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州余杭警方接到周先生报警,称其放在车内的8万元现金少了1.1万元。周先生表示,因为平时车里放着钱,他离开车后都会锁门并拉一下确认,这几天只有一次和钓友杨某去钓鱼时,为了拿后备箱的浮漂把车钥匙给了对方。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民警发现杨某拿浮漂时还进了车内。随后赶到杨某的租房将其抓获,同时查获了剩下的8900元赃款。令人意外的是,杨某被抓时称:“没必要拿那么多,我也用不到那么多,只拿了自己需要的钱。”
据了解, 20多岁的嫌疑人杨某在老家贷款买了房 ,前几个月来杭州发展又贷款买了车。眼看贷款即将逾期,就想到了钓友周先生有在车上放钱的事,觉得偷了一点的话,他也看不出来。盗窃来的11000元中2100元加上自己的钱交了车贷,剩下的8900元准备交房贷,结果民警就上门了。目前嫌疑人杨某因涉嫌盗窃已被依法刑拘。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杨某将面临怎样的惩罚?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帮周先生取浮漂的时机,私自进入其车内并窃取1.1万元现金,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杨某明知周先生车内有现金,仍因自身还贷压力产生非法占有意图,属于直接故意。
他通过“借钥匙取浮漂”的伪装,趁周先生不备进入车内秘密窃取财物,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
根据浙江法院《关于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盗窃数额达到3000元以上即属“数额较大”。
杨某窃取1.1万元,已超过该标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杨某虽辩称“只偷部分钱是为了减少对周先生的影响”,但法律对盗窃行为的认定不以其主观“善意”为转移。
此案警示大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未经允许侵占他人财物均构成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
《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316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虽不涉及传统“遗失物”,但杨某作为周先生车辆的临时使用者,可类比为“临时保管人”。其未经允许翻动他人财物并取走现金的行为,违反了保管义务:
周先生将车钥匙交给杨某,是基于钓友间的信任,杨某应仅在授权范围内使用车辆,不得擅自处分车内物品。
杨某的行为导致周先生财产损失,虽不直接适用遗失物条款,但可依据《民法典》1165条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杨某被查获的8900元赃款,依法应返还周先生,剩余2100元差额需由杨某补足。
目前,杨某因涉嫌盗窃罪已被依法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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