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A动画公司为推广其原创动漫项目,推出了虚拟主播“星月”,并与表演者乙签订《合作合同》。这份厚厚的合同明确约定:乙作为“中之人”(虚拟主播幕后扮演者)必须严格保密个人身份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真实姓名、住址等隐私。

合同中用加粗字体警示:若因乙的过失或故意导致虚拟主播身份被“开盒”(即真实身份被公开),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A公司项目负责人反复强调:“星月的魅力在于神秘感,一旦‘开盒’,百万级的前期投入可能付诸东流。”

开播第17天,一次普通直播中,乙在回答观众提问时脱口而出:“我在我在,我是乙某某。”直播间实时在线人数仅23人,这句自我介绍未在字幕显示,乙当时并未在意。

然而,有观众录屏后通过网络搜索关联到乙的公开信息,相关信息迅速在粉丝群传播。第二天,A公司紧急叫停直播计划,认为乙的行为已导致“中之人”身份泄露,不仅使虚拟形象“星月”人设崩塌,更使整个动漫项目陷入危机。

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乙的行为构成违约,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驳回乙要求支付直播报酬的反诉请求;

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

裁判理由

一、关于违约行为的认定
法院认为,虚拟主播行业的商业价值核心在于维持“中之人”与虚拟形象之间的神秘感隔离。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因乙的过失或故意导致虚拟主播被“开盒”属于违约行为。

乙在直播中主动提及真实姓名,观众通过搜索可关联其公开信息,已实质违反保密义务。即使当时观众人数稀少,也不影响违约行为的成立。行业特性决定了“中之人”身份保密是实现虚拟角色商业价值的基础,乙的行为破坏了角色人设完整性。

二、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考量
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0万元,但法院综合以下因素认定该金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流量与影响范围:案涉虚拟主播尚处起步阶段,未形成网络热度,“开盒”行为未造成广泛传播;

身份关联性:粉丝受众对乙未形成高度黏性,虚拟形象与乙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该虚拟形象仍具备复用价值;

损失扩大因素:A公司在停播后未积极寻找替代“中之人”,放任损失范围扩大;

收益与成本:直播仅持续17天,收益微薄,A公司实际投入成本尚未产生相应回报。

依据《民法典》第585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万元。

法律分析

一、虚拟主播行业的保密义务本质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提示,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产业的核心商业价值建立在 “虚拟形象”与“中之人”严格分离的基础上。这种分离不仅是运营策略,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法院采用“缔约目的+合同内容+行业特征”三重标准认定“开盒”行为,体现了对虚拟经济新型法律关系的精准把握。保密义务的违反不以损害后果是否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存在泄露行为即构成违约,这是由该行业特性决定的特殊规则。

二、“开盒”认定的法律边界

俞强律师指出,司法实践对“开盒”的认定已突破传统“人肉搜索”范畴,主播主动泄露信息同样构成违约。关键在于信息是否具有身份识别性:

直接识别信息: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等可直接定位个人的信息;

间接识别信息:通过组合查询可关联到特定个人的零散信息;

公开渠道信息:即使相关信息已在网络公开,主播主动提及仍会破坏虚拟角色与现实人格的隔离屏障。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表明:直播间人数多少、是否显示字幕均不影响违约认定,只要该信息可能被观众获取并关联,即构成对保密义务的违反。

三、违约金调整的司法逻辑

俞强律师分析,主播违约纠纷中法院调整违约金时通常考量四大维度:

实际损失: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存在及具体数额;

履行情况:合同已履行期限与剩余期限的比例关系;

过错程度:区分故意泄露与过失泄露的主观恶性;

收益对价:主播实际获取的收益与违约金的比例关系。

本案违约金从30万降至3万的关键在于:A公司未能证明实际损失达到约定金额,且虚拟形象仍具商业价值。这体现了 “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违约金功能定位。

风险提示:案件情形各有不同,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俞强律师专注于新型商业业态中的合同法律关系研究,在数字娱乐、虚拟经济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为行业参与者提供前瞻性的法律风险防控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