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国雄(深圳)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及走私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走私犯罪刑事辩护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海关事务专项顾问。

问题的提出:

今年五月以来,在相关部门组织、协助下,海关缉私部门开展了多轮打击战略矿产走私出口专项行动。其中涉及锑及锑相关产品,侦查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相关企业、个人刑事立案。

本律师曾在《走私出口锑锭案宜区分出口行为发生在33号公告之前还是之后》一文中提及,2024年9月15日国家对锑锭实施出口管制(两用物项)之前,货主委托持证企业出口锑锭的行为,与2024年9月15日之后违反两用物项管理的走私行为区分开来。本文将以一起“走私锑锭出口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案例”来进一步论述,并认为应当与以往司法案例保持一致,不应轻易对2024年9月15日之前出口锑锭的行为定罪。

走私出口锑锭检察院不起诉案简介

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精化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副总经理张某明、经营部部长江某延的决定和同意下,由员工吴某汉具体负责,将精化公司的加工贸易手册以每吨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提供给同案人郭某化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帮助该三人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锑锭出境。经查,同案人郭某化等人通过精化公司,以上述方式共计走私出口锑锭13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97万元(吴律师注:货值为759.4万人民币)。

张某明、江某延于2019年9月23日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精化公司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9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精化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精化公司不起诉,对该司张某明、江某延、吴某汉三名员工皆不起诉。(案中涉案人员皆为化名)

走私刑事辩护专业资深律师吴国雄(深圳)分析:

1、经查,锑锭归入税号8110101000 税则品名“未锻轧锑”,经查《2015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16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案发期间即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出口锑锭需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一般出口许可证”)

2、依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33号 关于对锑等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公告》,自2024年9月15日实施之后,锑锭纳入“两用物项”管理;尔后,锑锭也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密码局公告 2024 年第 51 号)。简言之,2024年9月15日之后,出口锑锭需要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3、《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8修订)》(案发期间适用)第十二条规定“加工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出口批准文件(属于出口配额管理但不使用配额数量的商品凭商务部批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案发期间适用)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5、总结以上3、4两点可知,案发期间,即便是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锑锭仍然需要向海关提交“一般出口许可证”。由此可知,本案精化公司帮助真实货主郭某化等三人出口锑锭时仍需要提其提供“一般出口许可证”。这意味着这是一起既逃证又逃税的走私行为。

6、如前所述,目前侦查机关办理走私锑锭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即“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按此逻辑,本案就有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

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超过上述数量的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并处罚金。经查,2015年、2016年锑锭出口关税税率为5%,本案的偷逃税额为37.97万元,那么出口关税计税价格(不含出口的货值)为759.4万元。很显然,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本案量刑在五年以上,明显重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税额37.97万,量刑三年以下),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而不是《不起诉决定书》所述的走私普通货物罪。

8、《不起诉决定书》显示,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当年都就没有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这正好证明本律师观点,即不应将“一般出口许可证”与“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等同起来。应与以往的司法案件保持一致,一般而言,对于2024年9月15日之前货主与持证企业合作以“一般出口许可证”出口锑锭及相关锭产品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立案的案件,不宜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