿废石的回收利用无需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即使形成废石的采矿权已灭失,也未要求对采矿废石的利用办理采矿权。因此,可某某等人对废矿渣、废矿料(即采矿废石)的利用行为,完全符合该文件的规定,不涉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问题,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推动大宗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鼓励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支持相关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

《关于促进建材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指导意见》也明确鼓励建材企业利用工业废渣、尾矿等资源开发新型建筑材料。可某某等人将废矿渣加工成建筑用砂,正是利用工业废渣开发新型建筑材料的具体实践,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而非否定和惩罚。

六、类似无罪案例的裁判规则与本案的关联适配

(一)江西孙某、彭某非法采矿案的裁判启示

案件基本情况:在某县,孙某和彭某得知当地一煤矿关闭退出后,有大量煤矸石堆积在矿山,这些煤矸石不仅占用土地资源,还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二人与原矿主协商并征得同意后,计划将煤矸石运出销售,且在实施前向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咨询,因煤矿刚关闭,相关部门未对煤矸石处理作出具体安排。随后,二人组织车辆运输,并采取防尘、防泄漏等环保措施。

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与理由是:当地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和彭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核心理由在于:煤矿已关闭退出,煤矸石属于矿山废弃物,不具备矿产资源的开采价值;二人的行为经原矿主同意,目的是合理利用和处置废弃物,而非非法占有矿产资源;且运输过程中采取了环保措施,未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上述案件与本案的关联适配是:该案与可某某案在核心要素上高度一致,行为对象均为矿山开采后的废弃物(煤矸石与废矿渣),均不具备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行为性质均为对废弃物的回收利用,而非对原生矿产的开采,主观上均无非法采矿的故意。孙某、彭某案的判决逻辑明确表明,对矿山废弃物的利用不应被认定为非法采矿,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可某某案。

(二)上某市徐某某非法采矿案的直接参照

这起案件的具体情况是,根据上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至2020年,徐某某擅自利用原采石厂遗留的花岗岩边脚料进行破碎加工并出售。其加工前已了解原料为采石厂废弃边角料,不会破坏原有矿产资源,加工过程采用常见破碎技术,未使用专业采矿设备和工艺。

判决依据与结论是,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所用原料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挖掘行为不属于采矿行为,且采矿废石无需新立采矿权。花岗岩边脚料作为采矿后废弃物,与原始矿产资源有本质区别,其加工利用属于资源回收再利用,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故判定徐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这起案件对本案的直接启示是:徐某某案与可某某案在行为模式上几乎一致,均利用采矿遗留的固体废物(花岗岩边脚料与废矿渣)进行物理加工,均未涉及原生矿产开采,均属于资源再利用范畴。法院明确的废料利用非采矿裁判规则,为可某某案的无罪认定提供了直接参照。两案的高度相似性决定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可某某案应遵循同一裁判逻辑,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七、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的再剖析与本案的彻底排除

非法采矿罪的成立以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为前提,但该前提的适用需以行为对象为矿产资源为基础。矿产资源法的核心立法目的是保护原生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其规制对象是对天然赋存矿产的开采行为。

本案中,可某某等人的行为对象是废矿渣、废矿料,属于矿产资源开采后的废弃物,已被排除在矿产资源范畴之外。矿产资源法对这类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未设定禁止性规定,反而通过《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法规,间接认可其属于固体废物管理范畴。因此,可某某等人的行为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前提要件。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非法采矿罪的核心行为要件,但该要件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子条件:一是行为属于采矿,二是未取得相应许可证。如前所述,可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 "采矿"。

作者认为,采矿行为的本质是从地壳内或地表开采原生矿产资源,而可某某等人仅对已脱离原生状态的废矿渣进行物理加工,未触及原生矿体,不符合采矿的定义。同时,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1〕14号文,回收利用采矿废石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即使需办理,也因行为不属于采矿而无需许可。因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这一要件在本案中自始不成立。

即使忽略前两个要件的缺失,仅从情节严重要件分析,可某某等人的行为也不符合要求。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情节严重主要以矿产品价值、资源破坏程度、生态影响等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所谓矿产品价值的认定基于错误的核查报告和价格认证,不具备合法性!可某某等人的行为未破坏原生矿产资源,反而减少了废矿渣对土地的占用!生态监测数据显示其行为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实质恶化。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其行为都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无法满足非法采矿罪的结果要件。

