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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领域刑事犯罪中,利用有身份者冒名骗保因涉及主体身份多元、行为链条复杂,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此类行为既突破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与诚实信用原则,也对刑事罪名的准确界定、共犯关系的认定等提出挑战。从司法实践来看,有身份者通常指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保险合同主体身份,或拥有医疗保障凭证使用资格、保险理赔经办权限等特定资格的人员。无身份者通过教唆、引诱、串通等方式,借助有身份者的特定资格实施骗保行为,其行为样态与法律评价存在诸多争议。

一、核心争议梳理

利用有身份者冒名骗保的争议核心,集中于主体资格认定、罪名界限划分与共犯形态判断三个维度。这些争议的产生,源于保险犯罪的身份依附性与行为复合性特征,也与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逻辑密切相关。

(一)主体资格认定的争议焦点

保险类犯罪多为纯正身份犯,主体资格的认定直接决定罪名适用的可能性。在冒名骗保案件中,主体资格争议主要表现为“名义身份”与“实质身份”的认定冲突。

部分观点认为,应严格依据保险合同记载或官方凭证登记信息认定主体身份。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义登记为基础,无身份者即便实际控制保险利益,也因欠缺法定身份要件而无法成立保险诈骗罪等纯正身份犯罪。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采用实质判断标准,认为应结合保险利益的实际归属、保费支付情况与骗保行为的主导程度综合认定。若有身份者仅提供身份凭证,未参与骗保共谋且未分享非法利益,无身份者实际主导整个骗保过程并占有犯罪所得,应认定无身份者具备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利益相关主体”资格。这种观点更注重对犯罪实质危害性的评价,而非形式上的身份要件。

在医保骗保场景中,主体资格争议还延伸至医疗保障凭证使用资格的认定。对于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行为,究竟以凭证登记人还是实际使用者作为责任主体,实践中存在不同把握标准。相关规范性文件虽明确此类行为可按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并未完全厘清身份认定的核心标准,导致司法适用存在差异。

(二)罪名界限划分的实践困惑

利用有身份者冒名骗保的罪名界限争议,主要围绕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以及特殊场景下贪污罪、盗窃罪等罪名的适用展开。

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难点,在于如何判断行为是否侵犯保险制度这一特殊法益。保险诈骗罪的设立初衷,不仅在于保护保险人的财产权益,更在于维护国家保险管理秩序与保险市场的诚信基础。若冒名骗保行为仅侵害保险人的财产利益,未对保险制度的运行秩序造成实质破坏,倾向于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若行为借助保险合同的特殊机制,以虚构保险事故、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骗取保险金,则更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冒名骗保场景中,两者的界限往往因行为手段的复合性而变得模糊。

在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冒名骗保案件中,罪名界限争议更为复杂。定点医药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协助他人冒名骗保并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究竟以贪污罪还是诈骗罪定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若国家工作人员借助其负责医保结算、凭证审核的职权优势实施骗保行为,因医疗保障基金属于公共财产,其行为可能同时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若仅利用工作便利获取相关信息,未介入职权性审核流程,则更倾向于认定为诈骗罪。

此外,盗窃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后盗刷个人账户资金的行为,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对于“盗窃身份凭证后冒名使用”与“骗取身份凭证后冒名使用”的界限划分,实践中仍存在困惑,这直接影响罪名的准确适用与量刑的均衡性。

(三)共犯形态判断的理论分歧

利用有身份者冒名骗保的共犯形态争议,主要表现为片面共犯是否成立、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犯关系的定性两个方面。

片面共犯认定问题上,部分观点认为,若有身份者仅被动提供身份凭证,对无身份者的骗保行为并不知情,因缺乏共同犯罪故意,不成立共犯关系,仅由无身份者单独承担刑事责任。但也有观点主张,若有身份者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其身份实施骗保行为,仍提供身份凭证且未加以阻止,可认定为片面帮助犯,以共犯论处。这种分歧源于对“明知”的认定标准与片面共犯成立范围的不同理解。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犯关系的定性问题上,核心争议在于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保险诈骗罪等纯正身份犯的共犯。根据共犯理论,无身份者虽不能单独成立纯正身份犯,但可通过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犯罪,构成该罪的共犯。但在冒名骗保场景中,若有身份者仅提供身份,未参与实际骗保行为,无身份者主导整个犯罪过程,此时两者的共犯关系是否成立,仍存在不同观点。部分观点认为,有身份者的身份提供行为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若无身份者主导行为,有身份者仅被动配合,难以认定为共犯;另一部分观点则认为,身份提供行为本身已为骗保行为提供了必要条件,只要有身份者对骗保行为存在概括的认识,即可认定共犯关系成立。

