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11日以来,辽宁阜新“11.13”佟钢等人涉黑案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理引发关注,庭审持续近两个月,于9月4日宣布暂时休庭,并决定9月21日再次开庭。该案指控佟钢15个罪名200余起事实,时间跨度从1997年到2022年,从庭审披露的事实来看,该案不仅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盗伐林木、非法采矿、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诸多罪名和事实的实体指控上存在诸多证据瑕疵,更暴露出涉黑案件办理中程序违法、证据收集粗糙等典型问题。这种现象并非个案,在近年来多起涉黑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凑罪名”“拔高认定”“程序疏漏”等问题屡见不鲜。

仅以佟钢案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的指控事实为例,对于涉黑指控的核心争议集中在两项:一是2002年以来通过暴力、威胁手段收购客车垄断客运线路的强迫交易罪,二是佟钢、王荣丽在振兴车队成立后,振兴车队员工进行看线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客运线路的经营是否具有涉黑性质。但从庭审质证情况来看,这两项指控问题严重、证据链存在断裂。

就收车事实而言,公诉机关指控佟钢在2002年以来佟钢指使他人以“前挤后压”“围追堵截”等手段强迫车主卖车,但辩方提交的收车协议显示,佟钢的收车行为集中在2003年二三月份,且收的小客车此前其尚未成立振兴车队,根本不具备实施“排挤竞争”的客观条件。此外,辩护律师称,佟钢收购40余台挂靠车辆符合2003年交通部《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的集约化政策要求;但后续利用收上来的小客车“班次密集、灵活发车、不必长时间等客”等优势,使得其他客车车主出售车辆,属于正常市场竞争行为;收上来的客车大部分面临报废,许多被害人尽管在笔录中称不情愿把车卖给佟钢,但协议显示佟钢在多数情况下给出了比市场价更高的收购价格。

更关键的是,多名被指控为“被害人”的车主出庭作证时直接推翻了此前笔录:车主刘某明确否认“因被挤兑而卖车”,称自己曾主动求售但佟钢未收,最终将车卖给他人;车主王某某则表示,佟钢以10万元收购其仅花费6万元且已使用4年的车辆,“面对这个价格肯定愿意卖”,所谓“不情愿卖车”的笔录内容并非其真实表述。

在针对佟钢、王荣丽及其振兴车队员工被指控“护线”寻滋的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佟钢、王荣丽成立护线队,使用拦截车辆、殴打辱骂司机、掰车牌的手段阻止其他车辆在佟钢经营的客运线路上捡客拉人。但庭审核实,振兴车队在获得凌海到锦州的线路使用权后,沿线却一直存在大量出租车异地运营、违规拼客、客运站点非法揽客以及黑出租等现象,侵犯了振兴车队的合法利益,振兴车队的员工进行对上述现象进行劝阻和制止过程中发生的行为被指控寻衅滋事和涉黑。

佟钢称,自2003年收车后自已不参与车队日常管理,也从未下达过有关护线指令。部分被告人承认存在掰车牌、拦截出租车等行为,但明确表示为个人行为或仅为“劝阻”,并非车队统一安排,车队也从来没有“护线队”一说,遇到违规营运的出租车在拦截后,更多是交由运管所执法处理。尽管存在个别冲突事件及掰车牌等行为,但被告人普遍否认存在系统性的暴力或威胁手段,也否认佟钢或其管理层对此类行为有过指使、默许或善后处理。

辩护人提出,振兴车队员工发现客运线路站点附近存在违规营运的出租车进行劝阻、制止甚至扣营运证然后交由运管所处置的行为,显然不能视为随意拦截的寻滋行为,而是一种基于维护振兴车队合法利益而制止违法的自助行为,新修订的《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

