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转自:法治日报

明明是一级医院,却谎称三甲!明明没有病症指征,还制定费用高昂的四项诊疗方案!交了高额医疗费,病情还一点没好转!

觉得被骗的患者,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庭,认为自己属于消费者,医院应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条款赔偿损失。

是医疗还是消费?法律当如何评判?

11月11日,《法治日报》记者采访了判决该案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官明确指出:非医疗美容类的医疗纠纷案件,如果患方具有消费者特征,医疗机构符合经营者特征,就医行为属于消费行为,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医疗机构存在欺诈行为的,患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案例速读:自称“三甲”实为一级

林某因身体出现红疹,在网络搜索后咨询了某医院。医院工作人员声称是“综合性国家正规三甲老医院”。2023年5月,林某前往该院就诊,医院诊断其患有皮肤丘疹、炎症等病症,并制定了激光磨削术等四项诊疗方案以及可替代诊疗方案。林某接受治疗后多次复诊,共支付医疗费61963元。

然而真相令人震惊。2023年10月,行政监管部门对该医院作出行政处罚,经核实该院实际仅为一级医院,并非三甲医院,院方工作人员对林某的询问作出了不真实答复,责令医院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处罚。

对此,林某认为医院存在虚假陈述、诱导消费、过度治疗等欺诈行为,导致自己支出了大量不必要的医疗费用,且身体没有任何好转,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退还医疗费并三倍赔偿医疗费18万余元。

法院认定:构成过度医疗

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申请就医院是否存在误导过度医疗服务行为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技术条件和能力无法完成工作为由终止鉴定。

面对专业难题,法院邀请医疗专家进行现场咨询论证。根据专业咨询意见并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该医院在对林某诊疗过程中,针对炎症的治疗属于在没有病症指征的情况下,诱导林某实施不必要的治疗并支出不必要医疗费的行为,属于过度医疗。

争议焦点:医疗纠纷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林某因其皮肤症状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费用,其所患病症不属于急危重症,且是经与医院沟通后自主决定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经查,该医院系营利性医疗机构,该院的治疗费用、检查费用、药品费用等均为自主定价,相关费用未依据政府集中采购价格;林某支付的费用也皆为自费,未使用基本医疗保险。

据此,法院认为,林某的治疗行为与消费行为的性质基本一致,其在本案中与该医院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属于消费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院判决:医院行为构成欺诈

法院指出,医院在林某咨询时,对其医疗机构执业资质进行了虚假陈述,而林某基于这一虚假陈述选择到此处就诊、接受诊疗方案,并在3日内连续接受多项治疗。因此,可以认定医院的虚假陈述,对林某造成了误导,构成欺诈行为。

同时,医院在没有炎症相关病症指征的情况下,仍按该病症为林某进行治疗并收取费用,属于欺骗消费者,亦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林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张赔偿其医疗费的三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明确法律适用范围

“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医疗纠纷案件的范围。”法官表示,判断接受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生活消费”行为,最核心的标准是患者接受的医疗服务是否属于自主定价且基于意思自治的市场交易行为。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范围一般应界定为:在营利性医疗机构治疗非强制缔约医疗服务合同范围内的疾病,且医疗服务费用不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政府集中采购价格,价格完全由市场调节。

符合以上条件,医患双方如发生争议,就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限于医疗美容类纠纷,非医疗美容类的医疗纠纷案件也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官说,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诚信、敬业的要求,依法执业,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惩戒欺诈行为,引导医疗机构在今后提供医疗服务时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为指引,依据法律法规对消费者诚信服务,依法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