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发生了一起事故,2死2伤,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之后, 当地应急管理局 依据《安全生产法》114条,对某企业(劳务派遣单位)罚款73.75万元。

处罚的理由就是你这企业没认真培训你派遣的员工啊,素质不行,所以派遣的员工出事了,你们有培训不到位的责任。企业不服气,说你这罚太多了。于是就提诉了,一审法院说应急管理局没错;二审法院认为应急管理局罚太多,明显不合理,最终改成罚款10万。

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某企业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他们确实有责任,确实要搞员工安全培训,但这个培训义务具有一般性、通识性和补充性特点,就是说,他派出来的人,你让他在什么岗位上干他也不清楚啊,你们用人的企业还得给他搞个岗位培训,用人单位的培训才具有针对性和专业性。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作业人员违反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所以,某企业未履行培训义务的违法行为,对引发事故的原因力较小,与危害后果之间仅具有间接关系。

更重要的是,实际用人单位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他们才被罚了95.87万元,而某企业被罚73.75万元,另一劳务派遣单位被罚仅1.8万元。这明显不公平啊,对某企业的处罚畸重。

法院认为,这种处罚幅度未能体现主次责任区别,不符合公平原则,属于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所以,就把罚款变更为10万元了。

这案子给我们的启发是什么呢?屯哥觉得:

事故调查报告写的东西也未必全是对的,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处罚也不一定是对的,这是可以打官司的,是可以被纠正的。

如果行政处罚的罚款可以被纠正,那么给予纪律处分,甚至是刑事责任等,是否也可以被纠正?这些事儿还是可以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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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山屯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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