至于制止过程中因言语不和或司机不配合等,而偶发个别冲突事件,至多属于治安违法,不是无故滋事,应由实施、参与的个人自行负责,而不应当作为组织违法犯罪认定。

除实体证据瑕疵外,佟钢案暴露的程序问题,是涉黑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痛点。指定管辖,需以明确的管辖函为依据。2022年12月19日省公安厅才将案件指定给阜新公安管辖,2023年4月阜新公安局又指定下级太平分局办理,然而太平分局却向阜蒙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且阜蒙县检察院直至2024年1月才拿到指定管辖函——这意味着检察院在缺乏明确管辖权依据的情况下,已对14名被告人批准逮捕长达8个月。这种“先批捕后定管辖”的操作,直接违反了“无管辖权则无办案权”的程序原则,也使得批捕决定的合法性根基存疑。被告人及辩方据此申请阜蒙县检察院整体回避、案件异地或提级审理,却被驳回。

辩护人最新获取的证人询问录音显示,关键证人对公安机关取证方式及笔录内容提出强烈质疑,引发关注。证人乔某某在询问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2023年5月6日对其所做的笔录中多处关键内容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强烈否认曾作出“护线队对生活影响大”“凌海到锦州只能坐振兴车队的客车,以前没有私家车,着急有事儿也也不能够打出租车,不想坐客车都不行,在凌海县的路边打出租车都打不到,出租车都不敢拉车都不敢停”等表述。她指出,取证现场位于董某某母亲家中,并非在笔录中的某酒店,是数名警察以“聊天”方式问话,并未向其正式宣读或由其仔细核对笔录内容。

关于是否存在“护线”行为,乔某某称,其在运管所工作期间从未听过“护线队”这一表述,但充分理解各客运线路雇用人员维护运营秩序的行为,认为此举系行业常态,目的在于防止出租车在客运站点抢先拉客、侵害正当线路利益。她表示,“你不上人家站点抢客,不伤害人家利益,绝对不可能被截”。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更为典型。该案中,辩方以“多名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为由,申请排除被告人及证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口供。最终,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庭前会议中排除了其中一位被告人的全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供述,本次开庭期间,阜蒙县法院又进一步排除了多名被告人的多份指居期间的讯问笔录,同时对其他部分口供的合法性继续在庭审中审查,体现了阜蒙法院真正践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公平公正审理的决心和勇气。这一过程折射出涉黑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潜在风险。在涉黑案件中,利用指定居所的封闭性限制被告人权利,甚至实施逼供的情况屡见报端。而涉黑案件往往涉及多名被告人、多起事实,证据收集周期长,一旦出现非法取证,不仅会导致单个证据无效,更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定性。

佟钢案所暴露的问题,并非孤例。回顾近年来的涉黑案件司法实践,“凑数定罪”“拔高认定”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某省一起涉黑案中,办案机关将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正常合同纠纷认定为“强迫交易”,将股东间的民事争议定性为“组织成员间的违法活动”,最终因证据不足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另一起案件中,办案机关将十年前已行政处罚完毕的普通殴打行为,重新纳入涉黑案件的“行为特征”进行累加认定,忽视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与涉黑组织“连续性、组织性”的要件要求。这些案例均存在“先认定性质,再拼凑证据”的办案逻辑。

涉黑案件之所以容易出现上述问题,既有司法理念层面的偏差,也有制度与实践层面的诱因。从理念上看,部分办案机关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背景下,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结果、轻程序”的倾向,将涉黑案件的办理与“政绩考核”挂钩,导致“指标化办案”现象出现——为完成涉黑案件数量指标,可能对证据不足、定性存疑的案件“凑罪名”“凑事实”,忽视罪刑法定原则。从制度层面看,涉黑案件往往涉及时间跨度长、涉案人员多、证据类型杂的特点,对证据审查的专业性要求极高,但部分基层办案人员缺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要件的精准把握,且还夹杂很多案外因素的考量,导致定性偏差。

从法治建设的长远视角来看,解决涉黑案件中的程序违法与实体公正问题,需要从理念矫正、制度完善与实践规范三个层面发力。首先,必须回归“罪刑法定”与“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其次,需强化程序正义的刚性约束,完善涉黑案件的管辖、强制措施与证据收集规则,包括规范指定管辖,包括应对涉黑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规范,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全覆盖”等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