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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3月6日,常某入职某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人事主管。公司告知常某工作满一年后为常某办理社保事宜。

2024年12月16日,常某自行按照灵活就业的标准缴纳了202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11647.20元。

2025年1月9日,常某从公司处离职。

2025年5月8日,常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24年3月6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间的社保费用,费用为970.60元/月×11个月=10676.60元。

仲裁委以常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常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常某自行代为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了本不属于劳动者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常某于2024年3月6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间在公司处担任综合部主管一职,同时根据常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双方的陈述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故公司辩称招聘常某时告知其“工作满一年考核合格后公司统一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未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常某自行按照灵活就业的标准缴纳了一年的社保费用,常某为了能够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自行代为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了本不属于劳动者的义务,导致其受到损失。

因常某在公司处工作10个月,故对常某主张公司向常某支付2024年3月6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间的社保费用10676.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9706元(970.60元/月×10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

1、案件定性错误(非劳动争议,应适用民事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人事主管)未办理社保、未签劳动合同属失职,过错在其自身,公司不应担责。

2、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知情且同意“一年后缴社保”)。作为人事主管,理应熟知社保政策,且自愿接受“工作满一年后缴纳社保”,双方已形成合意。一审法院忽略其特殊身份,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

3、法律适用错误(混淆法定义务与协商权利)。社保虽为法定义务,但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前自行缴纳,责任不在企业。企业已按时足额发工资,未侵害核心权益,被上诉人自愿缴费属自主决策风险,不应由企业承担。

二审判决: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常某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应当由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常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后常某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一审认定上述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宁01民终428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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