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系一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李女士与朱先生原为夫妻,于2019年登记结婚,202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李女士主张朱先生在婚前存在欺诈行为(如隐瞒家庭精神病史、诱使其未婚先孕),婚内实施家庭暴力,且离婚后持续骚扰、泄露其隐私并当街殴打其与未成年女儿,导致其身心严重受损,故诉请朱先生赔偿精神损失费、身体损失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女士未在离婚诉讼中同时主张损害赔偿,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欺诈、家暴等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故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强调离婚损害赔偿须在离婚诉讼时一并提出,而离婚后独立侵权的主张则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终87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包括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及其他重大过错,无过错方需在离婚诉讼同时提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原告未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的,视为权利放弃。离婚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可独立起诉,但需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且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女士因未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赔偿,且证据链不完整,故其请求未获支持。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时效门槛”:为何权利主张须与离婚同步?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核心争议之一在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时限。法律明确规定,无过错方若基于婚内过错(如家暴、欺诈)主张赔偿,必须在离婚诉讼中同步提出。这一规定旨在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并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李女士在离婚后另案起诉,尽管主张朱先生婚内家暴和欺诈,但因未在2021年离婚案件中一并提出,已丧失请求权基础。张万军解释,这并非否定婚内过错的严重性,而是体现婚姻纠纷处理的效率原则。若允许离婚后随意追溯,可能导致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此外,张万军强调,法律对“离婚后损害责任”与“离婚损害赔偿”作了严格区分。前者针对离婚后独立发生的侵权行为(如骚扰、殴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后者则聚焦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本案中,李女士试图将婚内行为与离婚后行为捆绑主张,但法院指出其证据未能证明离婚后侵权行为与损害的直接关联。例如,李女士提交的焦虑症病历记载“因家庭原因情绪差”,但未明确系朱先生离婚后行为所致;其提供的短信、录音等证据,因内容模糊或无法核实来源,未被采信。张万军提醒,民众在面临类似情况时,应在离婚阶段全面主张权利,避免因程序疏漏导致后续维权困难。
三、举证责任的“证明困境”:家庭暴力案件中如何固定证据?
本案另一焦点在于举证责任分配。张万军分析,家庭暴力案件因其隐蔽性、长期性特点,举证常成为维权难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当事人需对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李女士虽提交了报警记录、门诊病历、通话录音等,但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未形成完整链条:例如报警记录仅反映纠纷,未明确伤情与家暴的因果关系;病历提及“焦虑”但未指向具体侵害行为;录音中朱先生承认“动手”,但未涉及离婚后侵权内容。
张万军指出,反家庭暴力法虽倡导对家暴受害人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仍要求证据具备“高度盖然性”。以本案为例,若李女士能提供伤情鉴定报告、警方出具的家暴告诫书、或多次报警的连贯记录,可能强化证明力。此外,离婚后侵权行为(如骚扰同事、泄露隐私)需通过截图、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固定。张万军建议,受害者应注意留存三类证据:一是身体伤害证据(如医院伤情记录、照片);二是视听证据(如监控录像、录音);三是电子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同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官方文书形式强化证据效力。
综上,张万军总结,本案折射出离婚纠纷中权利主张的复杂性和举证的重要性。民众需增强法律意识,在婚姻关系变动时及时梳理诉求,并注重证据收集的规范性与连续性,方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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