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涉刑事财产的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4)最高法执监869号
裁判要旨
①《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基本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据此,涉及刑事财产的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69号
申诉人(案外人):郑某娜,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执行人:周某进,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现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石某燕,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监狱服刑。
申诉人郑某娜因被执行人周某进、石某燕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4)甘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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