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惠补充质证意见:

1.关于黄梅芬和丁珍珍笔录,均不属实,均系被人安排做证,宁远喜无权决定案涉房产出售、定价事宜。

2.朱春萌所提供费用清单系其与宁远喜差旅、生活费用往来款,两人账目持平。

3.关于案涉房产周边商铺转让合同及其以母亲名义所购28处商铺买卖合同,在朝向、楼层均明显不同,房价无可比性和参考价值。2014年二楼很难出售、出租,其没有劝说宁远喜购买,系宁远喜认为将来有拆迁可能自行决定购买。

4.审计报告中其向大中公司转入的50万元是宁远喜事先转入其账户中,该证据误导法庭认为其与大中公司有关联。宁远喜称与其二八分成房租收益也是为了将其牵扯本案。

公诉人在继续举证前,就辩方多次提出的部分意见进行了回应:

1.关于出现两份相同编号“受案登记表”的情况,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不以登记表改动为前提,即使均基于第一份登记表,后续侦查过程依然可以直接针对新的嫌疑人开展侦查。

2.德高公司价格评估报告本质 上相当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某一专业问题出具的意见,且德高公司入选了广东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备选名录,可以进行价格鉴证业务。本案价格评估报告系对标的物历史价格的回溯,评估结论不受报告有效期的限制。评估报告系对标的物2014年时点价值的评估,应当适用1999年评估规范而非2015年版本,基于评估标的年代视角确定选择哪一年代版本规范是行业通常做法。相关评估因素取值未就高选择,后续租户退租也有 经营不善因素,如评估使用的6.5%房租增长率低于实际增幅。评估基于当时存在的因素做出,而无法预测多年后的疫情影响。案涉房产属商住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因此持续年限取值36年亦明显少算。

3.关于贷款抵押评估选用“市场法”评估确实不妥,但按照国有银行贷款风险控制原则,实际放贷数额均明显低于抵押物价值,因此案涉房产价值实际必然高于大中公司实际取得的2400万贷款数额。关于梅县税务部门3038万元计税价,其虽非规范的评估机构,但该估价一般反映了市场的下限值。

4.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将梅县公安侦查证据全部冻结的观点,根据检规相关规定,对于改变管辖的案件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均不影响之前侦查阶段证据效力。

公诉人发表上述意见后,辩护人认为部分意见实质超出了之前举证范围,应当进行回应,经过争论,法庭同意辩护人针对性回应。

温惠第一辩护人意见:

1.评估报告使用1999年版本规范错误,根据国家标准使用规定,评估时应当使用当时有效的版本,新旧版本并存的过渡期可以选择适用,且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

2.1999年版本评估规范中的相关评估要求与2015年版本一致,但评估报告也不符合。

3.案涉房产有70年土地使用期限的观点并非来自土地权属证书,仅是相关部门内部系统,且该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40年。

宁远喜第一辩护人意见:

1.梅县公安系违法办案,其侦查取得的证据虽未被排除,也应作为可疑证据冻结,本案应以顺德检察院自侦取得的证据为主。

2.梅县税务部门以及贷款评估对案涉房产价值的评估标准并非刑法标准,只应当使用确定、唯一、排他性证据。

宁远喜第二辩护人意见:

1.梅县公安侦查取得的证据本质上无合法性,之前曾向顺德检察院提出应当重新收集证据但未被采纳。

2.对侵占数额的指控不应基于计税价,公诉人对犯罪数额的指控逻辑混乱。

宁远喜本人基于辩护人及之前观点,补充了部分意见。

公诉人继续举证:

第四组证据

1.宝新能源出具的关于公司去地产化战略情况说明;内部控制管理手册。

证明:1)2013年公司决定退出房地产业务后,仅处置了案涉房产一处,且公司内部关于固定资产处置、合同管理相关内控规定实际运行;2)宁远喜在出售案涉房产过程中跳过了市场询价及公司内部流程擅自处置。

2.宝新能源2014年董事会决议;2013年、2014年年报、审计报告;相关情况说明。

证明:1)2014年董事会上关于案涉房产出售情况无任何书面记录,宁远喜未明确披露案涉房产交易的具体信息;2)财报仅客观显示宝新能源因出售投资性地产获得1500万元收入,未详细披露大中公司购买何处地产等信息;3)仅基于报表等财务资料无法看出大中公司以1500万元购入案涉房产;4)宝新能源当时急于出售的是住宅类土地资产,而非案涉商业地产。

3.梅州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宝新能源于2013年处置的山水城项目售价未低于计税价。

