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非监禁罪犯的社区矫正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非监禁罪犯的社区矫正】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机构的规定。
管制是主刑的一种,是对罪犯不予关押,强制其履行一定义务,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改造的刑罚。管制是唯一不完全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相对开放的主刑刑种。原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缓刑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先不予关押,而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考察的刑罚执行方式。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假释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实行有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原来的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或考察监督,从多年来具体执行的司法实践看,这种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随着经济社会情况的变化,人口流动性增大,基层管理工作任务更重,难度更大,管制、缓刑、假释等在实际执行中难以落到实处,往往流于形式,对罪犯疏于监管;二是公安机关本身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的重要任务,再对这些罪犯进行日常监管,难以承担;三是由于实际执行不到位,限制了司法机关适用管制刑以及缓刑、假释,使之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四是公安机关执行或考察监督,侧重于管理和违规的处罚,难以对这些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帮教,不利于他们早日回归社会、融入社会。针对这些情况,近年来有关部门从社会管理创新、创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对刑罚执行制度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2003年有关部门在一些地方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又进一步在全国试行,取得了积极的成果。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有利于动员社会力量,对罪犯有针对性的监管、帮教,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考虑到以上因素,修改了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规定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作了相应修改,以与刑法有关规定相一致。同时,考虑到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方式与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相类似,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也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再由公安机关或者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予以监督、考察,而是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里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习惯,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关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做法,可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正在起草中的社区矫正法当中进行具体规定。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关于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的修改,并不是简单地将执行机关从一个部门转移到另一个部门。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配合,并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工作。公安机关、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仍然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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