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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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往来中,常有借款人或付款人按要求将款项转至公司员工个人账户以完成还款,但事后公司以 “未收到款项” 为由主张债务未清偿的纠纷频发。

那么, 向公司还款转至员工账户,哪些情况下可认定为已向公司还款?

最高院在《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当事人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完成了其关于部分还款主张的举证责任。出借公司有利用员工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贷款业务的操作习惯,因当事人主张其向公司员工转账系对某某公司借款的偿还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已向公司还款。

本案焦点为:马某向公司员工账户转账,是否属于向公司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就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马某某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完成了其关于部分还款主张的举证责任。某某公司主张该部分还款并非对本案借款的偿还,系偿还其他8笔借款,应当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某某公司仅举出银行转账记录、委托支付函等证据,没有提交关于还款的备注说明或借款合同等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二审判决没有支持某某公司的反驳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马某某向杨某的转账。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杨某为某某公司总经理,并且某某公司有利用员工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贷款业务的操作习惯,故马某某所主张其向杨某的转账系对某某公司借款的偿还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向公司员工账户还款的效力,核心在于 “公司是否认可” 或 “员工是否有权代收”。只要满足 “公司明确指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 三类情形之一,且付款人善意无过错,还款即可认定为有效;反之,若未经授权且公司不予追认,付款人可能面临 “重复还款” 的风险。若产生争议,可依据上述标准梳理证据,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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