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4月,某瑞公司与某恒公司签订路面施工合同,协商由某瑞公司将工程委托给某恒公司施工,并约定若某恒公司因自身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工程缺陷或损害必须自费修复、施工质量不合格不予计价及返工费用自行负担等内容。同年10月,某瑞公司发现某恒公司承建项目中某路段沥青路面起拱需要返修,遂向某恒公司转账17万元。某恒公司于收款当日开始施工,次日修复完毕,相关路段没有再出现质量问题,经验收评定质量合格。后两公司经结算确定工程款为59万余元,因某瑞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某恒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就工程款是否包含前述17万元修复费用发生争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路南段发生沥青起拱质量问题的成因及双方是否就路面返修产生的工程量另行达成协议和履行约定。
关于涉案路段质量问题的成因,当事人对涉案路段起拱的事实均无争议,但两公司针对质量问题的成因各执一词。某恒公司认为质量问题系因某瑞公司将石屑夯实替代为废钢渣导致。某瑞公司则认为其他路段没有发生质量问题,而涉案路段在返修后也再未发生质量问题,因此该质量问题应系某恒公司自身施工原因所致。两公司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涉案路段属于隐蔽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
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就路面返修产生的工程量另行达成协议和履行的认定。对于某瑞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的17万元,某恒公司主张是返工价款,而某瑞公司辩称是工程款。对于双方是否具有另行返修施工合意,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应为只有某恒公司因自身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缺陷或损害时才需自费修复。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看,涉案路段质量问题发现于工程量结算前,并经返修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某瑞公司工作人员就涉案质量问题也并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不予计价执行,而是认定了分项工程价款并在结算单中予以确认。最后,两公司工作人员就欠付工程款为50多万元进行了多次协调沟通,能够证实某恒公司所述欠款金额真实。另,结合合同约定,某恒公司自费返修是有明确前提的,在不能证明某恒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相关返修开支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综上,能够证实两公司就涉案路段的返修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关于返修费用金额,涉案质量修复在两天内完成,双方对于施工路段、工程量(长度、宽度、体积、厚度、单价等)、施工工序均陈述不一,且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结合《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及结算单载明沥青混凝土结算造价金额,综合考虑返修合意、施工成本、路段长度、施工工艺、施工时长及涉案工程财政投资因素,参照上述结算,法院酌情认定返修费11万元,超出6万元的部分为工程款。
法官后语
工程质量关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是建筑行业的生命线。针对审判实践中隐蔽工程项目的质量争议,法院首先要充分回应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和主张,完善司法鉴定程序,审查质量问题成因。在部分隐蔽工程质量成因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时,要及时转换裁判思路,聚焦争议核心开展补充调查与现场勘验,并综合考量工程路段的实际长度、施工成本、工艺标准及工期投入等核心要素,厘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边界。同时,应创新引入价值判断方法,依据民法典“绿色原则”所蕴含的绿色经济、效率优先理念进行裁判思路调整,做到既依法维护工程质量这一民生底线,又避免因过度追责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努力实现对企业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彰显司法裁判在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中的引领作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供稿:马天宇
编辑:张 瑶
审核:胡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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