八、本案证据链条的断裂与定罪的不可能性

原审指控可某某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核心依赖某省地矿局第六地质大队的核查报告,但该报告因方法错误、程序违法、主观偏见已被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除此之外,案卷中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非法采矿行为的存在:没有现场勘查记录显示可某某等人开采原生矿产资源;没有证人证言证实其有挖掘原生矿体、提取有用矿物的行为;没有物证(如开采出的原生矿石)印证采矿事实。所谓非法采矿的指控,缺乏任何有效的直接证据支撑,属于典型的证据不足。

原公诉机关提供的间接证据(如周边人员的模糊描述、加工行为的交易记录等)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周边人员的描述多为看到有人加工砂石,但无法证明加工原料为矿产资源或存在采矿行为!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制砂业务的存在,与非法采矿无直接关联。这些间接证据不仅无法相互印证,反而存在诸多矛盾(如部分证人提到原料为以前剩下的矿渣),无法形成指向非法采矿的闭合证据链。

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只有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的间接证据既无法证明核心事实,也无法排除原料为废矿渣的合理怀疑,显然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九、可某某等人行为的社会价值与定罪的负面效应

可某某等人将废矿渣、废矿料加工成建筑用砂的行为,具有显著的资源回收利用价值:从生态角度看,减少了固体废物对土地的占用和潜在的环境污染风险,实现了变废为宝。从经济角度看,将无利用价值的废弃物转化为具有市场需求的建筑材料,提高了资源利用率,符合绿色发展理念。

这种行为与国家倡导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高度契合,是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资源化" 原则的积极践行,具有正面的社会价值,不应被否定性评价。

对当地经济与营商环境的积极影响,可某某等人的投资创业活动为当地带来了多重经济益处,创造了就业机会,吸纳当地劳动力参与制砂加工,为建筑行业提供了低成本的砂石原料,降低了基础设施建设成本,带动了运输、机械维修等相关产业的发展,促进了地方经济循环。

若对这种合法经营行为错误定罪,将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打击外来投资者的积极性,破坏当地营商环境,阻碍资源回收利用产业的发展,与国家政策导向背道而驰,引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损害法律权威。这种负面效应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可能对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长期损害。

十、本案已经启动再审并经再审审理,附法律依据

再审启动的法定事由作者认为首先是证据认定错误!《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本案中,核查报告和价格认证结论作为核心证据,因存在根本性缺陷不具备证明力,原审基于错误证据作出定罪判决,符合 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再审事由。

其次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将废矿渣认定为矿产资源,将固体废物利用行为定性为采矿行为,违背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对 矿产资源和采矿行为的界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条件。

再次是,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原审法院违规采信无资质、无签名的核查报告,未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原料为废矿渣的证言)进行充分审查,违反了刑事诉讼的证据审查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具备再审的程序依据。

对本案启动再审并宣告可某某等人无罪,具有重要的社会与司法价值!从司法公正角度,能够纠正原审的错误判决,还当事人以清白,彰显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从法律适用角度,能够明确矿产资源与固体废物的界限,规范非法采矿罪的适用范围,避免类似错案的发生!从社会导向角度,能够肯定资源回收利用行为的合法性,鼓励符合国家政策的绿色产业发展,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十一、结论:利用废矿渣、废矿料加工砂石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综合以上分析,可某某等人利用废矿渣、废矿料加工砂石并出售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任何构成要件!原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矿产资源,行为不属于采矿行为,主观上无非法采矿故意,证据上无法证明犯罪事实,且符合国家法律与政策导向。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证据和法律适用作出有罪认定,属于典型的错判。

参照类似无罪案例的裁判规则,结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和再审制度,本案依法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且目前已经启动了再审程序,并且经过再审审理,原二审法院又将案件第二次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作者作为这起案件的主要辩护人,认为纠正原审错误是必须要进行的。作者在近一万字的无罪辩护意见的最后写的是:恳请人民法院秉持司法公正,依法宣告可某某等人无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尊严与正义。

作者认为,本案的处理不仅关乎可某某等人的个人命运,更关乎资源回收利用产业的发展导向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唯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价值的统一,为绿色发展与法治建设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作者简介:葛树春,青年作家,法律职业者,澳门都市报等许多机构聘请为法律顾问,曾出版《谁与浮生记》、《民间维权人手记》等专著,曾多次受邀到中国政法大学讲座并担任评委,世界五百强企业中国华电集团亦曾邀请葛树春为该企业全国信访干部进行法治讲座。

葛树春曾公开发表论文《论上访及互联网曝光的维权行为不应轻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利用自媒体进行曝光反腐维权和举报控告指南》、《论解除边控申请的律师实践与要件分析》、《论将上访人员以精神病收治的违法性》、《申请再审理论、实践与策略和成功再审翻案案例探究》、《论利用废矿渣加工砂石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及相关案件启动再审必要性》、《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家属请律师技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