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
第一个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个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762页:“实施虚开行为后进而利用该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应如何认定。在实践中,“虚开”行为往往伴随着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出售营利等不法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往往成为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一种手段工具。由于我国实行税收法定原则,根据本条规定,虚开行为本身就可能构成犯罪。对于虚开本条规定的发票后又利用该虚开发票减免应纳税额以逃避缴纳税款的,或者直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或者出售的等情形,应在实践中结合行为人目的、情节具体分析。如对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业务并售卖的,一般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于以逃税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考虑按照逃税罪处理。”
第三个理由,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发〔12014〕39号)说到:“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里也说到“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即虚抵进项税额属于逃税。
第四个理由,第五个理由, 税务总局在《虚开发票查处指引》 第193、194页中说到:“(1)恶意接受虚开发票。如果受票方接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主动联系开票方或中间人开具,或虽不是其主动联系,但有证据表明受票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票是伪造、变造、非法取得而受让,则可以认定受票方属于恶意接受虚开发票。按取得发票的目的,区分4种情形依法处理。
①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继续对外虚开发票牟利的,按照上述一般虚开发票情形进行处理。
②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6条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③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偷税的,如果有证据表明受票方存在虚开发票所对应的真实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63 条规定处理,在追缴税款的同时从轻处罚;如果有证据表明受票方不存在虚开发票所对应的真实业务,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63 条规定追缴税款的同时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④受票方取得虚开发票的目的不属前三种情形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63 条规定如下:“【偷税】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税务总局的观点:受领他人虚开的发票之后,又为他人虚开的,按照虚开发票处理,即第①种情况;受领他人虚开的发票之后,没有为他人虚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63 条规定处理,就是按照逃税处理,即第③种情况。本案就是属于第③种情况。
第五个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姚龙兵法官在“全国律协2024中国税收法律服务业务交流会”的发言中提到,我们原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逃税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且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以其他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比我们现在大家所看到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还多了两个字“逃税”,但是在征求意见的过程当中,最高检提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逃税的,这种情况在之前,以往的惯例都是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的,如果我们在司法解释当中明确地把这种情况排除在本罪之外,可能会造成这样的结果,原来的案件是不是都判错了,就可能会出现大量的申诉案件。最高法觉得最高检这个理解有他的道理,同时觉得删除“逃税”这两个字也不影响最高法所想表达的意思,所以删了“逃税”两字。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