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是“不知法者不为罪”,还是“不知法者不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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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法者不免责”与“不知法者不为罪”二元对立,何者正确呢?首先要说明的是,二者都不是必然的结论。也就是说,不知法者并不必然不免责,也不必然不为罪。

“不知法者不免责”的法理依据是法律公开性,推定所有人知法。如果“不知法者不为罪”成为当然的理由,那么法的普适性就会荡然无存,也达不到法预防犯罪的目的。

天津老太赵某华非法持枪案给我们的警示就是不知法者不免责。但是,这种判决不被普遍接受,原因就在于对“枪”的认定不符合一般人的常识。如果赵某华构成犯罪,会导致人人自危,相当于在每个人头上悬挂着一柄利剑,随时可能被处罚。

由此可见,人们对于法的理解和认识是两面的,既希望法能够惩治犯罪,但又不能妨碍自由。于是,人们就会在“不知法者不免责”与“不知法者不为罪”之间徘徊。

法律是确定的,司法最终也要确定。这是法治的本质,最终要定纷止争,要在对与错之间作出抉择。虽然判决结果并不代表真正意义上的对错。

判决不代表对错,但必须遵循普世的价值,不能与民意相违。

之所以讨论这个问题,原因就在于在法定犯时代,违法性认识必须被直面对待。笔者辩护的部分案件中,在一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件中的被告人均提出疑问:我不知道这是犯罪。

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一般工作人员的认识中,这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其销售理财产品与销售房产、食品等实物商品无异。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又给其缴纳社保、公积金,还要依法纳税,何来犯罪呢?再比如,在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倒卖某种麻精类药品会涉嫌贩卖毒品罪。甚至有部分被告人提出是否应当在药品说明上明确标注“倒卖此药品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合理诉求。

这就是法律提倡的法的普适性与个体之间的冲突。违法性认识错误这个问题就必须直接面对,且应给予有效解决。

正是基于对法的功能性审视,才需要思考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可避免性问题。不能否认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存在,但需要通过审查其可避免性达到法的一般预防性目的。

比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一般工作人员咨询律师、法官朋友后,仍然不可避免地陷入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就应当考虑免责或者减轻处罚。权威专家为涉案公司宣传,大型金融机构帮助销售涉案产品,都会给一般工作人员以误导,使其相信不是犯罪行为。实践中的问题需要解决,不能让判决结果与民众的正义直觉发生激烈对立。

“不知法者不为罪”之所以也要通过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可避免性解决,原因依旧是法的普适性。推定人人知法,但又不能不考虑个案。因此,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足以避免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行动,以及是否有能力避免(包括是否具备错误认识的可避免性的意识),司法过程中需要个案个议,包括行为人的职业经历、教育背景、生活环境、语言能力,等等。

违法性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要区分。事实错误会阻却故意犯罪,而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犯罪。

举个例子,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辩解其并不知道女方不满14周岁,这是事实认识错误。如果“不明知”的辩解成立,可能直接脱罪。行窃三次以上,以不知道盗窃罪有“两年内以三次为限的标准”,不会因为此违法性认识错误免责。

法的施行必然伴随着解释、再解释的过程,也必然伴随着向民众解释法律的过程。这个过程中,司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法律规定和司法判决与民众的普遍认识相违,就会危及法律维持秩序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司法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通过个案推动法治,实现法律保护正义和维护秩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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