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是一支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二十余年、专注于经济犯罪与网络犯罪辩护的专业化团队。张万军教授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与刑法教学,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资深执业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帮信罪等罪名的法律适用及司法裁判规则有着深入研究,曾参与多起重大疑难掩隐罪案件的辩护工作。
在掩隐罪案件辩护领域,团队形成了独特的辩护优势:一是对《新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准解读能力,能够结合立法背景与司法实践,准确把握“明知”认定、入罪标准、加重情节等核心问题的辩护要点;二是丰富的案例检索与运用能力,善于从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中提炼裁判规则,为辩护观点提供有力的案例支撑;三是强大的证据分析与质证能力,能够针对资金流水、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等关键证据,发现证据瑕疵或非法取证线索,有效削弱控方证据的证明力;四是良好的司法沟通能力,能够与办案机关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专业、高效的沟通,推动案件朝着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发展。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介入的核心必要性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作为我国刑法体系中妨害司法罪与洗钱犯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的高发,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2023年已成为刑事案件数排第四的罪名。此类案件看似犯罪构成清晰,实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难点: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模糊、与帮信罪、洗钱罪等罪名的界分困难、上游犯罪未查清时的定罪困境、“自洗钱”行为的定性争议以及量刑均衡性问题等,稍有不慎便可能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偏差,甚至出现轻罪重判的情况。
从犯罪构成来看,掩隐罪的认定需同时满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主观要件和“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的客观要件。其中,“明知”的认定作为主观事实,往往缺乏直接证据,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而推定过程中极易出现扩大化适用的问题。如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仅以行为人接受过反诈宣传、银行卡存在“快进快出”等异常交易就认定“明知”,忽视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此外,该罪与帮信罪的界分更是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二者在行为方式上均可能表现为提供银行卡、协助转账等,仅以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作为核心区分标准,若缺乏专业律师的精准辩护,极易出现“出了轻罪入了重罪”的不当裁判。
从量刑角度而言,2025年8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创新性地规定了“数额+情节”的双重限定加重处罚标准,将普通侵财犯罪对应的掩隐罪加重处罚标准设定为50万元,非法采矿、职务侵占等上游犯罪对应的加重标准设定为500万元,同时明确了“多次实施掩隐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等情节的认定规则。这一变化既为辩护提供了新的切入点,也对辩护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要求。例如,行为人若积极配合追赃挽损,将上游被害人实际损失降至25万元以下,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避免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而这一辩护要点的挖掘与论证离不开专业律师的介入。
从程序角度分析,掩隐罪案件往往涉及上游犯罪的查证、资金流向的追踪、电子证据的固定等复杂问题。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可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细节,指导当事人如实供述并提供有利于自身的证据线索;在审查起诉阶段,可查阅全案证据材料,针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质证意见,推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变更起诉罪名;在审判阶段,可结合《新解释》的规定及相关案例,精准提出无罪、罪轻或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证明,缺乏律师专业辩护的案件,当事人往往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错失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裁判规则梳理
本部分结合《新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内容及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从无罪、改变定性、量刑情节三个维度,梳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司法裁判规则,为辩护工作提供明确指引。
(一)无罪裁判规则
无罪裁判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掩隐罪案件时,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具体裁判标准,主要包括主观上不明知是犯罪所得、客观上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上游犯罪事实不成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情形。
1.主观上不明知是犯罪所得,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明知”是掩隐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仅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的知道,不包括概率较低的可能知道或隐约意识到“来路不明”。认定“明知”需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交易方式、获利情况、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仅以接受过反诈宣传、银行卡存在异常交易或当事人供述“感觉不是好钱”等为由推定“明知”。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应认定其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1: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3-1-115-001)
裁判要旨明确: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予以转账、套现、取现,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责任。反之,若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使实施了转账等行为,也不构成该罪。
参考案例2: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12)
