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价值上亿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审批环节的变故陷入僵局,双方对合同效力各执一词,这场涉及巨额资产的商业博弈将如何收场?
2016年初,A投资公司(外资企业)与B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40%股权作价1亿元转让给B集团。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
签约后,B集团仅支付了首期款项390万元,余款迟迟未付。A公司焦急等待审批结果时,发现B集团控制的房地产公司竟在审批过程中撤回了申请,导致当地商务局虽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却未颁发正式批准证书。
面对价值上亿元的股权悬而未决,A公司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集团支付剩余9610万元股权转让款。B集团则辩称:“合同明确约定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现在批准证书未下发,合同尚未生效,我们无需付款。”
这场涉及巨额资产的商业博弈,核心争议直指法律实践中的经典难题:约定以审批为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未经批准时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01 裁判结果与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审批程序未完成,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法院同时认定,合同中有关报批义务的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整体未生效而无效。B集团控制的公司撤回报批申请的行为,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条款独立有效;
二、判令B集团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促使合同生效;
三、合同生效后,B集团应在三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9610万元及利息。
02 法律分析
成立未生效的法律状态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大量合同因涉及外资、国有资产、金融等行业监管而需要审批。此类合同的法律状态认定在实践中常引发争议。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这意味着,即使合同整体因未获批准而未生效,其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不履行该义务,将承担相应责任。
俞强律师指出,这一法律设计旨在防止不诚信的当事人视商业行情变化而决定是否履行报批义务——行情有利则报批,不利则不报批,从而损害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
报批义务的独立性及其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确立了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的规则。在矿业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
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股权转让领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分析指出,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本质上属于“促成合同生效的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因此具有独立性。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法院判令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形
根据司法实践和最新司法解释,法院在以下情形下可判令当事人办理报批手续:
合同仍具备履行可能:报批义务在事实和法律上仍可履行,不存在客观履行障碍;
违约方无正当抗辩理由:报批义务方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合法抗辩事由;
相对人提出明确请求:当事人诉请中明确要求履行报批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时,法院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视为合同已获批准,并判令违约方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03 风险防范与实务建议
签约前的尽职调查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建议,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务必核查标的股权性质及转让审批要求。涉及国有资产的,需遵循《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进场交易程序;涉及外资的,需关注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涉及金融机构股权的,则受《商业银行法》等特别法规制。
合同条款的专业设计
俞强律师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示应在合同中设置完备的报批条款:
明确报批责任主体:指定由转让方、受让方或目标公司中的某一方主导报批程序;
设定报批时间表:规定协议签订后多少日内必须提交申请;
约定高额违约金:针对不履行报批义务设置专门的违约责任条款;
保留合同解除权:约定在特定期限内未获批准时守约方的单方解除权。
诉讼策略的选择
当发生报批义务履行争议时,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建议:
及时提起诉讼保全:在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防止对方恶意处置标的股权;
精准提出诉请:根据合同履行阶段,选择请求履行报批义务、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
准备替代方案:在请求履行报批义务的同时,可请求在报批不成时直接赔偿期待利益损失。
俞强律师特别提示,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若合同最终因可归责于报批义务人的原因未获批准,对方可请求赔偿包括履行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这大大强化了守约方的保护力度。
股权转让交易中的审批要求如同一道隐形门槛,看似程序性规定,实则关乎合同根本效力。实践中,近30%的股权交易纠纷源于审批环节的问题,其中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违约行为占比高达17%。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指出,市场主体既要尊重审批程序的强制性,也要善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在合同设计中构建多层次的报批保障机制,在争议发生时精准选择法律路径,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关键。
法律不仅保护已经生效的权利,也保护使权利生效的合理期待。
(注:本案改编自真实案例,涉案当事人名称、公司品牌等敏感信息已作脱敏处理)
风险提示: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本文仅供参考。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实习导师
咨询方式:俞强律师已经在公众号“律师俞强”开通免费电话咨询,打开微信关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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