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
出售富余票案件,非常普遍。
很多律师都会说这种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是逃税罪,有的律师还会说实际是虚开发票罪。
理由就是,出售富余票行为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理由如下:
1.开票方以受票方名义缴纳税款了,受票方扣抵的税款,其实就是开票方缴纳的税款。
2.税款损失在开票方销售货物,也不申报未开票收入环节,不是损失在开具发票、受票方扣抵环节。
3.虽然受票方在扣抵时没有缴纳销项税额,也没有权利扣抵,但是开票方也没有义务为受票方申报、缴纳开票给受票方时的销项税额。受票方没有权利扣抵却扣抵了,开票方是没有义务缴纳却缴纳了。
4.开票方缴纳的那笔税款,是销售货物时应该缴纳那笔的税款,还是开票给受票方时,受票方扣抵的那笔税款,是行为性质的关键:
如果这笔钱是销售货物时应该缴纳的那笔税款,那开票方就没有为受票方缴纳税款,那开票方的行为就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了;如果这笔税款是为受票方缴纳的税款,那开票方的行为就是逃税。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讨论这个问题,可能没有什么意义。理由如下:
第一种情况,开票方没有与受票方密谋。
这种情况下,现在大概率是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很多人说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发票是空白发票,本案中的发票已经开具了,不是空白发票,所以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被法院采纳的概率很低很低。
第二种情况,开票方与受票方密谋了。
一般来说,受票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为了逃税,可能是为了虚增业绩、融资贷款,也可能是为了骗取税款……
在密谋的情况下,开票方的行为性质从属于受票方的行为性质,即受票方的行为是逃税的,开票方的行为就也是逃税;受票方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开票方的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票方的行为仅是行政违法的,那开票方的行为也仅是行政违法;受票方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以外的其他罪名的,开票方的行为也构成这个与受票方相同的罪名。
根据最高法在2024年4号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的见解: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票方从受票方出收取开票费、税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方的行为,属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样的话,开票方的行为就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票方触犯的那个罪名。然后,这两个罪名当中,那个罪名的量刑比较重,就是适用那个罪名进行定罪量刑。
由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自由刑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样的,只是财产刑低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导致除了受票方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开票方也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外,在受票方的行为定其他罪名或者仅是行政违法时,开票方的行为都是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出售富余票案件中,就算不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最高法的理解与使用给这类案件定了调,极其可能定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两个罪名的法定自由刑是一样的,对当事人来说,没有什么区别。当然,如果可以说服司法机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那就可以定逃税罪,或者虚开发票罪,这就意义重大,但是太难了,太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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