裁判要旨指出:“明知”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综合判断,表征包括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若行为人未接触到上游犯罪的相关信息,交易方式无明显异常,获利较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2.上游犯罪事实不成立,下游掩隐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掩隐罪作为下游犯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此处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仅要求上游行为存在,还要求该行为达到犯罪程度。若上游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如未达入罪数额标准、系行政违法行为等),则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也因缺乏犯罪对象而不构成掩隐罪。上游犯罪因主体不适格(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事实成立的,不影响掩隐罪的认定。
参考案例1: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6-1-300-001)
裁判要旨明确: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此处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2. 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但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掩饰、隐瞒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2: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02)
裁判要旨指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但需围绕上游犯罪的构罪要件,全面收集证据证明涉案财物系上游犯罪所得,若上游行为未达犯罪程度,则下游行为不构成犯罪。
3.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掩隐罪虽无明确的入罪数额门槛,但实践中需结合行为人的获利情况、涉案数额、行为方式、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受指使参与犯罪、处于犯罪链条末端、获利极少、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的行为人,若其行为未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二)改变定性裁判规则
改变定性裁判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隐罪,而构成其他罪名或仅构成行政违法的裁判标准,主要包括与帮信罪、洗钱罪、上游犯罪共犯的界分,以及“黑吃黑”行为的定性等情形。
1.掩隐罪与帮信罪的界分规则
裁判要旨:掩隐罪与帮信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以及行为性质。掩隐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明知内容具体、程度明确,行为具有“洗钱”的本质,即通过窝藏、转移、转换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的来源和性质;帮信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内容概括、程度较低,行为系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具有边缘性和中立性。对于仅提供银行卡、协助转账但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行为人,若其行为符合帮信罪构成要件,以帮信罪定罪;若未达帮信罪“情节严重”标准,则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1: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12)
裁判要旨明确:“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认知程度相对较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不能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转账,就转账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参考案例2:万某某、胡某等盗窃案(入库编号:2023-05-1-221-007)
裁判要旨指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审判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是信息网络犯罪核心行为之外的行为,主观上只要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即可,不要求认识到具体犯罪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则可能以上游犯罪共犯或掩隐罪论处。
2.掩隐罪与洗钱罪的界分规则
裁判要旨:掩隐罪与洗钱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二者的区别在于上游犯罪类型和行为方式。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种法定特殊犯罪,行为方式强调“转换、洗白”赃款性质,使赃款转化为看似合法的财产,具有“化学”处理的本质;掩隐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所有犯罪类型,行为方式既包括“物理”性质的窝藏、转移,也包括针对七种特殊犯罪之外的上游犯罪的“洗白”行为。若行为人针对七种特殊上游犯罪的所得实施“洗白”行为,同时构成两罪的,以洗钱罪定罪;若针对其他上游犯罪实施行为,则以掩隐罪定罪。
参考案例1: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04)
裁判要旨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参考案例2: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4-04-1-300-002)
裁判要旨指出: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191条的特别规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3.掩隐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界分规则
裁判要旨:掩隐罪系事后帮助犯,上游犯罪共犯系事前或事中帮助犯,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事前通谋。若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约定在 upstream 犯罪实施后为其提供掩饰、隐瞒帮助,或在 犯罪实施过程中加入并形成意思联络,对 犯罪起到支持、推动作用,则构成 犯罪的共犯;若行为人在 犯罪实施完毕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且与 犯罪人无事前通谋,则构成掩隐罪。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等链条化犯罪,普通掩隐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相隔多个层级,一般不存在实质意思联络,不构成共犯。
参考案例1: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11-1-349-001)
裁判要旨明确: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参考案例2:黄某新、郭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221-018)
裁判要旨指出: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主观上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已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如增强上游犯罪人的心理安全感、提供便利条件等),即使未直接参与盗窃行为,也构成上游犯罪共犯。
参考案例3:万某某、胡某等盗窃案(入库编号:2023-05-1-221-007)
裁判要旨强调:将帮助行为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与上游犯罪存在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知道上游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具体犯罪的内容、性质等,则无法与上游犯罪形成意思联络,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明知”的时间节点限于事前和事中,事后明知的,可能构成掩隐罪,但不构成共犯。
4.“黑吃黑”行为的定性规则
