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琼瑶指控于正作品改编侵权,愤而起诉。法院确认《梅花烙》剧本、小说著作权归琼瑶,认定《宫锁连城》在人物设置、情节结构等表达层面与《梅花烙》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具备接触可能,判决其改编、摄制行为侵权并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等责任。

本文节选自(刘树德、杨贝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六章第一节,案例来源于(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情简介

(一)基本案情

剧本《梅花烙》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共计21集,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依据该剧本拍摄的电视剧《梅花烙》内容与该剧本高度一致,由怡人传播有限公司拍摄完成,共计21集,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中国台湾首次通过电视播出,并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湖南电视一台)首次通过电视播出。电视剧《梅花烙》的片头字幕显示署名编剧为林久愉。林久愉在其声明中称,剧本《梅花烙》系由原告独立原创形成,原告自始独立享有剧本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益。

小说《梅花烙》作者是本案原告陈喆(笔名琼瑶),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

被告余征(笔名于正)系剧本《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者,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署名编剧,剧本共计20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余征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湖南经视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

之后,原告陈喆(笔名琼瑶)指称余征(笔名于正)未经其许可采用其电视剧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创作电视剧剧本《宫锁连城》,侵犯其改编权和摄制权。原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和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作品改编权及摄制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一切电视播映、信息网络传播、音像制售活动以及要求被告余征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发表经原告书面认可的公开道歉声明以及其他赔偿事宜。

(二)主要争议

一审法院概括的争议焦点为:

1.剧本《梅花烙》著作权的归属;

2.小说《梅花烙》与剧本《梅花烙》的关系;

3.原告主张被改编和摄制的内容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4.《宫锁连城》剧本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改编权;

5.《宫锁连城》剧本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摄制权;

6.侵害改编权及摄制权主体及民事责任的认定。

说理思路

一审法院对六个争议焦点一一论证。法院首先认定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本案原告陈喆,拆分对比小说《梅花烙》与剧本《梅花烙》的关系,再认定小说《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陈喆,确认了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其次,表明作品中足够具体的人物设计、情节结构、内在逻辑串联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元素,认为如果相关作品的内容足以认定为具体的表达,那么对于其是否属于特定情境、有限表达或公知素材,而非作者独立原创,这一举证责任应在被告。再次,通过事实细节推定各被告亦具有接触剧本《梅花烙》的机会和可能,从而满足了侵害著作权中的接触要件,再论述侵害改编权的相似性判断和改编与合理借鉴的关系。最后,聚焦于作品中具体的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比对,逐个对比原告主张的作品21个情节以及作品的整体,最终认定剧本《宫锁连城》作品涉案情节与原告作品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构成对剧本《梅花烙》及小说《梅花烙》改编的事实,从而认为该摄制行为依然属于原告陈喆享有的摄制权的范围内,未经许可摄制电视剧《宫锁连城》侵害了原告陈喆享有的摄制权。最终,法院认定了各主体相应的民事责任。

论证结构图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说理评析

本案属于文化娱乐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件,原被告均在娱乐圈具有一定知名度,舆论关注度较高,本案裁判文书的说理会引起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公正性和合理性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案二审判决书对事实认定清楚完整,说理逻辑清晰,采用了可视化图表辅助说理、引入专家辅助人等多种论证技巧,具有典型意义。

一审判决说理的亮点在于:(1)对作品情节的概述完整、准确,采用可视化的方式进行两个作品人物关系的对比,清晰明了地看出两个故事人物纠葛与情节推演上的相似性(见下图《梅花烙》与《宫锁连城》人物关系图);(2)用较大篇幅完整概括了两个故事的主要情节,使得未关注作品仅关注知识产权保护的人也能通过判决书了解案情全貌,包括原告主张的21个剧情的具体情节详细对比以及在两个作品中的整体对比;(3)本案中,于正最主要的抗辩理由即“这些桥段(琼瑶诉于正抄袭的21个桥段)被告不承认是作为作品的表达,在本案中这些桥段也是原告根据自己的想象归纳出的思想,不是作品的表达”。划定侵权与合法的界限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因为实质性相似标准所划定的界线处于毫无相似之处和完全或近似完全的文字性相似这两个极端之间。本案判决书明确了“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即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即文学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从而确定文学作品保护的表达是不断进行抽象过滤的过程。二审法院认定实质性相似时,也将原告主张的情节分为“公知情节”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一、二审判决书高度概括了作品情节的内在逻辑,这种抽象概括的方法不仅在本案中抽丝剥茧,令人信服,在其他类似案件中也可适用,使本案判决书更具有典型意义;(4)本案一审开启了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的先例,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契合行业特点和创作规律。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图6-1《梅花烙》人物关系图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图6-2《宫锁连城》人物关系图

本案一审判决书从多方面论证作品成立侵权的构成要件,判决书中的详细说理展现了法官独到的法学思辨能力和深厚的文字功底,在娱乐作品被舆论诟病互相“借鉴”“融梗”之风滥行时,这样一份说理细致的判决书表明了法律对原创者的保护。一审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较为翔实,故二审判决书在进行论证时基本沿用一审的判决思路,最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结果。美中不足的地方在于,相比于二审判决书,一审判决存在小论点的论证结果不够直接果断的问题。比如,对作品相似性进行判断的论证部分,最后结论是“不同的作者因所处年代、人生阅历、生活体验、写作风格、技巧与技法的不同,通过作品所要表达的主题思想也往往不甚相同,然而,在达到足够相似的比对结论时,思想维度上的差异并不直接导致比对结论的减弱或相似情形的消弭”,未直接结合两个作品的内容进行相似性判断,虽然在判决书后文中有具体情节的对比,但也未直接结合上文“借鉴与抄袭的关系”“相似性判断”进行说明,造成说理的衔接不够流畅的问题;又如,判决书中对“特定情境、有限表达及公知素材的关系”说理部分,结论为“这一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而未就被告是否未尽举证义务或举证不足进行进一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