4.租户章航证言。

证明:温惠所述曾找其询问是否购买案涉房产不属实。

5.宝新能源时任董事会秘书刘沣证言。

证明:1)其参与宝新能源年报编制,通过2013年、2014年年报无法看出大中公司购买案涉房产相关信息;2)公司内一般事项需要三级审批,内控管理规定实际有执行,固定资产处置需要走内控流程;3)重大事项需要请示叶华能,但1500万元资产处置不属于重大事项;4)其未曾一对一向叶华能汇报过工作,而是与宁远喜共同汇报。

6.宝新能源时任监事陈志红证言。

证明:1)其列席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未曾提及案涉房产交易相关信息;2)其保管公司公章,按照叶华能、宁远喜签署的用章申请表或听从宁远喜口头交代盖章,但对案涉房产买卖合同无印象,且无相关用印申请表;3)宝新能源重大事项由宁远喜向叶华能汇报,而不会越过宁远喜。

7.宝新能源时任总经理林锦平证言。

证明:案涉房产交易未向董事会披露,未通过公司正常流程办理。

8.宝新能源时任财务经理郭小燕证言。

证明:1)宁远喜未曾明确披露或口头说明过案涉房产交易情况;2)公司内控规定实际有执行,不应存在只有买卖合同而无对应审批文件的情况;3)宝新能源并非所有事务均向叶华能汇报,且不会越过宁远喜。

第五组证据

1.宁远喜侦查阶段笔录、1份自书材料及顺德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笔录。

侦查前期部分笔录中,宁远喜称不清楚大中公司情况、香熹名木公司与其无关,对从其家中搜出的大中公司盒子也称不清楚。

后续笔录中,宁远喜称:系温惠主动提出共同成立公司购买案涉房产,并对租金收益进行二八分成;其并非大中公司实控人,实控人是温惠;大中公司注册资本系温惠出资,与其无关;否认安排刘婷管理大中公司,系由温惠安排;案涉房产归温惠所有,其出资只是帮忙垫资;温惠负责招租,并分取20%租金收入;大中公司公章公账由温惠保管使用;其未向董事会说明案涉房产交易等。

证明:宁远喜庭前、庭审供述存在诸多相互矛盾及与客观证据明显不符的情况,请法庭重点关注。

2.梅县公安局就相关笔录存在时间错误、签名等瑕疵出具的情况说明。

3.温惠自书材料、家书。

其曾自书请求原谅,并请求叶华能出面为其争取宽大处理;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宽大处理、为其取保候审。

证明:其对自己案件性质有认识,意识到被羁押,并未得到办案机关撤诉承诺,其关于自己被迫认罪的辩解不属实。

4.温惠笔录

证明:1)案涉房产1500万元售价系宁远喜决定,宁远喜要求其将此价格向叶华能汇报,并对叶华能隐瞒宁远喜身份, 谎称租户要买;2)叶华能回复其按照上市公司程序办理,未表示同意1500万元售价;3 )宁远喜提出与其二八分成房租收益,宁远喜未在市场上找过其他买家;4)其安排了房产过户等事宜,其与宁远喜均知晓税务局告知转让价格过低一事;5)其分取过租金收益,并偿还过大众公司贷款;6)其对案涉房产合理售价有认知。

李二权律师针对并非上一轮质证意见回应:

1.侯志明曾长期担任宁远喜专职司机,后入职宁远喜实控的大中公司、香熹名木公司担任监事,邹锦开因怀疑侯志明与宁远喜存在特殊关系而报案具有合理性。黄霭蓉、刘婷均为宝丽华公司或关联企业员工,且系两被告亲属,分别被安排管理大中公司,说明两被告为大中公司实控人。

2.大中公司所获2400万元贷款原因系案涉房产评估价值高达4200万元,而非两被告个人信用因素,且该辩解与国有银行经营规则不符。

3.辩护人曾认可宁远喜与大中公司财产混同,因此黄梅芬将租户25万元押金存入大中公司相当于宁远喜本人受益,且付款审批单有宁远喜签名,说明其系实控人。

4.关于德高公司评估报告,第一,评估时当地并无疫情隔离措施,评估人员可以进入室内勘查;第二,评估规范的选择应以评估基准日的有效规范为准,报告应当选用1 999年版本评估规范;第三,关于报告有效期,最高法院已有裁定明确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不影响评估结果;第四,德高公司入选广东法院 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备选名录,具备价格鉴证资质。

5.“房屋租赁台账”及相关证言可以证明案涉房产1500万元售价由宁远喜确定。

6.审计报告证明大中公司购入房产后数年内获得了1409万元租金收益及2400万元贷款,1500万元购买成本系明显低价。

7.温惠提供他人身份证成立大中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日常管理、协助办理贷款并走账,其参与了大中公司诸多关键事务,属于实控人之一。

针对第四、五组证据:

综合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人共同成立大中公司,并隐瞒宁远喜与大中公司真实关系,违反公司内部流程合谋低价购入案涉房产,给宝新能源造成重大损失,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并提醒法庭重视两人供述与相关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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