裁判要旨:“黑吃黑”行为是指行为人针对他人犯罪所得实施盗窃、抢劫、诈骗等行为。对于掩隐行为人在提供帮助过程中私吞赃款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形定性:若事先预谋假意提供帮助,收到款项后私吞,构成诈骗罪;若在掩隐过程中临时起意私吞赃款,因行为人已实际控制赃款,不存在占有转移,且私吞行为可视为掩隐罪的后续行为,一般以掩隐罪一罪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案外人对犯罪所得实施财产犯罪的,以相应财产犯罪定罪。
参考案例:行为人甲受乙指使持本人银行卡帮助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在资金流入账户后,甲临时起意将20万元赃款取出后逃匿。法院认为,甲事先已实施掩隐行为,其临时私吞赃款的行为未发生占有转移,且上游犯罪人难以主张权利,故以掩隐罪一罪对甲定罪处罚。
5.掩隐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规则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掩隐行为时,可能同时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或牵连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对于牵连犯,若刑法无特别规定,一般从一重罪处罚。例如,行为人以掩饰、隐瞒为目的拆解赃车,同时触犯掩隐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掩隐罪法定刑更重,以掩隐罪定罪。
参考案例: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11)
裁判要旨明确:行为人实施拆解农用车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将盗窃来的赃车进行分解,从而便于售卖零件,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盗窃犯罪赃物的追缴。拆解虽然不是司法解释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行为人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将犯罪所得的财物损毁,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三)量刑情节裁判规则
量刑情节裁判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隐罪后,确定刑罚轻重时考量的具体因素,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核心围绕《新解释》规定的“数额+情节”双重加重标准、从宽处罚情节、上下游量刑均衡等问题展开。
1.“情节严重”的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新解释》采用“数额+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认定“情节严重”,需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相应情节。具体而言:1.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职务侵占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较高的犯罪,掩隐数额达到500万元,且具有“多次实施掩隐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造成实际损失250万元以上”等情节的,认定为“情节严重”;2. 上游犯罪为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犯罪,掩隐数额达到50万元,且具有上述情节的,认定为“情节严重”;3. “多次”指两年内三次以上针对不同笔资金实施的掩隐行为,同一笔资金多次转账不认定为“多次”;4. 只要行为人拒不配合追缴,即使部分赃款被追回,仍认定为“情节严重”;5. 实际损失以一审宣判前上游犯罪和掩隐犯罪共同造成的损失为准,行为人积极退赃挽损将损失降至25万元(普通上游犯罪)或250万元(高数额上游犯罪)以下的,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参考案例1: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4-1-300-002)
裁判要旨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犯罪,应结合主观故意、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等方面综合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数”,并把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 基于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次数”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2. 基于同一主观故意连续实施多起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3. 基于同一上游犯罪客体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4. 基于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实施掩饰、隐瞒的,应认定为“一次”。
参考案例2: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13)
裁判要旨指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上游犯罪量刑保持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性对上游犯罪有一定附属性,量刑时应注重与上游犯罪相平衡,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审慎量刑。若上游犯罪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掩隐数额达到50万元,一般也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2.从宽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掩隐罪的从宽处罚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具体适用规则如下:1. 法定从宽情节: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首、立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从犯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 酌定从宽情节: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可以从宽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挽回被害人损失的,可以从宽处罚;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罚;受引诱、胁迫参与犯罪的,可以从宽处罚。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给予更大从宽幅度,符合条件的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参考案例1: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6-1-300-001)
裁判要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明确对于未成年人涉案的,应结合其认知能力、犯罪情节等因素,依法从宽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3.单位犯罪的量刑规则
裁判要旨:单位犯掩隐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认定单位犯罪需满足以下条件: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体现单位意志。若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参考案例: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朱某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07)
裁判要旨明确: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犯罪,应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所得由单位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其他条件符合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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