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参考案例二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情节指的是行为过程中影响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行为人主观罪过性的各种情况,包括行为方法、行为对象、行为结果以及行为人主观方面、动机和目的等。通俗讲,情节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各种因素的总和,包括了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包含情节和结果两个层面。情节显著轻微指的是对犯罪的构成不具有实质的影响。危害不大指的是对社会影响、个体影响等没有达到足以适用刑法的程度。
实践中,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一般不再纠结于是否与犯罪构成要件相符,而是从有责性方面评价。进一步讲就是,行为虽然实施但情节和危害结果没有达到足以适用刑法的必要,即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某投资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发传单、打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融资项目,同时许以每月1.6%-2%的利息,以投资某些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名,向93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一亿多元;至案发,尚有七千余万元未清偿。
其中,何某林系某投资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相关的财务事宜。
一审查明:(涉案公司事实略),何某林在8个月内受聘请指导某投资公司会计做账,共领取工资14950元,并受安排保管并收支公司股东移交的6张银行卡。一审法院判处何某林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某林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何某林无罪。
裁判理由
首先,虽某投资公司股东及员工均陈述何某林是该公司财务总监,但未证实其工作具体情况,何某林否认其是财务总监,辩解称仅指导公司会计做账,结合其每月1500元的薪酬水平,与一般意义的公司财务负责人有明显差异,不能排除其辩解成立的可能。
其次,在案某投资公司所有股东及员工,包括公司会计的言词证据,均未陈述何某林在某投资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和实施过的具体行为,何某林亦否认其实施过非法集资行为,应认定何某林未直接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最后,何某林受某投资公司股东安排,保管并收支公司股东移交的6张银行卡的行为虽为非法集资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属于受雇佣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何某林无罪。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仍为他人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等费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律师解读
裁判理由中,前两项属于对证据不足作出的认定,即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林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虽然被指认为财务总监,但结合收入也不能证明其财务总监的职务。第三项直接从保管银行卡和收支的角度审查其客观上帮助,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从裁判理由分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还是保留在有责性方面评价。即相应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但没有处以刑罚的必要性。但笔者认为,前述判决虽然结果正确,但在说理部分需要再斟酌。
帮助是一种客观存在,但该行为是否包含着行为人明知而帮助的成分呢?如果有明知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此时才有开展有责性评价的必要。如果只是在不明所以的情况下,客观上给予了一定的帮助,就不能按照犯罪处理,属于法定的无罪,而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有责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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