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高校纠纷案件,学生以某高校在奖学金评定过程中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寻求教育部门行政救济未果,进而成诉。该案已经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认为,奖学金评选属于高校自主管理事项,不纳入行政监管体系。该案引发笔者思考,高校自主管理边界为何?
一、自主管理的法律依据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以上条款体现,高校享有相当程度的法律上的自治权力。
二、对高校的行政监管规定
(一)教育工作主管部门的直接规定
高校的教育活动同时受到政府的监督管理,各级教育部门主管相应区域内的教育工作,承担法定监管职责。
《高等教育法》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教育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二)对学生权益救济途径的规定
学生对高校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享有向教育部门投诉的权利,教育部门负有进行处理的义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教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高校资金具有财政拨款属性,受到审计监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本单位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三、对高校行政法救济司法实践的发展
高校作为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属性与行为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同时,承担着一定的公共管理职能。
1999年,以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案为开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教育法》《学位条例》等规定,认定北京科技大学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自该案始,确立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管理的原则,并将高校部分管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以下结合司法实践,笔者指出,高校典型的可诉行政行为进行分析:
(一)学位授予行为(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
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依据《学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享有学位授予的职权。高校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人授予相应学位。在尊重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基础上,高校有权制定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的具体细则,但该等细则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因此,高校作出的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决定,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依法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大量相关纠纷案例。
(二)学籍管理行为(开除学籍)
高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高校在入学时应对学生资格进行审查,合格者予以学籍注册。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高校有权取消学籍。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明确列举了学校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八类情形。
此处可以看到,学籍管理虽然属于《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校长全面管理职权范围,但由于开除学籍处分直接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是高校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中最严重的一种方式,目前通常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对于高校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学生不仅可以依据行政法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还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对高校校规进行附带审查。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四、余论
除以上典型行为之外,目前实践中对高校许多管理行为的性质存在观点上的争议。以高校招生行为为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判决书中认为高校的招生权属于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具备行政可诉性;《检察日报》也刊登过案例,其中法院认为高校对学生的录取行为属学校自律权的范畴,高校依据招生章程确定是否录取,不是行政行为。如遇相关争议,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进行个案分析。
作者简介
高文龙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南京大学
专业方向:
行政法学等
执业格言:
生也有涯,无涯惟智。逐物实难,凭性良易。
任天航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
专业方向:
政府法律服务
执业格言:
不亢不卑,不骄不躁,砥砺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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