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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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3月,孟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速行驶,撞倒横穿道路的行人贾某致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次要责任。死者贾某之子朱小某(35周岁)系智力二级残疾人,持有残疾证,无劳动能力且长期依赖父母抚养。朱小某及其父朱某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包含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赔偿,一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00余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80%的责任比例过高,应降至70%;朱小某作为成年人,被扶养年限不应按20年计算,且应扣除其已享受的国家残疾人补贴。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1.责任比例认定合法。依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行人负次要责任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孟某驾驶特种车辆超速且未避让行人,过错显著,一审按80%划分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过错情况,并无不当。2.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当足额支持。朱小某系智力二级残疾人,符合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无劳动能力”标准,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保险公司主张年限过长缺乏法律依据。结合目前人均预期寿命达80岁的社会现状,更需保障残疾人长期生存需求。3.残疾人补贴不得抵扣赔偿。国家残疾人补贴属于社会福利性质,旨在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存权,与侵权赔偿的“填平损失”功能性质不同。如扣除国家补贴将变相减轻侵权人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彰显司法对残疾人群体生存权的特殊保护导向:1.生存权优先原则。对无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严格适用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确保其生存需求不因亲属离世陷入困境。2.社会福利与侵权责任分离规则。国家补贴体现制度关怀,不宜认定属于具有“其他生活来源”,更不能替代侵权人的法定赔偿义务。若允许抵扣,将架空侵权责任制度功能,转嫁社会责任。法院通过审查残疾人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状况,坚决驳斥“减少赔偿”抗辩,切实保护特殊群体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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