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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非税勿扰。

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越来越倾向于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里面的发票包括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做法,有必要进行限缩。

第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是发票的领用(领购)制度。

只有税务机关才享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权,除了税务机关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能出售发票。发售是指该发票第一次被出售,并且是向不特定对象出售,类似著作权法里面的发行。

需要指出来的是,现在是从税务机关那里领取发票了,不需要付费了,所以现在的说法不是领购,而是领用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了发票的领用制度,这就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法益

第二,除了发票领用秩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还有一个法益。

如果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理解为单一客体,保护的法益仅限于发票领用秩序,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罪责刑是否相适应?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是五年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却是无期徒刑,同为侵犯发票管理秩序,为什么两者的法定刑差异那么多,我们总不能说刑法就是这么规定的,就一句话搪塞过去了吧。

所以,如果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法益仅限于发票管理秩序的话,法定刑这么重,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合理的解释就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复杂客体,除了发票管理秩序,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客体。

第三,已收税款安全也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

大家想过没有,国家为什么要发明出发票这个东西,不就是为了方便征税吗?发票制度是为税款征纳制度服务的,发票制度是手段,税款征收才是目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一种间接危害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直接危害税款征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肯定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发票领用秩序的重要性比税款征收秩序小。

用刑法的术语表达,那就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没有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税)的法益那么重要。

既然如此,那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量刑应该比逃税行为、骗税行为的量刑低才合情合理,至少不能高于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才是罪责刑相适应。

可是现实情况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跟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相当,都是三个量刑幅度,都是最高可判无期徒刑,远比逃税罪的量刑重,逃税罪最高才是七年,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到无期徒刑。

如果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保护的法益仅是发票领用秩序,那刑法就一个不协调的地方,那就是发票秩序比税款征收秩序重要,这极不合理。

所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除了发票领用秩序之外,应该还有一个更加重要的法益才对,那就只有逃税或者骗税了。逃税罪的量刑远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低,不大可能是逃税。

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当,而且都是位于危害税收征管罪这一节,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第二个法益理解为国家已收税款安全(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组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要法益是相同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有两个:

第一个是发票领用秩序,这是次要客体;

第二个是国家已收税款的安全,这是主要客体。

第四,如何限缩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行行为是出售,是骗税行为的上一个环节的行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骗税行为还没有发生。

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往往不是骗税的那个主体,受票方才是骗税的主体。

考虑到这两点,比较合适的做法如下:

第一种做法,将非法出售增值税组发票罪限缩为明知他人骗税,依然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人,数量较大的行为。

如果双方密谋了,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那开票方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罪。

如果没有共同故意,但开票方知道或者可以推测出受票方用于骗税的,就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种做法,将非法出售增值税组发票罪限缩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人,他人拿到发票后,客观用于骗税,数量较大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双方密谋了,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那开票方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罪。

如果没有共同故意,就根据受票方的用途决定开票方的行为定性。如果受票方用于骗税的,就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受票方用于逃税或者其他用途的,就定虚开发票罪或者无罪。

考虑到有的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不是自己用于骗税,而是转售给下游,供下游用于骗税,对于这种中间商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果需要从严打击,也可以考虑定性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五,结论

1.如果将非法出售增值税组发票罪的法益理解为仅限于发票领用制度,就要降低非法出售增值税组发票罪的法定,将其量刑降到跟虚开发票罪差不多。

2.如果不降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就要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限缩为明知他人骗税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人之后,他人客观上用于骗税了。这样的话,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比较大了,相对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