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辩护实践中,准确界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尤其是精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厘清罪与非罪的关键。交易型诈骗作为刑事诈骗的常见形态,其核心争议往往不在于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刑法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对此,我们不能仅凭欺诈行为的存在就简单入罪,而应深入探究交易的本质,进行审慎、精细的刑法判断。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身兼包头市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包头政法委执法监督员、包头江苏商会会长等要职,深谙法律实践、学术研究与社会服务的融合之道。其领衔组成的钢苑刑辩团队,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由张教授与大家共同探讨如何破解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
一、律师辩护的核心: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中的诈骗罪,规制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意味着,单纯的欺诈行为,即便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也首先由民事法律调整。只有当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旨在从根本上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即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时,才可能跨越民事违法的边界,进入刑法的评价范畴。
“非法占有目的”内涵丰富,通常理解为行为人意图永久性地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并将其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利用和处分。在交易型诈骗中,这一目的的认定,必须紧密结合交易行为的具体构造进行分析。
二、 律师辩护首要任务:基础交易事实与对价的真实性检验
交易型诈骗发生于市场交易活动中,其律师辩护首要任务就是审查作为交易核心内容的“商品”或“服务”这一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与对方支付的价款是否具备基本对等性。
1.基础事实完全虚假:刑事诈骗的高概率认定
当行为人用以交换的根本不存在,即交易的基础事实纯属虚构时,其非法占有目的便昭然若揭。例如,用赝品冒充真迹古董出售、谎称能办真文凭实为造假、根本无货却谎称有货并收取货款等。在此类情形中,行为人提供的“对价”是零,其目的并非通过交易获利,而是直接通过欺骗非法取得对方财物,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高度吻合。
2.基础事实真实存在:民事欺诈的合理空间
反之,如果交易的基础事实客观存在,即便行为人在交易背景、自身资格、商品瑕疵等方面存在夸大或隐瞒,通常也应首先考虑民事欺诈。例如,在房屋转租案件中,转租人确实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并提供了真实的房屋使用权;在服务提供中,提供服务者确实具备相应技能并实际履行了服务。此时,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与对价关系,行为人的欺诈可能旨在“促成交易”或“获取更高利润”,而非从根本上非法占有对方本金。此类行为更符合《民法典》中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应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等民事途径解决。
三、 律师辩护要点:穿透表象审视交易本质
在具体案件中,辩护人应着力于以下几点,为当事人厘清行为性质:
1.区分“权利瑕疵”与“事实缺失”
这是实践中极易混淆之处。行为人对交易标的物不具有完整、无争议的权利,如转租未经原出租人同意、超越代理权限等,这属于“权利瑕疵”。只要交易标的本身是真实存在的,支付了对价的一方获得了实质性的商品或服务,就不能等同于交易“基础事实不存在”。刑事诈骗打击的是“空手套白狼”的骗取行为,而非所有存在瑕疵的市场交易。
2.辨明“行为效力”与“行为事实”
即使因欺诈导致合同可撤销,甚至无效,这解决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而刑事诈骗的判断,关注的是“占有财物”与“提供对价”这一核心事实关系是否根本失衡。一个可撤销的合同,其背后完全可能存在着真实的交易事实,不应仅因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就反向推导出刑事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警惕“客观归罪”的倾向
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并最终导致了财物损失,就客观归罪,直接认定构成诈骗。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重点审查行为人在交易时,是否根本无意也无力提供真实对价。其欺骗行为是为掩盖“无对价交付”的本质,还是仅为在真实交易中争取更有利的条件。
总之,对于交易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事辩护的职责,在于引导司法者穿透复杂的交易表象,精准把握行为人是否意图通过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交易来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唯有如此,才能清晰界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既有力打击真正的诈骗行为,也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避免将刑法不适当地介入本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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