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元合同诈骗案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1102刑初166号
入库编号:2023-03-1-167-013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犯罪数额 案发前追回
一、案件事实概要
被告人陈某元虚构其拥有某国际广场土建清包工程转包权的事实,与唐某国等人签订《土建清包意向协议书》,骗得“信誉履约金”9万元(其中唐某国出资2万元)。后因工程未开工,陈某元在案发前主动退还唐某国2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其余合伙人报案后,陈某元退还剩余款项并获谅解。
争议焦点:案发前陈某元退还唐某国的2万元本金及1万元“利息”,是否应当从合同诈骗犯罪总额中扣减?
二、法律分析:犯罪数额认定中的追回款扣减法理
本案核心在于对《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实质解释,需厘清以下理论问题:
- 犯罪既遂标准与数额认定原则
- 合同诈骗罪属结果犯,以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财物为既遂标准。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反映行为人最终实现的非法获利,而非合同约定总额。
- “实际损失说”的合理性:刑法保护的核心法益是财产权,犯罪危害性最终体现为被害人无法挽回的财产损失。司法解释(如《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见附件)确立的“案发前追回扣除规则”,正是基于此立场——将已挽回的损失排除在刑罚评价范围之外。
- 追回款扣减的法理基础
- 刑法谦抑性与恢复性司法理念:鼓励行为人及时退赃弥补损害,符合刑法节约司法资源、修复社会关系的价值取向。扣除案发前退还款项,是对积极退赃行为的正向回应,有助于降低犯罪的实际危害后果。
- 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行为人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相匹配。行为人主动退赃,客观上减轻了犯罪后果,主观上亦体现悔罪态度,在犯罪数额认定上予以扣减,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
- “利息”不退减的特殊性分析(本案核心贡献)
- 损失填补的针对性:在多名被害人的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是对全体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整体评价。陈某元自愿向唐某国支付的1万元“利息”,性质上属于对特定被害人(唐某国)的额外补偿,并未减少其他被害人(本案中唐某国的合伙人)的实际损失
- 诈骗所得的独立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的财产本金。行为人用自有资金支付的“利息”,不属于诈骗行为直接获取的非法所得,其支付行为不改变先前诈骗本金既遂的事实状态。
- 禁止重复评价与公平原则:若将自愿支付的“利息”也予扣减,等于变相允许行为人用部分退赔“购买”犯罪数额的降低,可能导致对积极退赔者的不当优待,损害对共同被害人保护的公平性。
三、辩护思路构建
- 核心辩点:犯罪数额的精准计算
- 强调陈某元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唐某国2万元本金,该部分款项已脱离其非法控制,被害人损失得到部分挽回,依据最高法答复精神及刑法原理,应从总诈骗金额9万元中扣除
- 明确区分“本金”与“利息”:主张1万元“利息”是陈某元自愿的额外给付,属于民事补偿范畴,与诈骗犯罪构成的非法占有本金无涉,故不应计入犯罪所得,亦不影响犯罪数额扣减
- 量刑情节补充
- 案发后退还全部剩余款项,实现全额退赃
- 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效修复社会关系。
- 如无前科,可强调初犯、偶犯情节,结合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四、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裁判要旨精准阐释了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的核心规则:“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应予扣除,按实际诈骗所得计算;在多名被害人情形下,自愿多付特定被害人的款项(如‘利息’)不减少犯罪数额。”
其理论价值在于:
- 贯彻实质解释观:以“实际损失”作为数额认定基准,体现刑法保护法益的本质。
- 平衡政策导向:通过扣减规则激励行为人及时退赃,兼顾被害人权益保护与司法效率。
- 确立细分规则:明确区分“本金退还”与“自愿额外支付”的法律效果,为类案处理提供清晰指引,尤其对多被害人诈骗案件的公平处理具有示范意义。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4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 豫法(研)请〔199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阳市中级法院就申付强诈骗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向我院请示。
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于1987年10月与江苏省新沂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法追回。
对此案,我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申付强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申付强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1年4月1日
个人观点 AI辅助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