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冒名顶替罪的犯罪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刑法第280条之二第1款规定了冒名顶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法定刑设置,第2款对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规定了从重处罚,第3款以注意规定的形式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采取数罪并罚的量刑规则。本条款不仅规定了冒名顶替罪的一般主体,还规定了从重处罚即数罪并罚的情形。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解答:
1.冒名顶替罪的一般主体
冒名顶替罪的一般主体,是指冒名顶替者本人。在冒名顶替公职和冒名顶替就业安置待遇案件中,冒名顶替者一般均是年满16周岁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不需要进行进一步讨论。但在冒名顶替入学案中,不排除有的冒名顶替者在案件发生时不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为冒名顶替上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八类严重犯罪的程度,未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也未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与国家安全,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冒名顶替罪作为继续犯,犯罪行为随着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当行为人年满十六周岁时便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类案件的实行行为应当从冒名顶替者本人冒用他人学籍进行注册时起算,冒名顶替者知晓其亲属或其他主导者进行前期准备行为时并不能算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同时也应当注意对冒名顶替者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冒名顶替罪的特殊主体
依据刑法第282条之二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冒名顶替罪的特殊主体。
3.冒名顶替罪的共同犯罪主体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人根据分工不同可以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根据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参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沟通,而加功于他人犯罪的,即使没有与他人沟通也能成立某种共犯,如帮助犯。
从现有的案件情况来看,冒名顶替罪中冒名顶替行为仅靠一人是难以实行的,尤其是冒名顶替入学的案件中,冒名顶替者通常是未成年人,一般不具备策划、组织冒名顶替行为的能力和条件。冒名顶替入学行为一般是由其亲属进行组织策划的,那么其亲属就是冒名顶替罪的共同犯罪主体,而且因其作为冒名顶替行为的主导者、策划者,应当认定为主犯,而冒名顶替上学案件中冒名顶替者本人多为未成年人,在冒名顶替行为中属于受他人教唆、指使的一方,应当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冒名顶替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如何认定?
冒名顶替行为是一个复合型的多行为,在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领域表现为物色被顶替者、中途截留或冒领录取通知书、伪造准考证和学籍档案、伪造户籍资料、冒用身份、通过入学审查等;在冒名顶替公职、就业待遇行为样态中表现为盗用姓名、冒用退役军人身份、伪造学历档案、通过入职核查、顶替就业待遇等,整个运作过程涉及多个部门与环节,几乎每个行为都有触犯相应罪名的可能。
冒名顶替他人必然要涉及伪造被冒名顶替者的身份证明材料,在这种情形下同时构成冒名顶替罪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冒名顶替行为中有可能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也可以构成冒名顶替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冒名顶替入学行为中,如果负责招收学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的工作中徇私情、徇私利,故意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录取的行为,就可以同时构成冒名顶替罪与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冒名顶替罪与其他相关犯罪在冒名顶替行为过程中属于牵连关系,但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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