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涉及多方借贷关系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广东省东莞市两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引发广泛争议。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洞华及第三人郑老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4)粤1971民初1946号/(2024)粤1971民初1946号之二),涉嫌伪造文书、证据采纳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涉嫌违背事实,程序缺乏合法性基础。
一、案件起源与事件背景
2023年8月,闫某某通过案外人郑某洋指示,郑某洋和徐某又通过第三人郑老板指示,共同凑款689万元,用于第三人郑老板偿还其对刘洞华与李某的借款。为满足第三人郑老板还款所需,而为郑老板共同凑款689万元作为还款给之前刘洞华与李某的借款。郑老板作为实际借款人主体与刘洞华和李某为被还款人的身份已经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两审判决中已确认,然而,东莞两审法院在未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将郑老板借款人的主体身份由“借款人”变更为“中介人”,并认定本为被还款方的刘洞华,转而成为向无任何法律关系的闫某某去借款的“借款人”,与天津法院认定事实截然相反。
据刘洞华方提供的材料显示,闫某某实际是将资金出借给郑某洋,郑某洋再以高利转贷方式将资金借给郑老板,从中收取高额日息1.5利润及利差,该行为涉嫌违反《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属于民间无效借贷。但东莞法院未对相关20余项关键证据组织质证,包括聊天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天津法院判决书等,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
二、程序性问题与管辖争议
原告闫某某户籍地为河南,其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东莞居住证明,后经松山湖管委会确认为伪造。根据法律规定,东莞已无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起诉或移送被告所在地天津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先立案的天津法院合并审理,然而,原告在河南法院撤诉后,凭借伪造居住证明在东莞异地起诉,东莞法院仍予以立案,未依法移送或者驳回起诉。
更严重的是,一审审判员杨某某,二审审判员李某某在审理中对该伪证隐匿未组织质证,并在裁定中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事实上,仍以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却下达普通程序裁定书,未依法组建合议庭,该程序文书与审理形式不符,引发对程序正当性与司法文书真实性的质疑。
三、关键证据处理及事实认定偏差
本案中,多项直接证据均指向闫某某出借资金实为郑某洋高利转贷放贷与郑老板之间高息借款主体身份,目的在于获取高额利润和利差,与刘洞华互不相识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和主体资格。如聊天记录显示,闫某某知晓资金实际用于郑某洋向郑老板高利转贷放贷;天津公安方面的询问笔录及天津津南区法院(2024)津011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等多项证据,均指向郑老板为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和还款义务人。但这些证据未在东莞庭审中被组织质证,法院在判决中也未回应被告的相关抗辩,涉嫌重大事实遗漏,导致事实认定严重偏离客观事实。
四、司法对立与当事人维权
法律认定与司法对立东莞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天津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否定郑老板、郑某洋的自认借款人地位,反而认定闫某某与刘洞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却存在借贷关系,判决刘洞华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与天津生效判决存在直接对立,导致同一事实出现相反判决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与裁判统一性。
当事人刘洞华与案外三位女士翟某某、吴某某、员某某公开举报各机关30余封无果,目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致一封公开信,请求多部门媒体报道,指控审判人员杨某某,李某某:1.涉嫌制作审理程序文书与庭审形式不符;2.涉嫌偏离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3.涉嫌主观故意对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确认;4.涉嫌拒不移送犯罪线索致公安部门侦查等。他们要求依法撤销错误判决,对相关法官涉嫌触犯《刑法》第280条、第307条之一、第397条、第399条等展开调查,并将该案移交异地司法机关审查。
五、结语
本案不仅涉及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和高利转贷行为合法性判断,更反映出跨区域民事诉讼中的程序衔接、证据审核及司法尺度统一等深层次问题。刘洞华因司法不公导致郑老板原应偿还的280万还未归还,又因法院判决其承担一笔并非他实际所借的639万元债务由其清偿,致使债权人转变成了债务人,生活陷入极大困境,因强制执行被列入失信名单,医疗、基本生活均受到严重影响。
目前,刘洞华他提交的再审申请(2025)粤民申6048号正在广东高院审查,当事人期待通过合法途径澄清事实,恢复公正。社会各界亦期待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理,维护法律权威与公民合法权益。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