二、司法认定规则构建

解决利用有身份者冒名骗保的争议问题,需立足罪刑法定原则与法益保护原理,构建层次分明、逻辑严密的司法认定规则。应结合主体身份的实质判断、法益侵害的类型区分与共犯关系的规范评价,实现罪名适用的准确性与量刑的均衡性。

(一)主体资格的实质认定标准

认定利用有身份者冒名骗保的主体资格,应摒弃形式化的身份判断模式,采用“名义身份+实质控制”的二元认定标准。

商业保险骗保场景中,应综合考量三个核心要素:一是保险利益的实际归属,即保险金的最终占有者与保险合同利益的实际享有者;二是保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即谁承担了保险合同的缴费义务;三是骗保行为的主导程度,即谁发起骗保共谋、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若无身份者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素,即便以有身份者的名义签订保险合同,也应认定其具备实质意义上的保险犯罪主体资格;若有身份者参与保费支付、分享保险利益或参与骗保共谋,则应认定两者均具备主体资格。

医保骗保场景中,主体资格的认定应结合医疗保障制度的公益属性。对于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行为,无论凭证登记人是否参与,实际使用者均因实施了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具备诈骗罪的主体资格。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明确此类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正是基于实质危害性的考量,摒弃了形式上的身份依附性。对于定点医药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主体资格的认定则应结合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骗保行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这一公共财产,可认定为贪污罪的主体;若未利用职务便利,仅实施诱导、协助他人冒名骗保的行为,则以诈骗罪主体认定为宜。

(二)罪名界限的分层区分规则

划分利用有身份者冒名骗保的罪名界限,应根据法益侵害的类型与程度,结合行为手段的特征,构建分层区分规则。

首先,区分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应以是否侵犯保险制度这一特殊法益为核心标准。若骗保行为借助保险合同的特殊机制,通过虚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同时破坏保险市场的诚信秩序与国家保险管理秩序,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若行为未利用保险合同机制,仅以有身份者的名义骗取财物,未对保险制度造成实质破坏,则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例如,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的医保凭证,在非定点机构骗取他人财物,因未涉及医疗保障基金的结算,未侵犯医保制度这一特殊法益,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其次,区分诈骗罪与贪污罪,应以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与侵犯的财产性质为关键要素。医疗保障基金属于公共财产,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医保结算、凭证审核、基金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协助他人冒名骗保或直接实施冒名骗保行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因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便利”与“侵犯公共财产”两个核心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若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仅以普通公民身份参与冒名骗保,或其行为与职务权限无直接关联,则应认定为诈骗罪。

最后,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应以是否存在“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为核心界限。若行为人盗窃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后,通过伪造签名、编造就医记录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或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保险公司或医保经办机构)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应认定为诈骗罪;若行为人盗窃医疗保障凭证后,直接盗刷个人账户资金,未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也未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应认定为盗窃罪。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这一区分标准,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循这一规则,避免罪名适用混淆。

(三)共犯关系的规范评价路径

认定利用有身份者冒名骗保的共犯关系,应遵循共犯理论的基本原理,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与客观行为,进行规范评价。

关于片面共犯的成立问题,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片面共犯的成立,需满足“一方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另一方对此不知情”的核心要件。在冒名骗保场景中,若有身份者仅提供身份凭证,对无身份者的骗保行为缺乏明确的认知,且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因其主观上不具备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不能认定为片面帮助犯;若有身份者明知无身份者将利用其身份实施骗保行为,仍主动提供身份凭证、协助编造证明材料或配合完成理赔流程,即便未明确参与共谋,也可认定为片面帮助犯,以共犯论处。认定“明知”应采用综合判断标准,结合身份凭证的用途、双方的关系、行为的异常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避免主观归罪。

