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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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强制执行程序里,迟延履行金、违约金与本金的清偿顺序及方式常常引发争议。

那么,强制执行中迟延履行金违约金与本金是否应按比例并还?

最高院在《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华芝园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违约金与债务本金应按比例并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焦点为,伟宏公司申诉提出违约金与债务本金应适用按比例并还原则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执行款的清偿原则及计算方式,安徽高院在32号复议裁定中认定伟宏公司关于将本金和违约金适用并还原则并计算该部分迟延履行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在26号执行裁定中,已对安徽高院的上述认定予以支持,并认定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属于应当在主债务之前偿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利息,且已认定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违约金不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对本案执行款具体计算方式进行了阐释,明确了本案应付执行款数额计算方式。

根据已认定的计算方式,并未认定违约金与债务本金应按比例并还。因此,合肥中院《通知》中执行款的计算方法符合本院26号执行裁定和安徽高院32号复议裁定确定的执行款偿还原则。

申诉人提出的违约金与债务本金应按比例并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安徽高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还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周军律师提醒,2014年8月1日前后,迟延履行金、违约金与本金是否应按比例并还,法律规定并不一致。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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