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担保期间届满,还能再申请强制执行吗?

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的,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阅读提示:

执行担保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还能申请强制执行吗?具体法律效果是?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的,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案件简介:

1.2013年8月5日,包头中院对刘某1、刘某2立案执行。

2.2013年11月19日,包头中院依王鹏宇(债权人)申请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2014年2月20日,王鹏宇(申请执行人)与刘某1(被执行人)、隆泰稀土公司(担保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隆泰稀土公司提供担保至2015年2月20日止。

3.2017年6月1日,王鹏宇向包头中院申请恢复执行。

4.2017年7月28日,包头中院裁定执行担保人隆泰稀土公司担保财产。隆泰稀土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向包头中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

5.内蒙古高院认为,案涉担保期间于2015年2月20日届满,申请人未及时申请执行,隆泰稀土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复议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异议裁定,对隆泰稀土公司不予执行。王鹏宇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6.2019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执行监督裁定驳回王鹏宇申请。

争议焦点:

应否执行案涉担保财产?

裁判要点:

一、暂缓执行期限与担保期限应遵循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担保财产的权利。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担保书,隆泰稀土公司以案涉财产提供担保的期间为一年,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包头中院立案恢复执行的时间为2017年7月4日,显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该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两年的最长保证期间。王鹏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担保财产的权利。故内蒙高院撤销包头中院(2017)内02执恢字17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担保期间已超过,执行监督裁定驳回王鹏宇申请。

案例来源:

《王鹏宇、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29号]

实战指南:

一、执行担保期限受限于法定期间和法定程序。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可在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约定遵循双方意思自治。但是,如果保证书中没有记载保证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保证期间不得无限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一年。

二、保证期间对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其核心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会引发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后果,执行担保同样如此。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在一般民事担保中,根据保证类型的不同,权利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也不同,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则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种差异源于一般保证人依法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三、一个值得关注的引申问题是:执行担保中,申请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是否限于向执行法院申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未作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执行担保的特殊性质,我们倾向于建议申请人,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担保人承担执行担保责任。

首先,执行担保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连带担保。对比一般民事担保,一般保证的权利人必须以诉讼仲裁方式主张保证责任,是因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提下的先诉抗辩权。而执行担保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这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存在本质区别,执行担保人并未被赋予要求先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抗辩权。如此一来,权利人是否可以参照一般的民事连带责任担保的规定,直接通过“向对方请求”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从理论上讲,申请人或许可以参照民事连带责任担保的规定直接向保证人提出履行请求,但考虑到执行担保制度的特殊性,我们不建议申请人作此理解。检视执行担保权利规范:执行担保成立要件之一是保证人向法院作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从权利实现方式来看,申请人要实现权利,需经由法院对执行担保人强制执行。虽然不排除保证人自愿担责的可能,但执行担保制度最大的价值在于赋予保证“强制执行”效力,换言之,在执行程序中,权利人确保受偿的核心是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为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我们建议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而实现保证权利,确保执行担保的强制效力得到充分、有效发挥。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前的执行案件中,担保期限即暂缓执行期限,超过担保期限,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案例1:《李杨、官章玉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0号]

最高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执行担保期间进行规定。对此应理解为,担保期限即暂缓执行期限,超过担保期限,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限为至本保证书签署之日起半年内”,该约定属于暂缓执行的期限,超过此期限,被执行人鑫丰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宜昌中院可依法执行担保人财产。申诉人关于超过半年的保证期限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申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执行担保期间除需遵循执行当事人双方、担保人意志外,还受到法定期间、程序的约束。

案例2:《林某彬、林某志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255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彬、林某志、李某于2018年8月6日向阿城区法院提交担保申请书,哈尔滨中院系于2023年3月1日裁定拍卖案涉担保房产。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据此主张执行担保期间已届满,哈尔滨中院对案涉担保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但是,执行担保因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其目的一方面在于确保债权实现,另一方面还在于暂缓执行,故执行担保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担保在法律属性、功能目的上存在区别。设置暂缓执行期限及执行担保期间的目的在于合理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督促申请执行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执行担保期间除需遵循执行当事人双方、担保人意志外,还受到法定期间、程序的约束。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