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磷煤化工项目工作人员涉嫌侵权一案,已于今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
2025年5月19日晚,一群人在非工作时间闯入拆迁群众家中,对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群众依法向织金县某纪某监实名举报,后某纪某监将案件移交被告织金某安处理,织金某安作出织公(茶)行终止决字〔2025〕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织金群众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法提起诉讼。2025年12月15日,黔西某院开庭审理此案。现针对案件中法律问题展开探讨,希望能惩前毖后,避免类似的案件再次发生。
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
2025年5月,贵州毕节磷煤化工一体化项目工作组卢某伍、郭某华等人多次在非工作时间擅自闯入原告的住宅(该住宅由原告父亲居住),通过骚扰、关闭手机和电视机等方式对原告父亲进行非法骚扰。原告依法向织金县某纪某监实名举报,该委受理后将案件移交给被告处理。被告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织公(茶)行终止决字〔2025〕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
织金某安的答辩内容
一、案件事实
因贵州省织金县煤磷化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涉及李某祥的土地及房屋,2025年5月13日,织金县茶店某府工作人员李某远、郭某华等人到李某祥家中,就其房屋征拆工作事宜与李某祥沟通;2025年5月19日,李某远、卢某伍等工作人员到李某祥家中送达房屋测绘通知书。李某祥之子李某认为李某远等人非法侵入其父亲住宅,于2025年5月24日在网络上举报卢某伍、郭某华作为公务人员实施非法骚扰及非法侵入其父亲住宅的行为。织金县某纪于2025年5月30日将李某的信访线索转交织金县某安办理,织金县某安茶店某所于当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李某举报的卢某伍、郭某华等人非法侵入其父亲李某祥住宅一事,实为卢某伍、郭某华等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非法侵入李某祥住宅的违法事实。据此,织金县某安于2025年6月17日决定终止调查,并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举报人李某。
二、法律依据及答辩意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的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织金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经调查,确认李某所举报的卢某伍等人非法侵入住宅一案无违法事实,故织金县某安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织公(茶)行终止决字〔2025〕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体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恳请黔西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的答辩内容
被告织金某安作出的织公(茶)行终止决字〔2025〕4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在事实认定、调查程序及法律适用层面均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该行政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和合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行为的性质认定需结合法定履职要件,现有调查未完整还原事实全貌
(一)公务人员履职应恪守法定时间与程序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务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征地拆迁相关工作作为公务行为,其实施应限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且需取得合法授权并遵循正当程序。本案中,原告所举报的涉案人员行为发生于非工作时间,但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未调取考勤记录、工作安排文件等关键材料,未对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是否符合履职要求进行核实,即认定该行为为“依法履行职责”,未能充分印证该认定结论的客观性。
(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涉案行为已超出正当履职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亦明确,多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涉案人员在与原告父亲沟通征拆事宜、送达相关文书过程中,存在关闭手机和电视机等干扰正常生活的行为,且多次进入住宅未取得充分合法依据,该行为已超出正当履职的合理边界,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调查未对上述关键行为细节进行全面核实,未收集相关证据佐证行为的合法性,导致对案件核心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
(三)调查取证应遵循全面性原则,确保证据链条完整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要求,公安机关调查行政案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直接受害人为原告父亲李某祥,住宅周边监控、邻居证人证言等均为还原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被告未向受害人全面核实情况,也未依法调取上述证据,仅依据涉案人员的陈述作出认定,不符合调查取证的全面性要求,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撑其结论。
二、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是行政行为有效的前提,涉案程序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自2025年5月30日立案调查至6月17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期间,未就调查进展、拟作出的处理意见等事项告知原告,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不符合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
三、法律适用应准确区分行为性质,涉案终止调查决定缺乏正确的法律依据支撑
(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适用需以“无违法事实”为前提
该条款所指“没有违法事实”,应建立在对案件全部事实细节、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确认涉案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如前所述,涉案人员非工作时间进入公民住宅并实施干扰正常生活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没有违法事实”的认定标准,被告依据该条款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支撑。
(二)公务人员履职行为不得突破法律底线,违法履职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公务人员的履职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即使是基于履行职务的目的,超出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仍应认定为违法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未区分“合法履职”与“违法侵权”的法律边界,仅以“履行征地拆迁职责”为由忽略涉案行为的违法性,不符合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要求,也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庭审中,法院围绕2025年5月19日的涉案事实开展审理,依照法定程序向相关当事人发问,各方当事人均充分表达了各自的观点。本案将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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