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庞某彪、关某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皖04刑终232号刑事裁定书
入库编号:2024-04-1-257-004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概括性明知 具体明知 意思联络 共犯
裁判要旨:行为人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具体犯罪性质,无事先通谋、事中勾连,亦未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一、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底,被告人庞某彪通过网络社交软件结识上线人员,对方以提供兼职为名,要求庞某彪提供固定电话号码用于“业务”。庞某彪遂伙同关某昌,在明知上线人员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租赁房屋、安装设备,办理了多个固定电话号码提供给上线使用。2022年12月18日至19日间,诈骗分子利用这些号码拨打被害人电话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造成张某梅等7名被害人共计损失111万余元。
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认定庞某彪、关某昌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二被告人应与诈骗犯罪分子成立诈骗罪共犯。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撤回了抗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二被告人提供通信帮助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应当认定为其所帮助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帮助犯)?这直接关涉到对被告人“明知”内容的认定、其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意思联络程度的判断,以及不同罪名背后的刑事责任评价差异。
二、 法律分析:帮信罪与相关网络犯罪共犯的理论界分
本案的裁判要旨清晰地指出了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内容、与正犯的犯意联络程度以及协作关系的稳定性。以下从理论层面展开分析:
(一)主观“明知”内容的差异性:概括性明知 vs. 具体明知
这是区分两罪的核心主观要件。
- 帮信罪的“明知”——概括性明知: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及《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帮信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此处的“明知”是一种概括性的认知状态,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某种信息网络犯罪即可,并不要求其明确知晓上游犯罪的具体性质、计划、对象、时间等细节。这种明知往往基于对行为异常性、交易不合理性等因素的综合判断,是一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用于犯罪的高度盖然性认识。
- 诈骗罪共犯的“明知”——具体明知: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要求帮助者对于正犯实施的“诈骗犯罪”有具体的认知。这不仅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在帮助他人“犯罪”,更需要明确知道该犯罪是“诈骗犯罪”,并且对诈骗的基本模式、核心环节(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一定程度的了解。这种明知是具体的、指向明确的,而非泛泛地知道可能用于犯罪。
本案中,二被告人仅知上线人员可能利用号码进行犯罪活动,但并无证据证明他们明确知晓上线具体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更不了解诈骗的具体手法、目标和进程。其主观状态符合帮信罪所要求的“概括性明知”,而未达到诈骗罪共犯所要求的“具体明知”。
(二)意思联络与犯意融合的程度差异:单向帮助 vs. 双向通谋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 帮信罪——单向、松散的帮助故意:本罪本质上是立法上将特定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即“帮助行为正犯化”)。行为人提供帮助时,其犯意是独立的、单向的,即“我为你(可能实施的犯罪)提供帮助”,并不需要与上游犯罪行为人进行犯意的沟通、联络或共谋。双方可能互不相识,缺乏直接交流,帮助者只是被动地、工具性地提供支持。
- 诈骗罪共犯——双向、紧密的通谋或勾连:作为诈骗罪的帮助犯,行为人与诈骗实行犯之间必须存在犯意的交流与融合,即通谋。这种通谋可以是事先共谋策划,也可以是事中明知他人正在实施诈骗而加入提供帮助,并形成心理上的相互支持与配合。其核心在于双方就“实施诈骗”这一具体犯罪形成了共同故意,帮助行为是整个诈骗犯罪计划或进程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本案裁判明确指出,二被告人与诈骗分子“不认识”、“事前未通谋或事中勾连”、“没有共同预谋、策划、分工”。这表明双方缺乏成立共同犯罪所必需的意思联络与犯意融合,二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单向的技术支持,未融入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之中。
(三)行为独立可责性的评价差异:中立的帮助行为与犯罪的分化
刑法将帮信罪独立规定,体现了对当前网络犯罪中大量存在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但客观危害巨大的“中性业务行为”或“日常帮助行为”进行独立评价的刑事政策。
- 帮信罪——独立评价的帮助行为正犯:该罪名的设置,降低了对“明知”和“联络”的证明要求,旨在有效打击那些虽未与正犯形成紧密共犯关系,但客观上为网络犯罪提供了关键基础设施或大量技术支持的行为。其可责性基础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自身行为可能被用于犯罪的审慎注意义务,并故意提供了这种具有高度犯罪风险的帮助。
- 诈骗罪共犯——从属评价的帮助行为:对诈骗罪帮助犯的处罚,其可责性主要来源于对诈骗整体犯罪的从属与参与。评价的重点在于帮助行为对诈骗罪完成的促进作用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将本案评价为帮信罪而非诈骗罪共犯,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被告人贪图小利,提供通信线路,其主观恶性、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与直接策划、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有明显区别。以帮信罪论处,既能对其行为予以刑事否定,又避免了将其与诈骗主犯等同评价可能带来的刑罚过重问题。
三、 辩护思路启示与裁判要旨总结
(一)辩护思路启示
对于类似本案的涉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案件,辩护人可着重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以争取定性为帮信罪而非更重罪名的共犯:
- 强调主观认知的“概括性”:重点论证被告人仅对行为可能被用于“犯罪”有模糊认识,但无证据证明其明确知晓具体犯罪类型(如诈骗)及细节。可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情况、获利情况、行为异常性等因素综合说明。
- 切断“意思联络”的证明链条:着力证明被告人与上游犯罪实施者之间不存在事前通谋、事中沟通,双方关系陌生、松散,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与合意。
- 区分“一次性”帮助与“稳定配合”:论证被告人的帮助行为具有临时性、偶然性,未与上游犯罪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配合关系,其行为不具备作为特定犯罪固有环节的特征。
- 利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主观明知内容和犯意联络证据存疑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主张在定性上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即定性为刑罚相对较轻的帮信罪。
(二)裁判要旨总结与启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 明确界分标准:清晰确立了以“是否明知具体犯罪性质”、“是否存在事先通谋或事中勾连”、“是否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作为区分帮信罪与相关网络犯罪共犯的核心标准。
- 贯彻罪刑相适应:体现了刑事司法在打击网络黑灰产犯罪时,精细化区分不同参与角色、准确评价不同行为可责性的努力,避免“一刀切”地按重罪共犯处理,确保罚当其罪。
- 指引侦查与公诉: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如何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特别是主观故意和犯意联络方面的证据,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指引。
- 凸显帮信罪的独立价值:重申了帮信罪作为独立罪名,在惩治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方面的独特功能和定位,即针对那些缺乏具体共犯故意但客观危害严重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游涛,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和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陈明律师|乾成
陈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副主任、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朝阳区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 北京外国语大学兼职导师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 刑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公司犯罪与企业合规
职业背景:陈明律师本科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毕业后跨专业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入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学习,读研期间以全校第一名的成绩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10年获刑法学硕士学位。
硕士毕业后以公务员考试第一名的成绩考入北京市某区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先后担任法官助理、审判员等职务,参与审理了一系列在北京市乃至全国有重要影响的刑事案件,如北京市第一例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政治性案件、北京市第一例强制医疗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额最大的信用卡套现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额最大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某未成年人性侵案、某互联网公司涉黄案等,发表过多篇刑事审判业务专业文章,对刑事审判程序及实体内容均有深入研究。
2016年从法院辞职,先后担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法律部高级经理、宜信金融集团风控部副总监等职务,负责集团法律纠纷案件、法律风险防控等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诉讼、公司法律事务处理经验。2020年开始以律师身份执业,执业以来办理多起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刑事案件,取得了当事人及司法机关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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