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走私案件的成功辩护案例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所办理的一起化妆品走私案件辩护成功,在降低涉案偷逃税款的同时,成功为当事人争取自首情节的认定,案件最终“即判即放”。
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化妆品走私案件,当事人在境外采购化妆品后寄送到香港,与通关人员联系沟通,通过邮寄的方式运输入境。在邮寄环节,当事人向他人提供了化妆品的价格,并约定以数量、重量作为标准收取运费;申报环节由通关方面负责,当事人不参与;在收件环节,当事人通过利用亲朋好友的地址将货物化整为零进行收取,随后统一邮寄到其境内仓库。
笔者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本案,此时当事人处于逮捕状态,涉案偷逃税款约140万元,尽管当事人系主动投案,但被认为并未如实供述,因此不认定自首。
在上述情况下,若无其他新的变化,考虑到案件所在地在近年对走私案件的严格处理,当事人可能会被予以五年左右有期徒刑的处罚。在进行详细的阅卷、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笔者开始制定本案的辩护思路。
二、辩护策略及具体思路
笔者认为,由于当事人系主动前往办案部门投案,因此其对于自身行为的认定有清晰的判断,故本案应作罪轻辩护,并争取相关情节。结合案件情况,总结了如下四点辩护意见:
首先,尽可能挽回自首情节的认定。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均有如实供述,但自动投案基本只限于案发当时,后续不能进行弥补,而本案当事人已经达到自动投案的认定,故只需排除未如实供述的问题,即可获得自首情节。
其次,争取从犯认定。当事人作为货主,涉案通关渠道并非其建立,属于在原由走私模式下加入其中,故不排除最终会被认定为从犯。
最后,偷逃税款降低。涉案化妆品只有采购价而无具体规格,可能无法确定其属于高端化妆品之列,据此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为普通化妆品,从而只征收关税、增值税,而排除消费税。
三、辩护观点
在取得当事人认可后,笔者在上述观点基础上形成辩护意见,并与经办案件的办案人员进行多次沟通。
在自首情节方面,阅卷后发现当事人未认定为自首的核心原因为在归案时并未将涉案手机一并携带、最初的提审中未完整交代相关事实。
笔者检索的相关判例发现,未同时交付手机并不当然属于不如实供述的情形,而应考虑是否因该行为导致案件侦办难度变大或是相关核心证据无法调取。本案中虽未能调查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但通过从上下游的往来中,亦能够确认涉案数据,当事人亦对此表示认可,故实际上未对案件侦办产生较大影响;结合后续提审中当事人逐步主动交代相关犯罪事实,供述具有完整性。故二者结合下,可认定为如实供述。
在从犯情节方面,结合当事人上游环节的相关证据,可知本案涉及走私的货主(即上游的客户)有十余人,而当事人的数额在其中仅位列中游。同时上游在数年前便已从事相关走私活动,而当事人系在近年才加入其中,即模式的构建与实施均与其无关,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税款认定方面,上游环节存在一份电子表格,其中载明每次揽收货物的货主申报价格、重量、数量、出入库时间日期、邮件状态以及签收日期等。从中能够得出的信息分别有推断的成交价格、走私货物数量、上游环节收费情况、货物是否实际到达境内,而存在一项涉及到偷逃税款计核的关键信息,即涉案化妆品的单位价格是否超过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达到高端化妆品的层次。
由于无法判断单位价格,故应将所有涉案化妆品纳入普通化妆品的范畴,仅征收关税、增值税,排除消费税项目。笔者亦自行重新对税款进行计算,将新的偷逃税款结果交付办案人员。
四、案件后续情况
在经历两次退查后,上述观点均被办案人员采纳,自首、从犯情节均已认定,偷逃税款自百余万元降低至不足五十万元。此时案件在程序以及实体上,均到达的关键的节点。
程序上,由于情节大幅度降低,原有的逮捕强制措施已经不适用,依法应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故笔者即时就相关情况撰写申请。而实体上,偷逃税款的大幅度降低意味着本案存在不起诉的可能,但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商议后,认为由于不起诉后转行政程序,可能面临着更为巨额的追缴,相关经济成本无法承担,故最终还是希望移送法院后获得轻判。
五、最终结果
由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表示无法确定最终案件结果,故仍以在押状态移送法院(以免取保后再被羁押),截止开庭前,当事人已经在押一年,故笔者提出申请,希望予以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的处罚。
本案不请求适用缓刑,主要是考虑缓刑的考验期至少需一年,而本案较大可能会是两年的考验期,若最终当事人被处以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两年的处罚,则意味着其在未来两年无法相对自由地开展新生活。因此相对直接完成实刑的处罚,能够终局性地结束本案,对当事人更为有利。
最终法院经过较长时间审议后,作出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的处罚,在本案宣判两天后当事人即获得释放。
纵观本案的辩护过程,其核心在于情节与税款的综合处理,此亦是大部分走私案件的核心及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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