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迎春,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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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基于几年前一次公开课的部分内容的文字整理:
经常有HR在操作试用期解雇时,在解除通知上一不小心将“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个理由写成了“不能胜任工作”,这绝对是试用期管理中段位最高的概念混淆陷阱。
很多HR之所以在试用期解雇案中被判违法,就是因为把“不胜任工作”这个法律概念错误地移植到了试用期里。
大家要记住: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是解雇的法定理由,而“不胜任工作”则是HR给自己挖的深渊。二者在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和处理流程上有着天壤之别。
如果你在试用期解除通知书上写了“因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解除”,恭喜你,你基本上已经把半只脚踏进了败诉的泥潭。
一、不能胜任工作
我们先来拆解为什么“不胜任工作”是个死胡同。
在《劳动合同法》中,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是一个有着极其严苛前置程序的解雇理由。
它要求公司必须完成“证明不胜任→培训或者调岗→再次证明不胜任”这三个完整的闭环步骤。
并且即便你走完了这个漫长的流程,最后解雇时还得支付N+1的经济补偿金。
试想一下,试用期一共才几个月时间,最长也就六个月,当你发现员工不行的时候可能已经过去一半时间了。
如果你选择走“不胜任”路径,你得先安排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然后设定考察期(至少一个月吧?),等你考察完,试用期早就结束了。
看到了吧,如果你这个时候再解除,那就变成了转正后的解雇,错过了试用期内解除的时间窗口,成本和难度直接上升。
就算是你解雇时没有超过试用期,错误的以“不胜任”为由直接解除,法官会问你:“你培训了吗?调岗了吗?”
你回答没有,那就是违法解除了。
所以,在试用期用“不胜任”这个理由,纯粹是自己去找败诉的机会。
二、不符合录用条件
而不符合录用条件,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理由。
我们来看一下法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不符合录用条件考察的不是员工“能不能干好”(能力维度),而是员工“达没达到门槛”(契约维度)。
相比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雇理由,它的优势在于“两无”,无前置程序(不需要培训、不需要调岗)、无经济补偿(一分钱不用赔)。
“不胜任”是对在职员工的绩效评价,属于事后考核;而“不符合录用条件”是对新员工的入职验收,属于事前约定。
区别的关键在于标准的前置化。
只要你在入职时与员工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内业绩需达到X万元”或“迟到不得超过3次”,这就被锁定为了录用条件。
当员工没达到这个指标时,你不是在说他能力不行(不胜任),而是在说他没有通过验收(不符合条件)。
这个逻辑转换,规避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培训或调岗义务,实现了零成本退货。
三、不胜任工作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转换
有同学肯定会想,那我怎么样才能做到将“不能胜任工作”转换成“不符合录用条件”呢?
这里需要你做一次法律转译工作。
在设计录用条件是,记得不要在《录用条件确认书》里写什么“工作积极、能力优秀”这种废话,要把能力指标量化为客观条件。
比如,你觉得他代码写得烂,不要说“编程能力不胜任”,而要写进录用条件:“试用期内代码Bug率不得高于5%,且必须按时完成X个模块的开发”。
这样一来,当他写出一堆Bug时,这就不是一个需要培训的“不胜任”问题,而是一个触发录用条件未达成的事实问题。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案中,法官会怎么审这样的案子呢?
法官审查通常只看三样东西:第一,录用条件有没有员工签字确认?第二,录用条件是否具体客观?第三,你有没有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只要这三点齐了,就可直接支持公司了。
总结一下操作心法:在试用期内,各位HR脑子里需彻底删掉“不胜任”这三个字。不管员工表现多么差劲,业绩多么垫底,在制作解除通知书和证据链时,所有的措辞都要紧紧围绕录用条件展开。
记住,“不符合录用条件”是试用期的排他性理由,它是你手中的底牌,一旦写成了“不胜任”,你就把自己降级到了和转正后解雇一样的困难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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