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思嘉、刘新语

引言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在制度化、体系化层面实现重大跃升,法典中相关制度的新增与修订,对监管机关履职与相关行业从业者合规经营提出了更为严格、细致的要求。本次《生态环境法典》将部分污染环境的辅助性行为明确纳入行政处罚规制范围,其中,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的行为,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将面临吊销许可证的惩戒后果。但当此类行为具备刑事犯罪的形式构成特征,且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达到刑事追责的入罪标准时,行为人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刑事指控与刑罚制裁。基于此,本文以《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条文为基础,对生产、进口、销售不合规监测设施、设备的行为模式进行规范拆解,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对相关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进行分析,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司法认定提供参考。

一、条文解读和要素拆解

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条文违法行为要素的理解,可作如下拆分解读:

(一)行为条件:生产、进口或销售

生产、进口、销售三类行为,分别对应不合规监测设施、设备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不同环节。具体而言,生产是指以制造、加工、组装等方式制作监测设施、设备的行为,涵盖从原材料投入到成品产出的全流程制造活动。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生产以流通性为核心特征,即生产行为的目的在于将产品推向市场流通环节,仅以企业自身使用为目的的制造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制的生产行为。进口是指将境外生产的监测设施、设备通过合法贸易渠道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依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企业单位以邮寄等方式购入合理数量且自用的监测设施、设备入境的,该类设备属于入境自用物品而非进口货物,相应购买行为亦不应评价为本条中的“进口”。销售是指在市场领域以有偿方式将监测设施、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购买者的行为,具体包括批发、零售、直销、网络销售等多种市场化交易形式。行为人只要实施将不合规监测设施、设备推入流通场域并完成有偿转让的行为,即可认定为符合本条所规定的销售行为。

(二)对象条件: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依据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核心品类涵盖各类水污染、大气污染监测仪器,噪声与振动监测仪器,放射性与电磁波监测仪器等,具体包括烟气SO₂、NOₓ在线监测仪、环境水质自动监测仪器等典型设备。随着技术迭代升级,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逐步呈现高质量、自动化、智能化、网络化的发展趋势,设备内部零部件精密繁杂,由此引发一个关键问题:生态环境监测仪器的零部件能否被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所规制的监测设施、设备。本文认为,该问题应区分行政监管场域与刑法场域分别判断。在《生态环境法典》的行政监管语境下,应结合零部件在设备中的核心作用、运行独立性等要素综合认定,若零部件属于设备的关键核心部件,对设备功能发挥具有决定性作用,且该部件搭配其他低技术含量零散部件即可实现基础监测功能,为契合法典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的立法目的,对该类关键部件作扩大解释并纳入规制范围具有合理性。但该解释规则不得适用于刑事司法场域,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对刑法条文用语作出精准、严格的解释,严禁作出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类推解释。将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关键部件直接等同于完整设施、设备,有类推解释的嫌疑,可能超出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与预测范围,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刑事司法中对该问题应秉持审慎态度,确保解释结论符合国民预测可能性,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三)违法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本文所指“不合规”,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中特指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标准的规定。其中,法律采狭义解释,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生态环境监测领域主要指向《生态环境法典》;行政法规专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生态环境监测领域核心为《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而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设施品类繁多,与之配套的国家标准数量庞大,该类国家标准由生态环境部发布,以“HJ”为编号前缀,大气污染、水污染等不同监测领域均有明确且成熟的规范要求[1]。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属于并列适用关系而非选择适用关系,即行为人需同时违反三类规范要求,方能满足本条所规定的违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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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2: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国家标准范例封皮与目录

二、生产、进口、销售不合规监测设施、设备行为可能涉及到的刑事风险

如前文所述,生产、进口、销售不合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行为已被纳入《生态环境法典》的行政处罚范畴,但若该类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便会产生刑事追责的法律风险。本文认为,此类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我国刑法未将生产、销售伪劣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行为单独设罪,但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之规定,产品具备加工制作性、市场流通性与使用价值等特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完全契合该特征,可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产品”,本罪与《产品质量法》相互衔接,是对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刑事追责[2]。结合《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若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过程中,存在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合格产品,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明示质量标准;或以不具备监测性能的设备冒充合格监测设备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即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本罪认定中,需明确《生态环境法典》所规定的“进口”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销售”。本文认为,单纯进口行为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销售,但以销售为目的实施进口行为且后续在境内开展分销的,可将整体行为评价为销售行为,进而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进口是货物跨境转移的行为,逃避海关监管的可能构成走私犯罪,而销售是货物有偿转让的市场交易行为,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二者内涵与外延不存在交叉重合,不得混同评价;另一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单纯进口行为未使货物进入境内市场流通环节,无法对本罪法益造成实质侵害。综上,对进口行为的刑法评价应坚持严格标准,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共犯或帮助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生产、进口、销售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商家,本身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特殊主体要件,但若行为人与承担生态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通谋,共同实施生产、进口、销售不合规监测设施、设备的行为;或明知对方购买设备的目的在于篡改监测数据、出具虚假生态环境监测证明,仍故意向其提供不合规设备,情节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共犯或帮助犯。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作出细化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当前主流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均与计算机信息系统联动,实现监测数据的自动采集、传输与分析。若行为人在生产、进口、销售的设备中内置可自动篡改、伪造监测参数或数据的软件、硬件,本质上属于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将导致监测系统无法真实反映环境质量数据。行为人擅自改动监测设施、设备使其不符合法定标准与国家标准的,可能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若按照购买方要求“定制”具备数据作弊功能的监测设施、设备,还可能构成其他相关犯罪的帮助犯。

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为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的行政监管提供了明确依据,而生产、进口、销售不合规监测设施、设备行为的刑法定性与边界划分,是行刑衔接视野下的重要司法命题。此类行为的认定,需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本质差异,坚守罪刑法定、法益侵害、证据裁判等刑事司法基本原则,避免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过度纳入刑事规制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行为方式、涉案对象、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等要素,精准适用相关罪名,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维护生态环境安全的同时,保障公民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彰显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注释:

[1]参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网站

https://www.cnemc.cn:10443/jcgf/。

[2]参见徐强:《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17年7月19日第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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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硕士研究生,京都环食药知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北京工商大学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专家,许昌学院食品与药品学院本科生校外导师,宁夏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理事,宁夏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宁夏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南华县公安局等多家行政司法机关专家顾问。著有《环境犯罪理论探索与实务精解》《食品药品案件办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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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山西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环境犯罪、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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