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看似周全的信托登记,为何在债权人追偿时形同虚设?

2013年,A科技公司为C热电公司一笔2亿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C热电公司无力偿还时,A科技公司被迫代偿全部债务。追偿过程中,A科技公司意外发现:C热电公司曾进行过一次“蹊跷”的增资——将资产评估增值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而持股55%的大股东B信托公司未实际出资。

B信托公司辩称:“我们只是员工持股信托计划的受托人,股权属于信托财产,依法独立于我们固有财产。”更拿出“杀手锏”——该信托计划已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办理登记备案,证明其受托人身份。

然而,当A科技公司要求B信托公司承担股东出资不实责任时,这家金融机构却面临巨大危机:债权人根本不认信托登记,坚持要求信托公司以自有财产担责。

01 关键转折:三审定音

案件历经三级法院审理,最终裁判结果明确:B信托公司需在未出资本金1.58亿元及利息范围内,对C热电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的核心裁判理由有三:

第一,虚假增资责任成立。C热电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违反《会计法》第25-26条及《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构成虚假增资。
第二,区域性信托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仅为地方机构,非法定全国性登记机关,其登记不产生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第三,工商登记具有优先效力。根据《公司法》第33条,公司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债权人合理信赖B信托公司为真实股东,外观主义原则应优先适用。

法院特别强调:信托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基于工商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

02 穿透性法律分析

区域性信托登记的效力困局

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成立于2006年,是国内首家信托登记机构。但根据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发展历程,2016年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信登)设立后,才标志着信托登记进入全国统一管理阶段

2017年《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出台,明确“中信登”为唯一法定登记机构。在此之前,区域性登记机构仅为地方试点平台,不具有法定公示效力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信托登记的核心价值在于公示信托财产权属状况,保护交易安全。区域性登记因缺乏全国统一性和部门协同性,难以实现“通过登记明确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界限”的制度初衷。

外观主义原则的优先适用

本案中,法院旗帜鲜明地坚持了商法外观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律师必须关注:当信托持股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时,工商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使存在信托关系,登记股东仍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相对性

《信托法》第15-16条确立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并非绝对。第37条但书条款明确:“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意味着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受托人追索。本案中,B信托公司作为登记股东,因虚假增资产生的股东责任,已超出信托财产管理范畴。

03 实务风险防控指南

结合本案教训,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为企业及金融机构提供以下实操建议:

对金融机构:信托持股的“安全锁”

  • 法定公示程序:通过工商登记备注、股东名册标注等方式明示信托属性,例如登记为“B信托公司(受托人)”

  • 财产独立管理:严格隔离信托账户与固有账户,避免财产混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

  • 全国统一登记:2017年后设立的信托必须通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

对债权人:追偿时的“破局点”

  • 穿透股东身份:发现资金实力雄厚的机构股东时,核查其是否属于信托受托人

  • 关注增资合规性:对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等特殊操作,可要求提供验资复核报告

  • 同步主张权利:同时向登记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避免责任主体缺位

对立法机关:制度完善的“突破口”

本案暴露出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与物权登记体系的衔接障碍。2025年1月金融监管总局已提出推动修订《信托法》,建立健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值得关注的是,2025年“中信登”已在北京启动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核心突破包括:建立信托财产专有登记簿册,明确信托登记对抗效力;设立信托财产标识代码,实现资产穿透管理;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衔接不动产登记与金融监管系统。

04 制度前瞻与实务启示

随着2025年不动产信托登记试点的推进,股权信托登记有望成为下一个改革重点。但现阶段,区域性信托登记仍无法替代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特别提示:信托架构不是规避股东责任的“护身符”。在现行制度下,未通过法定公示程序明示信托属性的持股机构,仍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

对于债权人而言,当债务人存在信托持股架构时,应同步核查:信托是否经全国统一登记?工商登记是否备注信托属性?股东是否完成实缴出资?三重核查可最大限度保障债权安全

风险提示: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本文仅供参考。信托持股责任认定涉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专业分析。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 上海政法学院实习导师

咨询方式:俞强律师已经在公众号“律师俞强”开通免费电话咨询,打开微信关注即可。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