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中的“使用”、“盗用”?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中“使用”的行为对象是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使用”是指“出示、出具”,就是提交或者出示,即将伪造、变造的或者所盗用的他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作为真实证件,置于对方能够认识该身份证件内容的状态。“使用”是指使虚假身份证件的内容处于相对方认识、认知的状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身份证件的“使用”,可分为“主动出示”与“被动提供”两类。比如,居民身份证法第14条规定的情形就属于“主动出示”,第15条规定的情形就属于“被动提供”。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解答:

针对在“主动出示”的情形下,行为人出示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使用”没有异议,但是在“被动提供”的情形下,如果不是行为人主动将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交给查验方,如交通行驶活动中,行为人将伪造、变造的驾驶证置于驾驶座前台,遇到交警检查要求出示驾驶证,交警在行为人还未将伪造、变造的驾驶证主动上交前就将虚假的证件自行拿走,或者乘坐在该车内的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虚假驾驶证交由交警检查的,这种情形是否属于“使用”的情形。

笔者认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未阻止交警主动拿走或第三人主动向交警出示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行为是出于放任的心理状态,属于间接故意,不能认定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使用”行为。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中“盗用”的行为对象是真实的身份证件,目前针对“盗用”的内涵,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盗用,不是“盗窃后使用”,而是指明知是他人的身份证件而冒用,即“盗用”他人名义。得到他人许可后使用,或与他人串通后的使用,虽对社会秩序有妨害,但与“盗用”的含义不符,不是盗用。类似的观点是,经过身份证件持有人本人同意冒用身份证件所有人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行为人因不存在盗用本人名义的情况,不属于此处的盗用。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盗用,是指将他人的身份证件当作自己的证件而使用,征得持有人同意或者与持有人串通而冒用持有人的身份证件的,也不能排除在盗用之外。

可以看出,这两种观点一种是相对于身份证件的权利人而言,另一种是相对于查验身份证件的机关而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而不是公民的个人权利,因此无论盗用行为是否违背证件所有人的意志,行为人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都会妨害公共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所以,“盗用”应当包含借用他人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后未经证件登记人同意后使用的行为,拾得他人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后使用的行为等。

宁陵县看守所推荐会见律师:要永辉律师,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所合伙人。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