关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犯关系认定,应遵循“身份犯为主导,非身份犯为从属”的基本规则。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保险诈骗罪等纯正身份犯,有身份者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两者构成该纯正身份犯的共犯,无身份者以教唆犯或帮助犯论处;若有身份者未实施犯罪行为,仅无身份者利用其身份实施骗保行为,因有身份者缺乏犯罪故意与行为,无身份者单独承担刑事责任,不成立共犯关系。在医保骗保场景中,定点医药机构的工作人员诱导、协助他人冒名骗保,若其与冒名使用者存在共谋,共同实施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两者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若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相关行为,同时构成贪污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司法应对路径完善

应对利用有身份者冒名骗保的争议问题,不仅需要构建清晰的司法认定规则,还需完善法律规范衔接机制、强化证据审查标准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多维度的制度完善,实现对此类犯罪的精准打击与有效规制。

(一)完善法律规范的衔接机制

当前,关于利用有身份者冒名骗保的法律规范,存在分散性与碎片化问题。应整合商业保险与医疗保障领域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冒名骗保行为的认定标准与罪名适用规则。

可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细化主体资格的实质认定标准,明确“名义身份”与“实质身份”的判断要素,统一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界限。对于医保骗保与商业保险骗保中的共性问题,应制定统一的认定规则;对于特殊性问题,应结合不同领域的制度特征作出针对性规定。例如,明确医疗保障凭证使用资格的认定标准,区分盗窃与骗取医保凭证后的冒名使用行为的罪名适用,实现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衔接。

同时,应加强刑法与保险法、社会保险法等行政法的衔接。明确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冒名骗保行为,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于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法律规范的衔接,避免处罚漏洞与重复评价问题。

(二)强化证据审查的规范化标准

应对利用有身份者冒名骗保的争议,需强化证据审查的规范化,通过证据链的完整构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主体资格认定方面,应重点审查保险合同、医保凭证、保费支付记录、保险金流向等书证,结合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综合判断保险利益的实际归属与骗保行为的主导者。对于冒名使用他人身份的情况,应审查身份提供者与实际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身份提供的原因、是否存在利益交换等证据,认定双方的主观明知程度。

罪名界限划分方面,应重点审查行为手段是否利用保险合同机制或职务便利,是否侵犯特殊法益。对于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案件,应审查其职务权限、行为与职务的关联性等证据,判断是否构成贪污罪。对于涉及盗窃医保凭证的案件,应审查凭证的获取方式、盗刷过程、是否实施欺骗行为等证据,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

共犯关系认定方面,应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共谋、是否实施了教唆或帮助行为、是否分享非法利益等证据。对于片面共犯的认定,应严格审查帮助者的主观明知证据,避免仅凭身份提供行为就认定共犯关系成立。通过强化证据审查的规范化标准,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办理利用有身份者冒名骗保案件,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实行区别对待。

对于组织、策划、实施冒名骗保的首要分子、职业骗保人,以及多次实施冒名骗保、骗取数额巨大、造成医保基金或保险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人,应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此类行为人,若同时构成多种犯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适用缓刑或从宽处罚。

对于涉案不深的初犯、偶犯,以及因法律意识淡薄参与冒名骗保,且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的行为人,应依法从宽处理。对于有身份者仅被动提供身份凭证,未参与共谋且未分享非法利益的,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医务人员、患者等特殊群体参与医保骗保的,若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不起诉或免除处罚,引导其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

同时,应注重刑事处罚与社会治理的衔接。通过办理此类案件,发现保险行业与医疗保障领域的监管漏洞,向相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完善管理制度,强化源头治理。通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现打击犯罪、保障民生与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机统一。

结语

利用有身份者冒名骗保的争议问题,本质上是刑法规范与司法实践的衔接问题,涉及身份认定、罪名区分与共犯评价等多个层面。解决这些争议,需立足罪刑法定原则与法益保护原理,构建主体资格的实质认定标准、罪名界限的分层区分规则与共犯关系的规范评价路径。

北京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刑事辩护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等领域,全国办案。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案件的办理。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胡瑞律师善于把握案件核心要点,制定针对性辩护方案,在多起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或轻判结果。始终秉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信念,以高度的责任心、精湛的专业能力,深受委托人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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