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思嘉

污染环境罪作为环境保护的刑事保障手段,其"处置"行为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焦点。本文通过四个经典案例[1]引入,针对司法实践中对处置行为的认定呈现的出多样化特征,再结合刘伟琦教授关于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法教义学分析,[2]我们可从行为界定、法益保护、犯罪形态及司法认定规则等维度,系统解构处置型污染环境犯罪的构成逻辑与实践路径。

一、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界定与司法认定

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核心在于对"非法处置"行为的准确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处置行为与排放、倾倒并列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三种实行行为,但三者在行为特征上存在显著差异。

非法排放、倾倒通常表现为将有害物质直接排入土地、水体或大气等外部环境,其行为特征是"直接排出"且不改变有害物质的物理、化学特性。而非法处置行为则体现为"违规处理与利用"的双重属性,如陈绵文案中,雇佣工人拆解废旧墨盒并通过粉碎机、鼓风机分离塑料碎片与墨粉的行为,高某某案中,在未处理残留物情况下对废弃油漆桶进行压块的操作,均属于典型的处置行为。这些行为通过改变有害物质的物理形态(破碎、压块)或分离其成分(塑料与墨粉),实现有害物质的处理或二次利用,这与排放、倾倒的"直接排出"特征形成鲜明对比。

司法实践中,处置行为的认定需紧扣《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分类标准。在某某案中,查获的13717公斤废旧墨盒被认定为HW49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其危险特性为毒性(T)和感染性(In);在李某某案中的废机油被归类为HW08类危险废物;孙某某案同样将废机油认定为HW08类危险废物。这些案例表明,危险废物的属性认定是处置行为入罪的前提条件,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专业认定意见则成为关键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处置行为的形态多样性对定罪产生直接影响。刘伟琦教授在研究中指出,非法处置存在有害物质等量化、减量化和无害化三种形态。孙某某案中,唐某将收购的废机油运往炼油厂提炼的行为属于减量化处置;而高某某未处理桶内残留物直接压块的行为则可能导致有害物质等量化甚至扩散。司法机关在李某某案中特别指出,其贮存废机油的行为已造成土壤污染,说明即使未直接向外部环境排放,处置过程中的污染扩散仍可能构成犯罪。

二、法益保护与犯罪形态的理论重构

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认定直接影响犯罪构成的解释边界。刘伟琦教授提出"环境资源质量法益论",认为该罪保护的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质量",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陈某某案判决书强调其行为"妨害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实质上认可了对环境资源质量的侵害;李某某案中"储油处土壤危险废物含量较高"的鉴定结论,直接体现了对土壤环境质量的破坏。

这一法益定位否定了"纯粹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和"纯粹环境中心主义法益论"的极端倾向。前者无法解释陈某某案中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却被定罪的情形,后者则忽视了环境保护的人本立场。正如《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所界定的,法律保护的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这与"环境资源质量法益"的内涵高度契合。

于犯罪形态,理论与实践尚存在一定张力。处置型污染环境罪应为结果犯和实害犯,即要求非法处置行为实际造成"环境资源质量严重下降"。这一观点在陈某某案中得到体现——法院认定其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不仅基于查获的危险废物数量,更结合了该类废物的毒性特征及其对环境的潜在危害。

但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似乎采纳了司法解释的"行为犯"倾向。根据202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即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高某某案中7200公斤(7.2吨)的查获量、孙某某案中29.565吨的废机油交易量,均成为定罪的重要依据。这种"数量达标即入罪"的模式,与理论上要求的"实际污染结果"存在一定差异,反映了司法效率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平衡难题。

三、司法认定规则的实践展开

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准确认定需要遵循特定规则,以实现与排放、倾倒行为的"等价性"和"相当性"。同类解释规则是首要准则。由于处置行为具有兜底性质,其入罪范围应限定在与排放、倾倒行为具有同等法益侵害性的范围内。陈某某案中,墨盒拆解过程中墨粉可能通过空气扩散;李某某案中废机油泄漏污染土壤,均与直接排放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性,符合同类解释要求。而若处置行为实现了有害物质的完全无害化(如专业机构的合规处理),则因缺乏法益侵害性应排除入罪,这一思路对限制处罚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污染程度的具体认定规则同样关键。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查实数量优先"的原则:孙某某案以实际交易的29.565吨废机油作为定罪依据;李某某案则依据875.04吨的总量认定"情节严重"。当无法直接查实排放量时,可参考循环利用比率推算实际污染量,如刘伟琦教授提出的公式(M=Z-Z×Q)(M为实际排放量,Z为处置总量,Q为循环利用率),这为复杂案件的量化分析提供了可行路径。

量刑层面,"数量+情节"的综合考量模式逐渐成熟。陈某某案因13.717吨危险废物量及认罪认罚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李某某案则因875.04吨的巨大体量及土壤污染后果,被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这种差异化量刑既体现了危险废物数量的基础性作用,也兼顾了实际污染后果、主观恶性等情节因素,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结语: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与完善

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始终处于理论探索与司法实践的互动之中。刘伟琦教授的法教义学分析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引——强调"环境资源质量"的法益核心地位,坚持结果犯、实害犯的犯罪形态定位,通过同类解释规则限定处罚范围,这些观点对于克服司法解释可能存在的"唯数量论"倾向具有重要意义。

从四则经典案例则表明,处置行为可能呈现多样化的特点,难以简单的类型化,但是司法机关正逐渐注重实质判断:不仅关注危险废物的数量,更重视其实际污染后果;不仅审查处置行为的形式违法性,更考量其对环境资源质量的实质侵害。这种转变既落实了刑法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也为企业合规处理危险废物提供了明确指引。

注释:

[1] (2020)粤0513刑初591号、(2023)鲁1425刑初85号、(2021)辽0112刑初491号、(2017)苏0281刑初2302号

[2] 刘伟琦:《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法教义学分析》[J].法商研究,2019,36(03):8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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