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1年5月12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前端工程师,月工资16000元,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王某主张其2022年4月至2022年9月正常提供劳动,北京某公司每月发放70%工资,社保、公积金已在70%的工资中扣除,剩余30%工资未支付。

北京某公司认可2022年4月至9月有30%工资未发放,主张降薪系因疫情影响导致的全员降薪,王某参加全员大会并签字确认,不存在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北京某公司提交疫情通报、2022年4月27日会议签到表(会议议题为因疫情影响公司业务,全员待岗的会议通知)、关于望京SO**全员暂缓发薪的通知(通知4月份工资暂缓发放)、关于4月份薪资发放的通知(通知2022年4月薪资全员按工资的50%-70%左右发放)、因疫情影响公司安置员工和薪资发放的情况说明。王某认可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并未待岗,且降薪未经其同意。王某提交其与北京某公司行政人事马秋立的聊天记录,显示6月16日北京某公司发送因疫情薪酬调整协商书,王某回复拒绝降薪。北京某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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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北京某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显示会议主题为全员待岗,王某虽在参会人员处签名,但其2022年4月至9月正常提供劳动,故北京某公司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缺乏合理性。王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达拒绝降薪,北京某公司未就降薪与王某协商一致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北京某公司应全额支付王某2022年4月至9月工资,王某主张的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工资差额不高于一审法院计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北京某公司并未与王某就降薪达成一致,且王某在聊天记录中多次对降薪提出异议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因此无法认定北京某公司与王某达成降薪的一致意见。北京某公司另主张大部分员工均同意降薪,已经适用民主程序协商达成降薪,该降薪适用于王某,对此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中的核心重要条款,王某多次提出拒绝降薪方案,北京某公司未就降薪与王某协商一致单方降薪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2024)京03民终15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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