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纠纷解决效率、当事人自愿原则、制度优化空间及实践需求等角度审视,调仲协同乃至调仲融合不仅具备可行性,更能有效整合资源、提升解纷效能。本文结合现有法律框架与制度设计,论证调仲协同的合理性与现实价值,并回应伦理风险的化解路径。

一、调仲协同的正当性基础:效率、自愿与专业优势的有机统一

1. 效率优先:契合商事解纷的时效需求

仲裁的核心价值之一在于高效性。调仲协同机制下,若调解不成的案件能由同一退休法官快速转入仲裁程序,可避免重复的事实调查与程序启动,显著缩短解纷周期。尤其在商事纠纷中,时间成本直接影响商业利益,当事人自愿选择信任的退休法官接续仲裁,既能利用调解阶段已建立的沟通基础,又能通过“无缝衔接”降低程序成本。这种模式符合《仲裁法》鼓励高效解纷的立法精神,亦与最高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政策导向一致。

2. 当事人自愿:仲裁制度的核心原则

仲裁的本质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失败后共同指定曾主持调解的退休法官担任仲裁员,这一选择完全基于自愿,且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员选任的自主权规定。自愿性是阻断伦理风险的关键屏障——当事人对程序与结果拥有最终决定权,意味着其已对潜在风险进行权衡,法律应尊重其理性选择。相反,若强行禁止退休法官参与后续仲裁,反而可能剥夺当事人对“熟悉案情、值得信赖”的专家的选择权。

3. 专业经验的延续:退休法官的独特价值

退休法官具备深厚的法律素养、丰富的审判经验与较强的公信力。其调解过程中的专业引导有助于促进当事人理性协商;若调解不成,其法律判断能力在仲裁中同样具有优势。禁止其双重角色,实质是浪费优质司法资源。通过制度设计将专业经验转化为解纷效能,既能满足当事人对权威判断的需求,又能弥补仲裁员队伍的专业缺口。

二、伦理风险的化解路径:制度构建与程序保障

对于可能存在的伦理风险(利益冲突、身份混淆、程序偏向)并非不可克服,可通过制度设计实现风险防控与程序正义的平衡。

1. 强制信息披露与回避审查机制

要求退休法官在担任调解员时,向当事人全面披露其仲裁员资格、过往执业经历及可能存在的利益关联(如与原单位关系、潜在经济关联)。若调解不成,转入仲裁程序前,需再次披露调解阶段的角色履职情况。仲裁委员会可设立伦理审查小组,对当事人指定的退休法官进行回避审查,重点评估是否存在实质性利益冲突或程序偏见风险。

2. 角色转换的“防火墙”制度

建立调解与仲裁程序间的“物理隔离”与“心理隔离”:调解阶段形成的材料(如调解笔录、未达成协议的方案)不得直接作为仲裁证据;仲裁庭需重新组织举证、质证环节,确保裁决基于仲裁程序的独立审查。同时,退休法官需接受角色转换培训,明确调解员“促成合意”与仲裁员“居中裁判”的职责差异,避免思维惯性影响裁决中立性。

3. 仲裁程序正义的刚性保障

仲裁阶段必须严格遵循《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规则,包括答辩通知、证据交换、开庭审理、辩论等关键环节。即便当事人同意简化程序,亦需满足最低限度公正标准,如赋予双方平等陈述权、关键证据质证权。仲裁裁决需基于事实和法律,而非调解阶段的妥协结果,并通过书面裁决书阐明裁判逻辑,接受司法监督。

4. 责任追溯与惩戒机制

若退休法官在调仲协同中违反披露义务、滥用职权或存在其他违规行为,仲裁委员会可依规暂停其仲裁资格,司法行政部门可纳入信用惩戒体系。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通过强化责任约束,倒逼其恪守职业伦理。

三、调仲融合的国际经验

许多国家和地区已通过制度设计实现调解员与仲裁员的角色兼容。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允许调解员在当事人同意下转为仲裁员,但需遵守严格的信息披露与程序隔离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亦设有“调解—仲裁衔接”机制,通过当事人合意与程序保障平衡效率与公正。这些经验表明,只要制度设计合理,双重角色并非必然导致伦理失范。

四、调仲协同的社会价值:优化解纷体系与法治化进程

1. 缓解司法压力,优化资源配置

调仲协同能分流法院案件,减轻诉讼负担。退休法官作为专业力量参与调解与仲裁,可弥补基层解纷资源的不足,推动纠纷分层化解,符合国家“诉源治理”战略。

2. 促进调解与仲裁的互补发展

调解侧重柔性协商,仲裁侧重刚性裁决,二者协同可形成解纷“组合拳”。退休法官的双重角色有助于在调解阶段引导当事人理性预期,仲裁阶段则提供权威终局解决方案,增强非诉解纷机制的整体效能。

3. 推动法治化与专业化并进

通过规范退休法官的调仲协同行为,既能释放其专业红利,又能倒逼行业自律与制度完善,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向法治化、规范化发展。

结语

退休法官双重角色虽有伦理风险,但不应成为否定调仲协同可行性的理由。在效率与公正的权衡中,通过制度设计构建“自愿—披露—隔离—监督”的闭环体系,完全能够将伦理风险降至可控范围,同时释放调仲协同的独特价值。允许退休法官在当事人自愿、程序合规的前提下,实现调解与仲裁的无缝衔接,不仅符合仲裁制度本质,更能优化解纷资源配置,满足社会多元需求,推动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迈向更高水平的法治化与现代化。因此,调仲协同乃至调仲融合具有坚实的正当性与实践可行性,值得在立法与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