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国某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

国某公司承包了经中路二期I标(纬一路—纬三路)道路工程,朱世欢系该工程的小包工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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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2日起,熊某某受朱世欢雇佣到涉案工地工作。同年9月3日上午,熊某某在该工地干活时被挖机碰伤,由在场的第三人郑某某拨打急救电话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

2021年11月19日,熊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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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国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认可熊某某系在其工地受伤,但认为事故当日涉案工地未施工,且认为熊某某并非其员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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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某在工地干活时受伤,有权要求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虽然熊某某、国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国某公司辩称熊某某受伤当日工地并没有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国某公司一审庭审中表述,熊某某是朱世欢叫去帮朱世欢干活的,国某公司对熊某某在国某公司施工的经中路二期I标道路工程工地范围内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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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国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其已转包、分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故应由国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熊某某主张为37032.81元(后在审理中明确为35000元),国某公司对熊某某确认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其中国某公司已通过第三人郑某某代为支付222000元,若熊某某不同意扣除15%则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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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宁波国某建设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熊某某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3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9572元、停工留薪工资待遇88425元、鉴定费4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6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50元,合计373535元;

二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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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诉人国某公司承包了经中路二期I标(纬一路-纬三路)道路工程,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郑某某,被上诉人熊某某在该工地干活时被挖机碰伤,国某公司应对承包工程范围内履行劳动义务的熊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国某公司称,熊某某受伤当天,工地没开工,其系被第三人(挖机)碰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件当事人已采用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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