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04刑终521号
入库编号:2023-03-1-167-008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 合同履行 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一、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本案基本事实源于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2年11月,实际施工人黄某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总造价约4亿元的社区工程总承包合同。黄某某组织团队施工,其中周某任技术员,袁某某任材料员。
施工过程中,针对地下溶洞问题,发包方、监理方与施工方共同商议确定了桩基施工及工程量计算方案,明确以现场实际发生并经三方签证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在此背景下,黄某某实施了两种行为:其一,以弥补损耗为名,要求混凝土供应商虚开送货单(查实虚报218立方米),并安排周某、袁某某具体操作,将虚假单据混入真实单据中办理签证;其二,授意周某在填录工程量签证单时,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数据。发包方及监理方人员未尽审慎核实义务,均在相关签证单上签字确认。
后黄某某据此申请并获得了部分工程款。检察机关指控黄某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 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虚报工程量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主观要件?
- 该欺诈行为是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根本履行产生了决定性影响,从而足以动摇合同存在的根基,需以刑事手段予以规制?
二、 法律分析
(一) 理论基石: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分
合同诈骗罪作为发生在经济领域的重要罪名,其保护的法益是复杂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其核心特征及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意味着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有此诚意,但之后因情况变化而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其行为本质是“借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
民事欺诈则是指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其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为了根本性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是希望通过履行合同(尽管是不完全或不诚信的履行)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两者的界限看似清晰,但在诸如建设工程等履行周期长、环节多、情况复杂的连续性合同中,往往难以一刀切地划分。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行为人的履约能力;(2)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实质性的履约行为;(3)财物的去向与用途;(4)行为人未能履约的原因;(5)行为人在事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等。
(二) 本案剖析:欺诈行为未动摇合同履行的根本
结合上述理论,对本案进行分析:
- 从合同整体履行情况看: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完成了案涉446根桩基的施工任务,且工程最终竣工并进行了结算。这表明黄某某等人并非“空手套白狼”,而是进行了真实的、大规模的合同履行行为。其虚报行为是附着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履行之上的,而非取代了合同履行本身。合同的根本目的——完成工程建设——已经实现。
- 从欺诈行为的作用与影响看:本案中的两种虚报行为(虚报混凝土方量、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均发生在发包方、监理方全程监督并共同确定计算规则的框架之下。这些行为固然是不诚信的,旨在获取额外利益,但它们并未从根本上否定或颠覆合同的基础。工程量的争议本质上是结算金额多少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中的瑕疵或纠纷,可以通过工程审价、协商、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它没有导致发包方交付预付款或进度款后合同即陷入无法履行的状态,也没有导致黄某某在获取款项后卷款逃逸或用于非法活动及个人挥霍。
- 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看:法院未采信两份关键的司法鉴定意见,这一证据认定至关重要。在排除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后,认定黄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链是薄弱甚至断裂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骗取的钱款脱离了合同履行的范畴,或用于个人非法占有。其行为更符合民事欺诈中“通过履行合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特征,而非刑事诈骗中“无对价地骗取他人财物”的本质。
- 从行业特点与风险分配看:建筑施工领域专业性强、履行过程复杂、变量多,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正因如此,法律设立了监理制度,要求发包方通过监理方对工程质量、进度和造价进行监督核实。本案中,发包方和监理方在现场有24小时监督,并对签证单予以签字确认,其自身疏于核实的行为也承担了一定的责任风险。将此类本应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签证审核程序来解决的问题,一律上升为刑事犯罪,不仅模糊了刑民界限,也不利于鼓励交易和稳定经济秩序。
三、 辩护思路总结
基于裁判要旨和上述分析,本案的成功辩护思路可总结为以下几点:
- 紧扣“非法占有目的”核心:坚决主张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强调其进行了真实、大量的施工活动,所获款项基本投入工程建设,不存在携款逃匿、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
- 强调合同根本目的已实现: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而非对合同本身的否定。案涉工程已实际建成并结算,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达成,纠纷属于结算差额之争,系民事纠纷范畴。
- 质疑控方核心证据的证明力:针对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从鉴定依据、方法、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唯一性入手,全力挑战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达到“证据存疑,利归被告”的效果。
- 引入行业惯例与风险共担原则:结合建筑施工领域履行周期长、签证确认环节重要的特点,说明此类纠纷的普遍性和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可能性,指出发包方及监理方自身存在的监督过失,降低被告人行为的可谴责性。
- 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主张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纠纷,凡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有效解决的,应慎用刑事手段。被告人的行为即便不当,其社会危害性也尚未达到需以刑罚严厉惩处的程度。
四、 结语
黄某某案二审法院的裁定,清晰地划定了建设工程领域合同履行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裁判要旨表明,刑法应审慎介入建设施工领域合同纠纷,只有当欺骗行为动摇了合同履行的根本,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在整体合同得以适当履行背景下,仅为获取更多结算利益的局部欺诈行为,应主要通过民事法律手段调整。这一判决对于保障建筑施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个人观点 AI辅助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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