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厢式货车在网络平台接单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损失后拒绝承担剩余费用,这样的情况该如何评判?其中又有哪些需要厘清的关键问题?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邱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与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的车辆在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28879元。邱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徐某2000元,对剩余26879元,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以非营业用车的使用性质进行投保,却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方式从事营运性业务,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故拒绝承担涉案事故的其他损失。徐某诉至法院,请求邱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26879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邱某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邱某亦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邱某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当天在网络平台从事接单送货等经营活动,使涉案车辆相较于非营运汽车在使用范围方面相应扩大、使用频率更高、使用时间更长、行驶路线更具有不固定性,导致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危险程度亦显著增加,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邱某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费26879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邱某驾驶涉案车辆用网络平台接单是否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二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事故发生时邱某正在从事自连云港运输毛绒玩具至青岛的拉货订单,结合其手机网络平台软件内的大量运单记录,可以证实被告邱某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当天在网络平台从事接单送货,系从事营运行为,使涉案车辆相较于非营运汽车在使用范围方面扩大、使用频率变高、使用时间更长、行驶路线更具有不固定性,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结合投保人签名处均有“邱某”签字的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邱某在投保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故本案中被告邱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时以非营运性质投保商业三者险,从事营运性货运活动,应视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于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费26879元,应由被告邱某承担。
法官提醒:
保险的核心价值在于风险共担与损失补偿。通过投保,个人或企业可将潜在风险转移给保险机构,实现风险的社会化分散。然而,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则会产生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效果。特别提醒投保人需注意:
1.投保时应准确申报车辆使用性质;
2.车辆用途变更时需要及时办理保单批改;
3.重点阅读责任免除部分;
4.确认已完全理解条款约定。
购买营运保险是货运业务合法经营的基础保障,能有效避免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切勿为节省保费而冒险选择普通保险,否则可能因小失大。因此,对于从事货拉拉、滴滴等营运活动的车主,一定要购买营运保险,有必要时咨询当地保险公司或货运平台,获取针对性保险方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改变;(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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